刑法69条最新规定,刑法69条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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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69条原文(可抄)
《刑法》第六十九条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数罪并罚的核心条款,对于准确量刑、实现刑罚目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系统地规定了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时的并罚原则与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且关键的指导。深入剖析这一条款,不仅有助于司法人员精准适用法律,更能彰显刑法的公平正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条文内容详解主刑并罚规则条文明确指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既避免了对犯罪分子过度严苛的惩罚,又确保刑罚能够与其所犯罪行的整体危害程度相匹配。例如,甲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此时应在 10 年(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15 年(总和刑期)以下酌情确定执行刑期。
在不同主刑种类的并罚上,法律有着细致的区分。对于管制,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这是考虑到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较轻刑罚,过长的执行期限可能会对犯罪分子的社会融入产生负面影响。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拘役的刑期相对较短,旨在通过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实现惩戒与教育目的。而有期徒刑的并罚则更为复杂,当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时,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以乙某为例,若其犯三个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13 年、11 年,总和刑期 36 年,那么最终执行的有期徒刑最高可达 25 年。
不同主刑混合并罚情况当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体现了吸收原则,因为有期徒刑的严厉程度高于拘役,执行有期徒刑足以涵盖对犯罪分子的惩戒,避免了重复执行不同种类自由刑可能带来的执行难题。例如丙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 6 个月,最终执行有期徒刑 3 年。
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这是因为管制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性质不同,前者是限制人身自由,后两者是剥夺人身自由,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能够全面地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惩罚与矫正。比如丁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管制 1 年,在有期徒刑 2 年执行完毕后,需继续执行管制 1 年。
附加刑并罚规则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并科原则的体现,以确保犯罪分子在接受主刑惩罚的同时,对于其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附加惩罚也不能豁免。当附加刑种类相同时,合并执行。例如戊某因受贿罪被判处罚金 10 万元,又因贪污罪被判处罚金 5 万元,最终需合并执行罚金 15 万元。若附加刑种类不同,则分别执行。如己某,因走私罪被判处没收财产,又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需分别执行。
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案例一:抢劫罪与盗窃罪并罚被告人 A 在一年内连续实施了抢劫和盗窃行为。在一次抢劫中,A 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现金 5000 元及价值 3000 元的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 8 年;在多次盗窃中,A 共窃取财物价值 20000 元,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在 8 年以上,11 年(8 年与 3 年总和刑期)以下确定执行刑期,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最终判处 A 有期徒刑 9 年。此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在同种主刑(有期徒刑)情况下,限制加重原则在数罪并罚中的具体运用,根据犯罪分子所犯数罪的各自危害程度,合理确定最终执行刑期。
案例二:诈骗罪与危险驾驶罪并罚被告人 B 在诈骗他人 30 万元后,又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B 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 5 万元;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 3 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最终 B 执行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 52000 元(5 万元与 2000 元合并)。这个案例体现了不同主刑种类(有期徒刑与拘役)混合时的并罚规则,以及附加刑的并科执行,确保对犯罪分子的不同犯罪行为都能给予全面、恰当的惩罚。
数罪并罚规则的价值与意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数罪并罚规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生动体现。当犯罪分子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时,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一犯罪,通过数罪并罚,综合考量各罪的危害程度,确定一个既能反映犯罪总量,又不过度严苛的刑罚,使犯罪分子所受刑罚与自身罪行的严重程度精确匹配。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也让公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增强对法律的信任与尊重。
有效威慑犯罪明确的数罪并罚规则对潜在犯罪分子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当个体知晓实施多个犯罪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累加时,会在实施犯罪前进行更为谨慎的权衡,从而抑制犯罪冲动。这种威慑效应有助于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从源头上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保障司法公正与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规则为法官提供了清晰、统一的量刑标准。面对复杂多样的犯罪情形,法官依据该规则能够有条不紊地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避免因主观随意性导致的量刑失衡。这不仅保障了个案的公正审判,更维护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确保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公正的实施。
《刑法》第六十九条构建了一套科学、严谨的数罪并罚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深入理解其内涵、准确把握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我们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功能与价值,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犯罪形式的演变,这一条款也将在实践中不断接受检验与完善,持续为司法公正保驾护航。
刑法69条70条71条
来源:中国新闻社
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知错不改苦海无边。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不服从监管,受到警告后仍不加以改正,而他的任性换来的就是“打回原形”“回炉重造”。近日,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刑罚变更案件,依法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罪犯赵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2024年3月8日,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昌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将其交付至昌宁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
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赵某某多次未按时履行报告义务,2024年4月8日至13日期间购买虚拟货币进行网络赌博,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2024年7月20日上午、8月10日上午两次未按时在“云南在矫通”微信小程序打卡签到,被县司法局警告一次;2024年12月9日,无故未按时在“云南在矫通”微信小程序打卡签到,被县司法局训诫一次;今年2月5日上午,赵某某未按时在“云南在矫通”微信小程序打卡签到,被县司法局训诫;今年3月9日上午,未按时在“云南在矫通”打卡,被县司法局警告一次。赵某某在受到两次训诫和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于今年3月17日上午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在“云南在矫通”微信小程序打卡签到。据此,昌宁县司法局向昌宁法院提交《昌宁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赵某某撤销缓刑,昌宁检察院向昌宁法院出具《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均认为社区矫正对象赵某某符合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法定条件,提请程序合法。
昌宁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视监管规定,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谈话置若罔闻,屡教不改,悔罪意识极差,矫正期间累计被给予训诫两次、警告两次,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已不具备继续实施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昌宁法院依法撤销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法官说法
