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仍然是可以强制执行。
以前唯一一套住房不能强制执行是源自于2004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条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于唯一住房都不予以强制执行。但这样却出现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却依然住着高价值、大面积的房产,而作为债权人却因债权得不到清偿而陷入经济困难。这样将直接造成公平正义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基于此,部分法院便根据自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对于“生活所必需”房产认定。比如江苏高院对于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主要有以下:
1、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2、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通过面积及市场价值的判断,缺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裁判尺度不一,也给唯一住房的执行造成困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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