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徐某2明知手机卡、银行卡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连同一张手机卡出售给他人。经查,开户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航头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2020年10月4日该账户进账金额达人民币420,000余元,其中居住于江西省、安徽省、云南省等地的陈某、李1、许某某、杨1、张1、张某2、张某3、张4等人共计将人民币153,836元转入该账户;开户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2020年10月4日该账户进账金额达人民币350,000余元,其中居住于湖南省、山西省、河北省等地的孔某某、李某2、欧阳某、乌某某、武某2、徐某1等人共计将人民币86,794元转入该账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家属的帮助下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指控认定事实,综合本罪定罪标准、本院类案处理及退缴违法所得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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