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具体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以促进其悔过自新的刑事执行制度。缓刑不是无罪,是法律予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罪犯洗心革面的机会的一种特殊刑罚执行方式。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新罪漏罪、符合缓刑执行规定的,不再执行刑罚,但如果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符合缓刑期间相关规定则应立即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被判处缓刑不代表就高枕无忧,应当珍惜机会,认真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改正错误、重新做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以案为鉴,遵纪守法、改过自新,争取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切勿在缓刑考验期内存侥幸心理、抗拒心理,迎来“银手镯”,成为“笼中困兽”,铁窗含泪感叹“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指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原标题:《缓刑期间屡违规,法院撤销缓刑》
来源:云南法制报
《刑法》第69条
一、引言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看似简洁,实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涉及到对犯罪分子罪责的准确认定、刑罚的公正执行以及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等诸多层面。深入剖析刑法第七十条,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刑事司法的运行逻辑,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条文内容解析刑法第七十条明确指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从条文结构来看,其清晰地界定了适用该规则的时间范围、行为对象以及处理方式。
(一)时间范围的严格界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这一时间段的限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明确了只有在这一特定区间内发现漏罪,才适用第七十条的并罚规则。判决宣告意味着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作出了法律评价和刑罚裁量;而刑罚执行完毕则标志着这一阶段性刑罚任务的完成。在此期间发现漏罪,说明犯罪分子在接受审判时,存在部分罪行未被揭示,需要重新审视其整体罪责。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对已完成刑罚执行的过度回溯,影响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又确保了犯罪分子的所有罪行都能得到应有的惩处,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
(二)漏罪的认定与处理流程当满足上述时间条件后,若发现犯罪分子存在漏罪,首先要对新发现的罪作出独立判决。这要求司法机关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对漏罪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准确适用法律,确定该漏罪应判处的刑罚。随后,将前一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与新判决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包括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等,根据不同刑罚种类的组合,合理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同时,已执行的刑期要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体现了刑罚执行的连贯性和对犯罪分子已服刑期的尊重,避免了重复惩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例如,犯罪分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三年后,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诈骗罪。此时,司法机关需对诈骗罪作出判决,假设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按照刑法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两罪并罚,若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由于犯罪分子已因盗窃罪服刑三年,这三年应计算在新判决的八年刑期内,即犯罪分子还需执行刑罚五年。
三、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要点(一)“发现” 的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发现” 漏罪的理解至关重要。这里的 “发现” 并非简单的知晓,而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合法的侦查、调查手段,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漏罪的情况。它可以是通过侦查机关进一步深挖案件线索、他人举报并经核实,或者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实现。例如,在某起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已判决的犯罪事实进行复盘时,发现新的资金流向线索,经深入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宣告前还存在另一起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这就属于刑法第七十条所指的 “发现” 漏罪。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仅因为有怀疑或传闻就认定为 “发现” 漏罪,必须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以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数罪并罚的具体计算与执行细节不同刑种的并罚处理:当漏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不同时,如前罪为有期徒刑,漏罪为拘役或者管制,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例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漏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此时应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若漏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还需执行管制一年。刑期计算的精确性:在计算并罚后的刑期时,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将已执行的刑期准确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需要司法机关在文书制作和刑罚执行过程中,保持高度的严谨性。例如,在计算已执行刑期时,要明确刑期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减刑、假释等情况对刑期的影响,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同时,在执行新判决的刑罚时,要做好前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避免出现刑罚执行混乱的情况。特殊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时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这是因为案件尚处于一审判决未生效的阶段,应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对所有罪行一并进行审理,以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刑法第七十条作为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通过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情况的规范处理,实现了刑罚的公正与准确,维护了司法秩序和法律权威,同时也兼顾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七十条,需要司法人员不断提升专业素养,严格把握条文内涵和应用要点,确保每一个涉及漏罪并罚的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形式的日益复杂,对刑法第七十条的研究和实践应用也将不断深化,以更好地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刑法第69条怎么理解
在刑法体系的精密架构中,每一条文都如同法律机器上不可或缺的齿轮,承担着独特而关键的功能。其中,刑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则,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规制,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深入剖析这一法条,有助于我们理解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一规定清晰地勾勒出再犯新罪并罚的基本流程。从时间维度来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这一限定条件,
明了适用该条的特定阶段,将新罪发生的时间框定在服刑期间;在处罚方式上,采用 “先减后并” 的原则,即先将前罪已执行的刑罚从原判刑罚中扣除,再将剩余刑罚与后罪所判刑期进行并罚。
“先减后并” 原则的设计,蕴含着深刻的法理价值。其一,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未因服刑而得到有效改造,通过 “先减后并” 加重处罚力度,能够更准确地匹配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轻纵犯罪。其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这种并罚方式向犯罪分子传递了明确信号,即使在服刑期间,也不能心存侥幸,任何新的犯罪行为都将面临更严厉的制裁,从而促使其在服刑过程中积极接受改造,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的适用,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假设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在服刑4 年时,又在监狱内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 5 年。按照 “先减后并” 的原则,甲前罪剩余未执行的刑罚为 6 年(10 - 4 = 6),将这 6 年与后罪判处的 5 年进行并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情况下,最高不能超过 20 年,因此,法院最终会在 6 年以上、11 年以下的幅度内决定甲应执行的刑罚。在这个案例中,“先减后并” 原则使得甲因新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更严厉的惩处,彰显了法律的威严。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七十一条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一方面,对于新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存在一定难度。服刑场所相对封闭,犯罪行为的发现和调查可能受到诸多限制,如何准确认定新罪的性质和情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是司法机关面临的挑战。另一方面,“先减后并” 原则在具体操作中,对于刑期计算、并罚幅度的把握等细节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刑法第七十一条作为刑法中重要的并罚规则,在维护司法秩序、惩治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我们需要持续深入研究这一法条,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其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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