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个体户注销不影响对经营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观点:
当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应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涉案法条:
1.《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个体户在起诉前,而非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个体户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原审法院在查明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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