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解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同

代 理 词

审判长:

XX律师事务所接受H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刘波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担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H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代理人

首先回应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要观点:

1、原告代理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运输的石材的所有权人为H公司,故H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这样的推理缺乏法律支撑与逻辑周延,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来没有以所有权人作为归责原则的规定。假设以所有权作为归责原则成立,那如果H公司与买方约定货交承运人即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原告是否要找买方进行索赔?很显然,运输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责任的原则或者有效依据。

2、关于运输费和搬运费,原告代理人认为H公司需要向本案原告支付搬运费属于认识错误。在本案承揽运输模式中,人力搬运只是车辆运输的合理延伸,并不存在独立于车辆运输之外的人力搬运。H公司在找承揽运输司机时是将车辆运输、人力搬运合在一起发包给承揽人,并不存在找承揽人以外的人来单独承担搬运工作。换言之,如果运输的石材仅一人就可搬运,运输司机自行将石材搬运上楼履行其承揽运输义务,承揽人并不会因此获得雇员身份;如果运输的石材足够大必须找其他人搬运,找几个人、付多少报酬均是由承揽运输人自行决定,如承揽人不能提供足够的人力搬运,则承揽人就无法完成承揽范围内的事务。从谁受益谁负责的角度来看,找人搬运是承揽人为了完成承揽范围内的事务而产生的需要,而发包人在将从A点到B点再到楼上的运输一并包给承揽人后,承揽人为了完成承揽范围内的事务找一个人或多个人一起搬运对发包人不产生任何增益。

综上,H公司仅有对于承揽人完成承揽范围内的事务给付报酬的义务,不具有给未向其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

3、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案件事实的记载真实,能够准确反映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事实,考量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所负有的责任,赔偿金额能够覆盖原告医疗所需,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是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出院后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经原告与被告陈某对于各方法律关系、责任确认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本案事实是最直接、客观、真实的反映。人民调解遵循的是双方自愿,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原告在病情不明、不知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但是通过比较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接受调解前后病情并没有加重。原告与被告陈某签署调解协议,获得超出当时医疗所需的赔偿金额,本就包含了原告对于所需赔偿的心理预期。而促成原告接受调解的该种心理预期,在原告伤期并没有加重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原告申请鉴定后提高了心理预期就试图推翻《调解协议》,既是践踏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化解纠纷的作用,也有违契约精神。

诚然,司法裁判应当适当照顾弱势,以体现司法的温度,但绝非无理由、无原则、不顾后果的倾斜照顾。如果本案原告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得到支持,则会极大削弱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可信度,也会变相地鼓励弱势人员契约不必守。

其次就本案中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陈某某与H公司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代理人认为,陈某某与H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具体理由为:

⑴H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承揽运输关系。H公司不是固定找陈某承揽运输,也不负担陈某承揽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油料费、伙食费,不限定运达时间、路线,对陈某没有管理控制行为。H公司在询价后选择承揽人,以承揽人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有送上楼的需要则须送上楼)作为结算报酬的条件,以单次运输的运量、运距作为结算依据,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H公司的运输需要,陈某可以选择承揽或者不承揽,在承揽报酬合适的情况下陈某接下单次承揽运输业余,运输石材的线路、运达的时间均由其自行安排,H公司没有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控制行为,H公司与承揽运输司机之间也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承揽运输司机自己承担油料费、食宿费的事实,也足以认定H公司与陈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事实上,在案涉结算模式下,陈某在承揽运输业务多、报价合适的时候一个月仅从H公司这一家公司就可以获得报酬上千元,在H公司没有运输需要的时候陈某还可以找其他业务。该种模式所体现的报酬多少主要受制于陈某承揽运输业务的多少以及报价,而非陈某的劳动量,故与雇佣关系的报酬结算方式明显有别。从双方签订《货运协议书》亦可以看出H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承揽关系。

其次,陈某在某次承揽运输中找来的陈某某不可能超越陈某与H公司建立雇佣关系。

陈某承揽运输,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完成卸货、搬运上楼均属于承揽运输的范围,H公司不会就其中某一环节另行找人提供劳务。陈某自行卸货或者雇人帮忙卸货,均是由陈某自行决定,H公司并不会从陈某雇佣他人完成承揽范围内的事务获得增益,也不负担陈某雇佣他人的费用。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陈某某去到H公司下面的工厂接货,但是并没有与H公司之间发生劳务意义的关系,跟随陈某去接货只是其获得陈某支付的报酬的附随义务。

陈某与H公司之间的模式为自带车辆运输石材,承揽运输范围包括从卖方厂房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并搬运上楼。即便陈某某跟随陈某参与到发生事故的该趟运输中,其与H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可能超越承揽运输的陈某与H公司建立更进一步的雇佣关系。简而言之,陈某某是陈某找的,而陈某本身只是承揽人,陈某为完成承揽范围内的工作而找的人自然不存在与H公司建立雇佣关系。

二、原告对其所受损害负有直接、重大责任,H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过错。

原告在不具备任何运输、装卸石材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到陈某承揽的运输业务中。在石材竖直放置直接打开后栏板极易造成人伤和物损的情况下,原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于其所受损害应当负有直接、重大责任。

原告并非H公司雇佣的人员,H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H公司作为发包运输方,基于与陈某等承揽运输司机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将发生事故的该趟运输发包给陈某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对于陈某雇佣的人员在承揽运输中所受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H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H公司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小微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和采纳。

XX律 师 事 务 所

刘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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