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卫生行政部门是卫健委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丽悦

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卫生行政部门是卫健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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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是哪个部门

随着二孩政策全面放开,月子会所行业发展越来越迅速。同时,监管主体权责不明确导致消费者维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指导性服务规范执行难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逐渐出现。

就此,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郝世玲带来了一份建议。她建议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照料机构,推进母婴护理行业标准规范的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郝世玲。月子会所不是医疗机构,护士执业证挂靠难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和“科学坐月子”观念的普及,郝世玲所在的西安市月子会所市场需求旺盛。

国家对此也出台了系列意见和要求逐步规范月子会所行业市场。2013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发布的《产后母婴康复机构行业管理与服务指南》,规范界定了产后母婴康复机构的组织架构、服务体系和运营内容;2017年《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出台,对我国母婴保健服务行业的特点在服务的安全、卫生、专业和舒适四个方面提出了要求。

然而,她通过西安市妇联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团队的调研发现,目前西安市月子会所行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行业监管政策尚不完善。

“当前西安市月子会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涉及医护、餐饮、家政等多方面内容,但监管主体权责尚未理顺。”她介绍,从行业属性来看,月子会所被归为家政服务行业,主管单位为工商部门,如果由会所自身提供餐饮,则还受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管理。

此外,月子会所最主要的服务是产妇与新生儿护理,对从业人员的医护能力要求较高,但因其为非医疗机构,而难以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

“监管主体权责不明,使得消费者与月子会所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她说。

她认为,目前西安市月子会所行业准入门槛较低,缺乏具有强制力的政策规范与标准。另外,目前西安市月子会所不具备医疗资质,该行业招聘了大量从专业院校毕业的护士,因无法为从业护士挂靠其护士执业资格证,面临着较高的人才离职率与流失率。

建议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允许设置医务室

因此,她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意见,将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母婴照料机构的主管部门,并允许有资质的产后母婴照料机构设置医务室。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同时能破除护士执业证挂靠的制度问题。

还要在国家与省级母婴护理行业指导性标准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并推行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标准,提高月子会所行业的准入门槛。“经过行业协会认证的机构,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并定期复查审核。”她还建议,可以形成行业协会自律规范,净化市场环境,淘汰不符合标准的月子会所。

“‘坐月子’历来都是国人都非常重视的事情,在国家鼓励建设现代服务业,实现国家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月子会所的经营和发展是全民对生育健康的需求,它直接关系到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国计民生。”郝世玲说,规范月子会所市场的管理运行,细化母婴护理行业的服务标准,能够提高月子会所的准入门槛,倒逼月子会所提高服务质量,避免形成为抢占客源而打“价格战”的乱象,也能让产妇和婴儿得到更专业的护理和照料。

她表示,打通月子会所和医院之间的应急通道,可以确保意外情况下母婴在月子期间的健康安全。明确行业主管权责后,也能畅通消费者的维权渠道,确保消费者在月子会所护理期间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投诉有门。

采写:南方报业全媒体记者、南方都市报记者 向雪妮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无权采取的措施是

来源:台海网

台海网12月16日讯 根据湖里区卫生健康局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厦湖卫医罚(2024)36号)显示,因使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标准第4档有关的规定,对厦门湖里区肛泰医院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3835.02元,罚款5万元,并责令停止执业直至整改完毕的行政处罚。

据了解,厦门湖里肛泰医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服务等业务的公司,成立于2018年04月18日,公司坐落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华里59号,法人是常铁蛋,注册资本为1000.000000万人民币。

(台海网综合)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凝心聚力共克时艰 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之二)


——关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一、疫情防控工作的常见问题

(一)传染病分为几类?

答: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丙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

(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哪类传染病?

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三)发生疫情后,卫生部门报告时间?

答:一般疫情省级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小时报告,重大疫情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

(四)发生疫情后,地方卫生部门报告时间?

答:二小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告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五)疫情处置原则?

答: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与法律责任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条)

2.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

3.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4.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5.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6.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7.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解除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8.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9.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10.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

11.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12.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13.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条)

14.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2.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

3.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4.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5.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6.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助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

2.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3.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三条)

4.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5.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6.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

7.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控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8.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9.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10.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二条)

(四)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2.接到交通工具上传染病相关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4.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5.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6.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八条)

7.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8.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接到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9.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五)法律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来源:平凉司法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杨淑娟

  在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承担不同的防控职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机构的防控职责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在此,笔者拟就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作如下解读。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对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如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是否不断更新完善防控方案;在病例发现、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密切接触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其他人员分类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医疗卫生等机构物资的调配是否合理。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预防控制机构是否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有关数据的调查和风险评估状况;医疗机构是否确定专门的部门以及人员,承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中相关药品、消毒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基础设备是否完备以及这些设施是否符合标准;等等。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血站、单采血浆站依法执业的情况;对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采供血质量进行检查;对采供血机构内献血者、供血浆者是否进行身份核实登记以及对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密切关注,监督对供血者健康征询和体检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等等。

  4.对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是否进行消毒处理;对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监督检查,重点对卫生许可、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仓储条件、从业人员健康状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被传染病以及疑似传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监督检查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监督检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6.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过程中相应的安全措施。

  7.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卫生应急预案落实情况。包括对地铁站、大型商场、超市等人群密集场所的人员体温检测,公共物品集中消毒,口罩安全佩戴开展监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室内空气质量、卫生设施和顾客用具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及疫情期间的要求;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日健康自测状况和相应记录以及学习防控预案、预防性消毒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情况;监督检查公共场所是否有专业消毒人员和消毒检测设施,可以对进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8.关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重大的传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基层政府往往无力独自承担防治职责。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处理,力度大,效果好。传染病事项中哪些是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可以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断。

  二、传染病防治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与程序。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哪些临时控制措施作了规定,需要掌握以下两点:(1)“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这些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2)“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这体现了强制措施的临时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强制措施依赖的紧急情况和危险状况不存在或解除时,应该解除这种状态。控制不能无限期,在作出控制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告知被控制人明确的控制期限,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应经批准后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卫生行政部门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作者为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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