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3月,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乙公司的某建筑工程,由甲公司投标并中标,双方以人民币425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伍万元整)的合同价格达成协议。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关于付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定工程进度款的86%支付。工程交付后,被申请人乙公司付清除未到期5%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
201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报验单,经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交接工作。
201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召开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人工及价差调整有关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人工及价差调整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变更、签证及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执行投标的优惠承诺。
后被申请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4年9月22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483844.81元。并在审核说明中载明: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在计算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费用时,没有考虑下浮系数,涉及不下浮金额为1482780.65元,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造价咨询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盖章确认。但申请人认为,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报价下浮15.12%的条款,但该约定既无任何合理依据,本身也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使投标人(即本案申请人)的投标价明显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和其自身的工程成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不能适用。造价咨询公司在审计报告中自行扣减下浮部分是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提出经其上级单位审核认为对于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项也应当适用15.12%的优惠下浮,被申请人遂拒绝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向申请人支付最后款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就以下事项由榆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提交仲裁的内容如下:一、关于投标报价下浮15.12%的适用范围问题。二、关于工程超期结算涉及的尾款支付利息问题。
《仲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15.12%的报价下浮条款无效,不予适用;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1267133.39元、逾期利息损失103549.10元,及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仲裁协议的具体含义。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对仲裁内容的文字表述理解有所不同。需要首先厘清仲裁协议的具体含义,才能明确仲裁审理的范围和仲裁权限。关于投标报价下浮15.12%的适用范围问题,申请人认为是指下浮15.12%条款是否有效,被申请人认为仅指下浮15.12%条款是否适用于合同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量,不涉及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文意解释方法、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等综合分析,仲裁庭认为该项约定应指申请人投标报价下浮15.12%的优惠是否适用于合同履行中设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不涉及下浮15.12%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工程超期结算涉及的尾款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包含确定拖欠尾款数额和是否应当支付尾款利息,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二是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尾款的数额。从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均无争议,拖欠工程尾款的数额争议仅与下浮15.12%优惠是否适用于设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的争议关联。仲裁庭认为,201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人工及价差调整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变更、签证及材料价差调整部分,不执行投标的优惠承诺。被申请人对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造价咨询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优惠规则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且审核机关按照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约定审核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5.12%的优惠不适用于设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被申请人以需要上级单位审核、上级单位认为优惠应适用于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量为由拒绝执行双方补充协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的该项工程价款和双方认可的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尾款共计人民币551144.81元。
三是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最终付款款项的时间至少应在工程移交14日以后,故申请人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即2014年4月3日起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最终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款项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最终付款的合理期限应从“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时确定,超过该时间节点被申请人仍不向申请人支付最终价款的,应当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22日在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盖章确认的时间,应当视为“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的时间,被申请人超过此时间节点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最终款项的,构成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51144.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2652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1575元,由申请人承担1494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结语和建议】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对仲裁内容的文字表述理解有所不同,因此,需仲裁庭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文意解释方法、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等综合分析明确仲裁协议的具体含义,进而明确仲裁审理的范围和仲裁权限。
此外,建设工程具有单件性和投资额巨大的特点,其建造过程具有技术复杂、专业分工、周期性长等特点,因此,工程成本的计算非常复杂。加之个体工程由于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和经营状况千差万别,为此很难认定施工成本,鉴于此,即使合同约定价格低于评估得出的行业成本价和自身工程成本价,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申请人提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报价下浮15.12%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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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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