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选择权,补偿协议可撤销,拆迁时没有补偿时间约定咋办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延凯

案情介绍:2013年1月,被告辽宁省某市人民政府,因某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某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原告李某名下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期间,被告选定了评估机构,并对李某房屋进行了评估。由于一直未与李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李某进行货币补偿,限其15日内搬迁,李某不服起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违法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项目认定虚假、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不合理及欺骗被征收户并且规划设计不合理等严重违法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2、对征收人房屋实施征收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应当保障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

律师观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二十条规定,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从开始的“四规划一计划”,社会稳定性评估,到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再到房屋评估选择、《评估报告》的出具、以及《评估报告》的送达,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设定。本案中,律师紧抓征收程序的要点,从征收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评估机构选定等多个角度,对征收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经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查证,确认了被告在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报告的送达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从而认定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违法的。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只给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的选择方式,未给原告提供产权置换的选择方式,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2、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只提供了货币补偿一种补偿方式,没保障原告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律师建议:如果有被征收人发现自己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只提供了一种补偿方式,且对这种补偿方式不服的,应及时提出异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征收方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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