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事实婚姻法院能调解结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芷冬

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经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案情简介:虞某与金某1969年相识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虞某诉请离婚。一审期间,金某有限制虞某人身自由行为,并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虞某仍坚持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事实婚姻关系。②金某虽强调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愿意离婚,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却采取不恰当方式加剧夫妻之间矛盾。二审庭审中,法院对双方做调解工作,但未能调解好。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不准离婚,故判决准予虞某与金某离婚。

实务要点:因事实婚姻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判断情况下,对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法院不得强行判决不准离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66号“虞某与金某离婚案”,见《虞某某与金某某离婚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案香浮动》(201701/99:239)。

文章来源:立正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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