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小姐被抓怎么处理,嫖娼小姐会把你孩子生下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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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小姐被抓还会倒查吗
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或多次参加多人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多人在一起从事淫乱活动。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淫乱行为除了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性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本罪主体只包括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包括男性和女性。并非参加淫乱的任何行为都成立本罪,只有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者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的人,才成立本罪。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纠集、指挥、策划作用的人。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郎溪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京市高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1月25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批准逮捕,2019年3月19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潘某在建平镇朗庭国际KTV815包厢唱歌,张某某为寻求刺激,将一千元现金扔在茶几上,要求包厢陪侍人员梁某、孙某彤放开玩,并让两人扒潘某裤子。梁某、孙某随后将潘某的裤子扒下,当着张某某的面为潘某手淫,张某某在一旁观看并用手机拍摄视频。之后,潘某将梁某的上衣脱掉,用嘴亲其胸部。张某某看到潘某玩的比较开放,就对孙某说“再给你一千块钱,你给我搞一伙”。孙某说“好”。张某某将孙某带到包厢内的卫生间,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让孙某为其口交,同时用手机拍了视频。然后,张某某让梁某脱掉上衣露出乳房与其跳舞。临走时,潘某扒下梁某的上衣,吮吸其乳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邀潘某到娱乐会所找两名陪侍女在包厢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9日9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在朗庭国际KTV唱歌后钱对不上了。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与潘某在朗庭国际KTV包厢内唱歌并与包厢内服务员发生手淫、口淫等行为。因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聚众淫乱罪,郎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7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因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2月1日,郎溪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2019年3月19日8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证潘某路梁某龙孙某彤程某远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聚众淫乱的主观故意,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想法,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人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嫖娼;被告人选择去朗庭KTV是因为那里的小姐比较玩的开,但是具体小姐会提供什么样的服务,被告人自己不清楚孙某彤梁某龙提供性服务都是基于金钱交易,被告人并不是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不应将其认定为聚众淫乱行为的首要分子孙某彤梁某龙与张某某潘某路之前并不认识,她们提供性服务是为了获利,不具备聚众淫乱的主观目的,且卖淫女存在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情况,不应当孙某彤梁某龙二人计算在聚众淫乱的人数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厕所内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没有对公共秩序产生恶劣的影响。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邀朋友到娱乐会所并找两名陪侍女在包厢内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身上的钱对不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逃犯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邀朋友潘某路到朗庭国际KTV唱歌,并通过微信联系孙某彤预定了包厢。两人到朗庭国际KTV后,张某某孙某彤说需要小妹,并潘某路各自挑选了陪侍女进入包厢(张某某挑选孙某彤)。
在包厢内,张某某用钞票刺激陪侍女,并提议两名陪侍女扒潘某路的裤子,两名陪侍女潘某路的裤子扒掉后,当着张某某的面潘某路手淫,之后,张某某潘某路在陪侍女乳房裸露的情况下与陪侍女跳舞,并分别在包厢内吮吸陪侍女的乳房。张某某将上述过程用手机拍摄了视频。
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聚集多人到娱乐场所包厢内实施淫乱活动,其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构成。
至于陪侍女是否具有聚众淫乱的故意,不影响聚众淫乱罪的成立,只要陪侍女参与了聚众淫乱活动,就应当计算在聚众的人数中。
张某某开始的意图是嫖娼,但其在朗庭国际包厢内实施聚众淫乱的行为,其嫖娼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气,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尚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故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琪
审 判 员 许勤思
人民陪审员 陈礼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路
来源:法律服务窗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嫖娼小姐怎么治安处罚规定
“全都不要动!公安临检……”
昨天晚上11点多,杭州拱墅区公安分局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开展“雷霆2号”疾风行动,集结3辆大巴,出动320多名警力,临检位于半山的一家KTV会所。
通过这次突击检查,拱墅警方成功打掉了盘踞在城北某KTV的一组织卖淫团伙,在市局“雷霆2号”中,打响了第一枪。
点击观看现场抓捕视频
一则举报竟然牵出涉黄老巢
今年7月,拱墅警方接到群众举报:半山某KTV内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
因为KTV包厢的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前期给侦查带来一定难度,客人和“陪唱小姐”在包厢内的情况无从得知。
