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发布《关于同意设立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新市民小学等16所新市民小学的通知》(武教计〔2006〕93号),载明同意设立的武进区新市民小学的学校名单中有湖塘镇Q新市民小学,负责人为吴某。2008年6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市民小学管理工作的意见》(武政办发〔2008〕84号),明确规定新市民小学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进行法人登记。Q新市民小学未按照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在日常教学管理中使用“Q新市民学校”印章。2013年3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市民学校管理的实施意见》(武政办发〔2013〕41号),规定“办学举办者要关心新市民学校的教师,要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教师购买社会保险,发放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区教育局要按照规定向新市民学校选派优秀教师支教支管,至少确保副校长1名(负责招生、教育教学管理),主要学科骨干教师2名。……各公办学校要主动与新市民学校开展多形式的教学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示范、指导作用。”2013年6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办公室编印会议纪要,载明Q新市民学校与L小学建立结对帮扶关系。自2013年9月起,L小学分批次选派1-2名教师对Q新市民学校支教、支管。
2013年4月8日,胡某入职Q新市民学校从事驾驶员工作。在任职期间,胡某的工作时间段为上午6:15-7:15、下午3:00-4:00,工作内容为接送学生;其每月工资通过吴某的微信支付。2021年6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教育局发布《告家长书》,告知Q小学地块面临拆迁,2021年秋学期Q新市民小学将停招一年级新生;现有1-5年级在籍学生将全部由武进中心城区公办学校接收,由公办学校统一组织实施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所有学生享受公办校学生同样的待遇,包括校车接送。2021年6月27日,Q新市民学校召开会议,由吴某主持,全体教职工参加,商讨学校解散善后事宜。2021年8月,Q新市民学校的校舍场地被拆迁。此后,吴某未再以Q新市民学校的名义进行招生,而Q新市民学校的原有学生于2021年9月1日分流至W小学就读。
【审理经过】2022年6月27日,胡某以吴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7月4日,胡某以吴某、L小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补偿金34000元。2023年1月29日,受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本案系由非法用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现有规定,学校在获准办学后应当及时办理法人登记。本案中,武进区教育局同意吴某举办Q新市民学校,但吴某并未按照规定办理Q新市民学校的法人登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Q新市民学校的举办人,因Q新市民学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办理法人登记)录用劳动者,后又因该学校解散而无法为胡某提供劳动条件,且胡某具备可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条件,故应认定吴某系支付胡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反观L学校,其仅与Q新市民学校建立结对帮扶关系,并未招聘胡某入职,况且胡某早于L学校与Q新市民学校建立结对帮扶关系之前就被Q新市民学校录用担任驾驶员一职。结合本案中有关胡某的劳动报酬由吴某个人微信支付、工作内容由Q新市民学校安排的基本事实,我们不难发现,胡某并不接受L学校的用工管理,不受L学校的规章制度约束,其与L学校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L学校并非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的适格主体。
至于胡某能否向吴某主张到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还需进一步鉴别其与Q新市民学校之间的用工形式。胡某在Q新市民学校任职期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24小时,故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构成要件。《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胡某无法基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向吴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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