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消费者权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2023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为“提振消费信心”,在过去一年,我们也看到了诸多对消费者权益积极维护的案例,以及围绕消费展开的热门事件。
无论作为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需要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知识,在讨论了消费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协会之后,今天我们继续关注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帮助大家更好地维权。
感谢阅读!
前一篇文章中,我们谈消费者身份时提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实际上处于各方面而言的弱势地位,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会特别赋予消费者权利。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益: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监督权。
对这几项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清晰,我们在下方列明原文供大家参阅,此文仅对这十项权利中的部分重点问题进行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出具发票、凭证和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瑕疵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0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项权利相对应的,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义务,其中包括了产品质量义务、警示说明义务、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损害赔偿义务。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八、十九、四十八、四十九条
安全实际指向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安全,二是财产安全。2008年,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距今已过去了十余年,回顾起来依然让人觉得触目惊心,此事件导致食用该产品的婴儿患病甚至死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导致国产奶粉丧失了民众信任。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产品质量法》建立了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体系,同时,规定了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和消费者的求偿选择权。这些规定让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损时拥有了更多选择,既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避免了不同环节的经营参与者互相“甩锅”,有利于权益保障。
02.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权利相对应的,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如有违反,不仅要相应地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甚至需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
关于这一权利,需要提到的是近年来越发引起关注的虚假宣传,这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情形之一。
据报道,在常德市鼎城区某开发商虚假宣传致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纠纷案中,楼盘原始设计图纸上涉诉商品房卫生间并未设计窗户,但在消费者提供的由楼盘开发商印制的户型图、宣传册等广告上与其他有窗户的户型一致,未明确标明房屋卫生间没有窗户。执法人员认为,楼盘开发商涉嫌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同时,还需要注意“经营者欺诈”,也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典型行为。
经营者欺诈指的是即经营者故意向消费者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明知消费者不知实情而隐瞒相关情况,从而诱导消费者做出和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购买行为。
但经营者欺诈与侵犯知情权也有显著区别,侵犯知情权是对法定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但经营者欺诈则是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主观上有故意,因此一般侵犯知情权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经营者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
03.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权利相对应的,为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关于这一点,讨论最多的就是,KTV、酒吧甚至游乐场等其他娱乐场所“禁止外带酒水”“禁止携带食物”等行为如何认定?
实际上,此类公告属于“格式条款”,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明确,“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均属于餐饮业制定的违反《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霸王条款,属于餐饮及其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0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权利相对应的,为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履行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涉嫌侵犯这一权利的经营者行为包括:缺斤少两、以次充好、搭售、强制交易等行为。
此外,2019年12月12日,腾讯视频和爱奇艺在热播剧《庆余年》中推出超前点播政策,引起了巨大争议,此举不仅涉及捆绑销售多种付费项目;同时,在《腾讯超级影视VIP会员服务协议》中,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隐蔽修改了格式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05.获得赔偿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王志涛律师提示这里需要注意,人身、财产损害都可以依法获得赔偿,人身损害指的是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而财产损害是指受到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
同时,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还是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他受害人,都享有求偿权。
06.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王志涛律师提示这里需要注意,消费者结社权下,成立社会组织需要依法成立,履行法定程序,并且需要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来执行。
07.获得知识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权利相对应的,为保障消费者的获得知识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08.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民法典》
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权利相对应的,为保障消费者的受尊重权和信息保护权,经营者须履行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实际上,大家讨论很多的“柜姐歧视的眼光”也属于侵犯这项权利的情形,本项权利强调了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消费歧视显然与此有悖。
09.监督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王志涛律师提示►►►相对的经营者的义务
与本项权利相对应的,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七条
行使监督权,既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也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但同时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要正确行使监督权,不要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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