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风险清单,安全员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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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风险有哪些例子
委员导读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今天,委员们带你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共9条,主要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和几种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作出规定。(见图示)
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与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相伴而生。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进步而不断发展。在我国,最早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一般规定,原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侵权责任法部分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调整,使立法用语更为准确,提高了高度危险活动中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减责门槛,还对部分高度危险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作了细化,使条文规定更加准确。
一是增加了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目前已有法律规范的高度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提供指导性原则。
二是对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进行调整。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可能性极低,但一旦发生,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民法典第1237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将责任主体从原来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调整表述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营单位”;细化了免责情形。
三是对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进行修改。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39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增加“强腐蚀性”“高致病性”形态,更加明确了高度危险物的适用范围,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
四是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减责事由作了修改。民法典第1240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基础上,将原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提高了侵权人的减责门槛。
五是明确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责任。现实中,由于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其他原因,导致高度危险物遗失、被盗甚至被抢,可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民法典第1242条基本沿用原侵权责任法第75条的规定,对被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并区分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
六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进行修改。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了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责任风险是什么意思
审计机构正迎来全面监管风暴。
根据同花顺iFinD统计,今年年内,证券监管、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处罚多达300余次。其中,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罚单过百项。处罚对象既包括瑞华、立信、大华等内资所,也包含了普华永道、安永等外资所。
随着上市企业造假等不良行为频频出现,被追究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越来越多。一旦审计失败,会计师事务所不仅需要承受来自监管部门的处罚,还要承担由投资者诉讼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声誉损失,甚至可能危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持续经营。
在应对日益增加的诉讼风险,提高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能力方面,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转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风险;而在我国,则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和建立职业风险基金这两种方式来应对风险。(证券时报)
银行代款担保人有什么责任风险
当前疫情期间,“团长”们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智慧,自发为社区居民志愿服务,为保障封(管)控小区的日常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社区居民的生活也需要“团长”们的奉献和支持。为“团长”们的志愿服务精神点赞!
但同时,对于个别企图利用“团长”投机倒把、中饱私囊的不法分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如触及刑律,检察官们必将依法予以严惩!“团长”们也要注意“避坑”“避雷”,切勿踩进法律的“红线”。请收好这份来自市检察机关的法律责任手册↓
履行微信群主管理责任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团长”组群后,应当履行“谁建群谁负责 谁管理谁负责”,正确行使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的权限,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虚假、诈骗、侵权等信息和言论担负起“群主”“团长”的使命。特别是疫情当前,对于群成员转发的不当言论或未经求证的信息,应当谨慎判别,及时阻止或更正,发挥“团长”责任。
履行货物审查责任
“团长”在开团时,应当尽到审查货物的责任。一方面,如果“团长”因不注意货物来源、不核实货物真伪、不查看货物运输,导致发生被诈骗分子趁虚而入,忽悠“团长” “先付款后发货”再携款潜逃的案件,虽然刑事方面“团长”是“被害人”或“证人”,但民事方面却可能成为经济受损“团友”对面的“被告”,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后果,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部分商家或渠道商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不经审核便开团“预售”,“团长”若是作为有偿“居间方”或是“代理方”,均有可能在民事纠纷中承担先行赔付的连带责任,即便“团长”是无偿组织团购,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将面临漫长的诉讼周期。
因此,“团长”在开团时,应向对方核实配套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资运输)临时通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团购清单、送货人及消杀配送人员健康信息等材料,切莫盲目开团,随“欲”开团。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责任
“团长”开团后,为了方便统计数据会采用微信“接龙”的形式,或由“团友”“自报家门”,但由于“团友”数量庞大,“团长”在收集“团友”信息时,往往要求“团友”在微信群内报送地址、手机、姓名等信息,而这种“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即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团长”在使用、保存时,有义务合理保护信息的安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团长”应对“团友”的个人信息负责。同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否则,不当使用或肆意向他人提供、出售个人信息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甚至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防疫责任
若“团长”在无偿组织团购的过程中,确系尽到了审核供应商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义务,一般认为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但若“团长”系向“团友”提供有偿服务,或虽为无偿服务但因故意、重大过失等未尽到消杀义务,则仍需对因此给货物的品质、安全、消杀等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从封(管)控区防疫要求看,团购到货后,若“团长”以“无力分发”为由,要求“团友”集中至某处提取货物,而未有“分批分次”等要求,造成人员聚集,并因此造成防疫风险,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因此在封(管)控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广泛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其他相关责任
如果“团长”隐瞒“团友”实际价格,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轻则被处以行政处罚,重则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团购过程中串通供应商,隐瞒团购货物的渠道来源,或伪造资质证书后,非法出售不符合安全或没有资质的产品的,不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责任编辑 倪莉琪
来源 上海发布
公司监事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风险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袁京
