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由来
2003年重庆的孙某因丈夫经常夜不归宿,一纸诉状将其起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4000元的“空床费”,自此拉开了全国首例婚内夫妻忠诚协议的序幕。那么何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法律如何规定?本文将一一道来。
案例一
赵某与张某于2012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相互给予了关心帮助。2015年赵某与另一女性的婚外情被张某发觉,张某、赵某及第三者为此在2015年6月28日进行交涉谈话,赵某在谈话中明确保证不再与第三者保持联系,当晚回家后,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约定“如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事件,则其承担全部责任,本人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财产内容包括:房产、车产、存款。”2018年2月7日晚,张某回到家中时发现,赵某与第三者在家中再次发生婚外情行为,遂报警,并召双方长辈到场见证调解,赵某在现场向张某书具“承诺书”,写明“现本人承认错误,承诺自愿赔偿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将名下车辆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2019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按照“忠诚协议”分割财产。赵某诉讼中辩称当时是在张某的胁迫、欺骗下签署该协议,不能按照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二
李某和韩某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李某与一女网友有婚外情,被韩某发现后,李某多次忏悔。2013年9月15日,李某和韩某签署《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必须尽对对方相互忠诚。如发现一方与异性有婚外情、婚外性、一夜情及暧昧及嫖娼行为,则违反一方无条件与对方离婚,并放弃婚后财产。”此后不久,韩某发现李某与其公司一女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韩某遂搜集二人的聊天记录、李某的消费账单、打印其通话记录、安装监控等掌握其婚外情证据。李某发现后企图抢走“忠诚协议”及其掌握的相关证据,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以“忠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诉讼中辩称,当时夫妻间的矛盾过大,签署该协议只是夫妻间的一种戏谑行为,就是哄妻子平息矛盾,并不是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按照该协议处理财产。
何为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其内容大致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则必须离婚,同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并于婚后放弃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归对方所有。
对于“忠诚协议”法院如何处理
对于“忠诚协议”目前学界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但近些年来各地法院的判决观点趋近统一。笔者搜集2013年-2020年的全国各地法院近50多份判决,经分析总结法院的审判观点大致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13年-2015年期间,夫妻“忠诚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因此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非法定义务而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亦不受合同法调整。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维系婚姻的纽带是夫妻双方彼此珍惜的情感,通过金钱罚则来预设违约责任,并不能维持婚姻的稳定,反而会导致夫妻关系的异化。限制一方的离婚自由,实际上既违背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风俗。
第二阶段2015年-2016年期间,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婚姻的本质即为契约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属于隐性的道德义务,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的道德义务具现化,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对于稳定婚姻关系起到一定的向心力,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第三阶段2017-2020年期间,“忠诚协议”不赋予法律强制执行力和不完全按照协议处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量化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婚姻关系中的各自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
《民法典》生效后对于忠诚协议的审判趋势
2019年下半年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规定,“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海、江苏两地高院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于此种协议均倾向于不予受理,若离婚诉讼中涉及此类协议时,法院会考虑该协议证明的事实,并不会对该协议赋予效力评价。因为如果法院要审理此类协议纠纷,既要夫妻一方证明自己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又要举证对方存在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主张一方很可能为了举证责任而去捉奸、窃取聊天记录、偷录通话内容、安装监控等侵犯其个人隐私或者更为恶劣的行为,夫妻间的情感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对社会的负面效果不可低估。夫妻双方一旦签署该协议,并获得司法的承认,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拴住对方的脚镣,加大婚姻成本,使建立在感情信任基础之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更有甚者给予了一些心怀叵测之人“投机取巧”的机会。综合看来,《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在审理此类协议时很大程度上会处于一种消极对待的状态。
钱钟书《围城》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结婚仿佛金漆的鸟笼,笼子外面的鸟想住进去,笼内的鸟想飞出来;所以结而离,离而结,没有了局。又像被围困的城堡,在城里的人想逃出来,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婚姻就是这样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法律在此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过多的干涉夫妻之间内部矛盾,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外人难评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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