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是什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孔然

个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这类关系通常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的特征。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比例,结合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民法典》第1192条新增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权,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

一、构成要件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提供劳务一方的选择权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接受劳务方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同。

(1)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请求第三人赔偿或者接受劳务方补偿,任何一方承担给付义务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提供劳务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也是接受劳务方作为中间责任人履行替代责任后,可向承担终局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法理所在。

(2)损害后果由第三人、提供劳务者等二人以上的过错综合作用导致,第三人侵权仅是致害原因之一,则第三人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仍可基于劳务关系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

2、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

虽然接受劳务一方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损害是基于提供劳务一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此时则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仅限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如果提供劳务一方是基于一般的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接受劳务一方不享有追偿权,其只能自己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之后,接受劳务一方不可以此种追偿权直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也就是说这种追偿权具有内部性,仅发生在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双方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

3、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为了倾斜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本条将接受劳务一方也列为责任人,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权,其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根据自己行为的性质适用相对应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其责任;而对于接受劳务者而言,对于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其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当提供劳务者选择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时,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与第三人之间,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进行主张,而不能同时向多个债务人进行主张。因此,提供劳务者只能选择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者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对二人提出主张。

二、典型案例——张甲等五人诉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张甲等五人分别系张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张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押运员工作。2021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张某在跟车出发途中,在高速路快速车道内行走时,被第三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11月,五原告向第三人刘某、车主李某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10万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7万元,形成诉讼。

2、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损失,主要涉及对我国民法典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张某受某物流公司雇佣,向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伤亡,其近亲属依据《民法典》1192条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即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单位物流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起诉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1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4万元且也已经实际获得赔偿,没有获得赔偿的款项正是因张某个人过错需要承担的部分。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某物流公司在张某上岗前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张某伤亡的结果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即使原告首先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起诉某物流公司,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难以超过其在起诉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

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得以全部实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165、1175、11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13、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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