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产律师——借名买房出资与借款的界定是怎样的,借名买房成立的法律依据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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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诉称

  原告施一诉称,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2007年4月17日购买位于a房产一套,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不知情,离婚时未分割。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将上述房屋卖给陆二。原告曾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法院认为应先对出卖前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a房产在出售给陆二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三辩称,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被告只是名义的所有人,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的父亲孙四,出资人也为孙四。买房时孙四因为年老,购房手续都让被告帮忙代办,因当时孙四不符合购房条件,故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原告明知是孙四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四述称,涉案房屋是我买的,房款是我出的,因当时我没有暂住证,用的被告名字,同意被告意见。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四系孙三之父。施一与孙三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经我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7年4月17日孙三(买方)与刘五(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将a号房屋以24万元出售给买方,交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后买卖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并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孙三名下。2012年6月5日,孙三与陆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三将涉案房屋以336116元出卖给陆二。同年6月6日陆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3年9月施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孙三与陆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一审判决涉案合同无效,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认为应先对出卖给陆二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裁定驳回施一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四、裁判结果

a号房产在出售给陆二之前为原告施一、被告孙三共同所有。

  五、律师点评

  孙三主张争议房屋系由孙四出资并所有,应理解为孙三主张孙四借用孙三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但孙三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孙三、孙四称因孙四没有暂住证而借用被告名字登记的主张缺乏说服力,孙四完全可以及时办理相关证件以便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避免以后纠纷的产生。另购房协议中约定“一次付清”,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及取款记录显示并非一次性支付,综上,认为孙三与孙四所提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归孙四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系在施一与孙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孙三名下,该房屋应为施一与孙三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四即使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亦应视为对孙三个人或对孙三与施一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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