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确定相对人后,不得再行变更,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小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确定相对人后,不得再行变更?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已披露其委托人身份的,第三人行使相对人选择权后,不得再行变更。

案情简介:

2008年,柳某与鞋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机械。2011年,因欠付货款致诉。柳某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品公司出具的委托签约证明、购销合同中“需方合约代表”签字、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系用品公司、载明“用品公司柳总”系付款方的收条等证明其非合同相对人,抗辩应由用品公司付款。

法院认为:

①用品公司出具证明可证明其委派柳某作为签约代表与鞋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的事实。根据鞋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柳某作为“需方合约代表”系代表用品公司签约而非购买方。鞋业公司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明确标注为用品公司,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才有柳某签名,故上述证据能相互证明鞋业公司知道涉案机械购买方为用品公司。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公司便笺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内容,亦可证明当时鞋业公司收到货款相对方为用品公司。

②《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可认定鞋业公司与用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柳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用品公司承担。用品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鞋业公司主张柳某滥用对用品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严重损害鞋业公司利益,应对用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用品公司支付鞋业公司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已将其系委托人身份披露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嗣后不得以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可能对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理由再次选择受托人为交易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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