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认定及辩护技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任熙凯

单位犯罪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认定及辩护技巧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法定代表人对内行使管理职权,决定或者参与公司的意思形成,而且对外行使代表权,担纲公司的意思表达。正因为法定代表人如此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一旦单位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也会对法定代表人判处刑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多样化,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有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会选择公司员工、亲戚、朋友等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这些人只有法定代表人之名,没有法定代表人之实,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这些“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文将通过司法案例和实践经验进行分析。

一、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负责的前提是负有直接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直接规定,但是,2001年1月21日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范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纪要针对的是金融犯罪案件,但是对于其他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亦可参考适用。

根据该纪要规定,自然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具有行为责任和满足程度要求。

(1)具有行为责任。

依据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单位成员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只能是由于他参与了单位犯罪,第一种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第二种是在前述主管人员的授意、组织、指挥下,积极地将单位意志付诸实施的具体执行人员。

(2)满足程度要求。

在单位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会有相当数量的单位成员都有某种性质或程度不一的参与行为,如果只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受处罚的责任人员的范围将无限制的扩大化。因此,必须要求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应当具有紧密的联系,即只有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情况下才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对于只是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只有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才需要对单位犯罪负责。

“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纯粹的“挂名”,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对这一类型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认定构成犯罪。

如在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中,北京高院认为: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王璐林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是,虽然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参与了一定的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需根据其参与管理的内容及程度综合判断。

如在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9)陕0113刑初647号)中,虽然邵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不仅在公司与债权人进行债权抵押公证的部分公证笔录上签字,还在公司授权吕某某处理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签字的效力覆盖了以公司为借款人的全部合同及数额,表明了被告人邵某参与实施了东张公司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法院认定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其对于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挂名”法定代表人也不例外,不能简单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单位事务具有管理职责为由,作为问罪依据,也不能仅仅以“挂名”法定代表人为由逃避追责,而应审慎的审查该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及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在单位犯罪中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挂名”法定代表人涉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前段时间,笔者成功办理了一起案件,当事人张某某受李某某的指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某某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后因公司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挖砂,张某某被刑事拘留。通过该案的办理,笔者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涉刑案件的办理,最关键的是厘清当事人在案件中承担的角色和作用,将当事人与单位犯罪行为进行切割,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出资情况。

资金是公司运营的基础,出资情况是个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最基本的反映。该案中,张某某虽然是工商登记的控股股东,也存在向李某某汇款的情况,但是聊天记录显示,每一笔汇款,张某某都是根据李某某的指示操作,操作完成后张某某还要向李某某进行汇报,证实张某某只是李某某汇款的工具,李某某才是公司资金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张某某没有实际出资。

(2)财务管理状况。

财务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我们查阅了公司的财务凭证并对公司的会计进行调查取证,发现公司日常经营资金都从李某某的私人银行卡支付,且每张单据都有李某某签字,公司财务管理由李某某一人掌控。

(3)印章和证照的管理权。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公章和营业执照在谁的手里,谁就真正掌握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该案中,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全部由李某某保管,李某某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重大事项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如果是公司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必然会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根据公司员工和合作方的证言,张某某几乎不去公司,也不对接实际业务,项目的总负责人自始至终都是李某某,包括项目开工在内的重大事项,张某某都没有参与;另外,李某某和张某某均供述,张某某对没有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事实毫不知情,直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才知道,李某某对公司重大事项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介入该案件后,笔者从出资情况、财务管理、印章和证照管理、重大事项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方面详细梳理了张某某参与该案的具体情况,并主张张某某只是纯粹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最终检察院没有就该罪名对张某某提起诉讼。

四、结语

犯罪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单位犯罪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认定也是如此,不能简单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单位事务具有管理职责为由,作为问罪依据,也不能仅仅以“挂名”法定代表人为由逃避追责,只有仔细审查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出资以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才能更精准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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