近日,在天津、湖北两地同时发生景区游客坠落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其中一名游客为10岁儿童。当下正值暑假旅游旺季,也是汛期灾害易发时期,景区、游乐场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给计划出游的家长和孩子敲响了警钟。如果发生事故,景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游客出行时,又该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1、景区管理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打造悬空吊桥、峡谷漂流等网红项目吸引客流,已成为不少景区营销的重要手段。但这些主打刺激的高空、水上等游乐项目在发展初期,往往存在保障设施、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况。景区经营者、管理者在紧跟潮流的同时,更应注重对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尽量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景区、游乐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赔偿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即因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游客人身伤亡等事故发生,此时经营者、管理者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如果游客的损害系因其他游客等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同时也存在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如未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等,那么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客观上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是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景区经营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加害的第三人追偿。
唐先生在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景区游玩“网红”荡桥时,由于桥上人员拥挤,荡桥摇晃剧烈,唐先生在桥上摔倒并被挤压,导致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景区公司认为自己在荡桥出入口处粘贴了“安全警示”,并配备保护垫等,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拒绝赔偿。于是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荡桥摇晃剧烈,景区公司应当对游玩人数进行控制,尤其在夜晚人多拥挤的情况下。但公司并没有控制人数,以致唐先生摔倒受伤,因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唐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尽到个人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决公司赔偿唐先生10万余元。
“对于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而言,如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判断景区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般遵循法定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善良管理人标准等。法定标准指的是,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例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从事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参考同行业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例如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应进行专业维护。如果是新开设的网红游乐项目,既没有法律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则考虑按照一般观念,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事项作为判断标准。
2、自甘风险者责任自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自甘风险者风险自担”的基本理念。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游客明知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冒险参加的,视为其自愿接受损害的发生;若因此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而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当然,自甘风险条款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冒险行为才产生行为人自担风险的后果,否则,致害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总的来说,自甘风险条款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损害发生在由两人及两人以上参与的、对抗性或竞技性较强的、具有人身伤害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旅游本身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可能会参加一些娱乐项目,如体验摔跤、驾驶沙滩车、滑雪、滑沙等,这些项目有的需要进行相向对抗,有的注重同向竞技,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若游客在明确知晓或被告知活动可能伴随的危险后仍然愿意进行体验的,视为其同意承担受损害的风险。
二是风险为活动本身固有的,且由参与人共同引发的风险。固有风险是指只要参与文体活动就必须承受的典型风险,是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伴而生、无法消除。例如游泳必然存在溺水的风险,但是能够产生由受害人自行担责法律效果的固有风险,必须是由参与人共同导致的。对于非活动参与人带来的风险,不能适用自甘风险条款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比如灌篮时篮筐突然断裂造成受伤,或场外观众投掷物品造成损害等。
三是致害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害人自行承担的损失,是因活动本身的对抗性或竞技性导致的固有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对于因致害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害,仍然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
小王报名参加了某旅游团,并参与了旅程中的沙漠滑沙项目。在此过程中,小王为躲避前方的张女士而摔倒,导致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于是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滑沙场及旅行团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近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滑沙具有一定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认有过滑沙经验,完全知晓滑沙的风险,而张女士在滑沙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滑沙场也尽到了提醒和救援义务,因此小王参与滑沙的行为应属自甘风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条款免除的是其他参加者的责任,对于游客在参加景区旅游项目时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即使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免除了致害人的责任,景区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活动组织者如未尽到警示、告知、救援等安全保障义务的,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意外事故致损时同伴可免责
时下,探险式自助游广受年轻人喜爱。与传统旅游相比,自助游更加独立自由,由旅行者自己计划安排衣食住行,以体验大自然甚至探索自然、挑战自我为目的。但与独立自由相伴而生的是未知和危险,旅途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突发事件,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相对难以保障。
一般情况下,探险式自助游中的“驴友”会自发结伴而行,他们构成了临时性团体,但并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个团体成员都具有独立意志,随意性较强,且在费用上也是AA制,即使是发起者,也不存在营利行为。因此,除发起者应在发布相关信息时,对旅游行程、路线、天气、可能发生的灾害以及参与者的详细信息有全面了解,确保旅行安全外,其他参与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在旅行过程中,若由于组织者计划失误、线路陌生、未对可能发生的意外进行事先安排预案等,组织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否则,因其他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参加者自行承担责任,风险自负,其他同行者无需承担责任。
去年长假期间,郑先生临时建立微信群,与自愿入群的其他户外运动爱好者商议,到郊区进行高山岩降活动,并在群里发布了行程安排,同时提醒大家“保险自买、安全自负”。在岩降过程中,鲁某在胡某之后缓降,一块大石头突然掉落,砸中了胡某的头部,郑先生等当即联系救援队并报警求助,但胡某仍不幸离世。胡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郑先生、鲁某以及景区管委会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4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山岩降是一项风险极大的活动,胡某参加此次活动属于自主自愿行为,胡某离世是被风化的石块砸中,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郑先生并非活动组织者,活动过程中无管理和营利行为,并已告知其风险且积极救助;岩降区域为野外,不属于旅游景区,且岩降活动已超出景区管委会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胡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分担损失,由同行者给予适当补偿,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但驴友结伴出游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因此,在此过程中意外事故致人损伤的参加者自负风险,其他同行人没有过错的,既不用赔偿也无需承担补偿责任。
法官提示:
领略风光同时还要心系安全
旅游风光无限好,安全意识不可松。无论是追求新奇体验还是抱有侥幸心理,根本上都是忽视安全。作为游客,要加强安全意识和规则意识。一方面,选择正规旅游经营者,并如实提供个人健康信息、履行告知义务,听从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和安排,量力而行,根据自身状况参加活动项目,必要时可购买短期的旅游保险,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爱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公共秩序,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民族习俗。
旅游景区等经营场所须从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将各项防范措施落细落实。比如,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牌,在门票上注明未开发、开放的区域,对容易发生险情的区域加强巡逻监控等。
旅游是件愉悦身心的趣事,不过游兴再浓,都要心系安全、行有所止。涵养良好习惯,坚持安全第一,方能不辜负一路上的景色,收获更多美好。
供图: 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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