不过,民警通过进一步侦查,还是发现了一些猫腻:在KTV外,有多名陪唱小姐同客人乘坐酒店电梯到酒店房间楼层开房,这是KTV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明确证据。
为了明确此类行为是单纯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还是KTV管理人员参与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民警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进一步的侦查后,基本掌握了犯罪的事实:客人到KTV消费,如果要找可以卖淫的小姐,必须首先与KTV的小姐管理人员妈咪进行联系,与妈咪商量好价格后再由妈咪安排小姐和客人到酒店开房。
同时,警方发现,这些KTV包厢内也不仅仅是简简单单的娱乐唱歌,还存在各类形式的卖淫嫖娼活动,比如安排小姐和客人在包厢的厕所等地进行性交易等。
乌烟瘴气KTV场内提供色情服务
昨天,警方的几辆大巴车,在等待行动指令之前,车上鸦雀无声,似乎所有人都屏住了呼吸。这次行动之前,所有信息封锁,时间、地点都没有透露。
晚上11:05,行动指令下达;300多名警力跑下大巴车,快速从消防通道直冲5楼的这家会所。
民警说,这家娱乐会所规模很大,2000多平方米,回字形结构,包厢三十多间,包间的名称都是至尊、公主等,一进入KTV,一股浓郁的香水味扑鼻而来,闻久了让人头疼,可是就是这样灯光昏暗气味扑鼻的场所让不少客人流连忘返,原因就是里面的猫腻。
凌晨12点,KTV内还有不少客人在包厢里唱歌,包厢里男男女女,三五成群,男的有上班族模样,也有西装革履的老板,女的则清一色浓妆艳抹,衣着暴露。
在一间名为休息室的房间里,数十名女子百无聊赖地玩手机聊天,在休息房内记者发现一张写着几十条诸如“找老婆”这样字眼的“谜语”,从业人员供述,这样的谜语是小姐服务客人用的,出多少钱就有怎么样的表演,而这些表演价钱越高越不堪入目。
黑夜潜行一场扫黄风暴展开
“没有证据,我们不会这么多人过来临检,其实,这个场子我们盯了好几个月了!”办案民警说,今年7月,警方接群众举报,说这家娱乐场所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刚开始侦查时,包厢内的情况无从得知,所以警方决定放长线,盯了很久,终于摸清楚情况,客人到KTV消费,如果要找卖淫小姐,必须首先与KTV的小姐管理人员‘妈咪’进行联系,与‘妈咪’商量好价格后,再由‘妈咪’安排小姐和客人到酒店开房。”拱墅民警说。
另外,这些KTV包厢内也不仅仅是唱歌娱乐,民警临检时还发现,大部分的包厢内是有独立卫生间的,而且包厢都是暗的,没有窗,警方甚至发现也有小姐跟客人在包厢内的厕所进行性交易。
因此,拱墅分局前期在得知辖区某KTV场所有卖淫嫖娼情况发生后,秉承不漏过、不放过的一贯作风,经过前期两个月的排摸、秘密取证,待时机成熟后,由巡特警牵头各部门形成合力,一举收网,有效净化辖区社会治安环境。
据了解,此次行动共出动警力320余人,精密部署,兵分20路,其中对KTV现场140余人进行控制,并逐一进行排查,在极短时间内同时抓获43名涉案人员,包括老板3人、“妈咪”13人、嫖客13人、收银员1人、销售总监1人、小姐11人,涉毒人员1人,其中5对男女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基本已证实。
以上员目前均已被传唤,本该案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来源:都市快报 编辑:小蛮腰
嫖娼小姐会有艾滋病毒吗
自防疫工作开展以来,全国人民举国上下团结一致一心共抗疫情。在国家危难面前一批又一批的医、警人员舍小家、为大家不惜牺牲小我主动请缨赶赴一线。而就在他们不畏个人生死在前线争分夺秒和“死神”作斗争的特殊时期,居然还有一些人已按捺不住内心的“躁动”渐渐放松了思想警惕开始聚会、聚赌,甚至还有人又开始从事违法乱纪的“谋生职业”。
据芜湖市公安局通报,连日来,芜湖市鸠江分局巡防队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加大对辖区内涉黄、涉赌场所的巡逻排查力度,坚决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有效保护辖区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近日,巡防队联合辖区湾里派出所一日内连查两起卖淫嫖娼案件,共查获8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
3月8日上午11时许,接群众举报,在辖区内湾里河南社区附近,有人卖淫嫖娼。随后民警和队员们在湾里河南社区菜市场一处出租房里,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2名违法人员陶某与王某当场抓获。经审查,该二人以事先70元谈妥的价格进行交易。因周边都是居民住家户,其中还有不少年幼、上学的孩子和老年人出入,由于该女子在出租屋里从事卖淫的行为,引起居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与公愤。对于警方今日成功一举抓获违法卖淫嫖娼人员,一致称赞大快人心,还给老百姓们一片安宁、净化的居住环境。随后,该2名违法嫌疑人被带回湾里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
当日下午16时许,根据对前期线索的细致研判,在湾里辖区内一处宾馆里,现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6名。其中2名女性涉嫌卖淫,4名男性涉嫌嫖娼。经查询,该2名卖淫女子也是长期在宾馆里租了一间套房,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随后,该6名违法嫌疑人员对卖淫嫖娼一事供认不讳。
目前,该6名违法嫌疑人员被带回湾里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平安芜湖)
嫖娼小姐被抓半个月之后还会查之前嫖客吗
来源: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治安处罚中“一夜情”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认定
——朱某诉某区公安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某在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嗣后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国籍女子以及执勤民警进行询问调查。2008年10月16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同日,由于朱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担保故该局经审查后对朱某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嗣后,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某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8日对某外国籍女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与朱某以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娼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朱某诉称:
某区公安分局认定我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与某外国籍女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外国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经历,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我与某外国箱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非单纯的性交易,我还准备与其进行长期交往。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即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某外国籍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当时,与某外国籍女子同住的还有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国籍女青年,我并不对她动心和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某外国籍女子是有爱慕之情的,并非只是满足性的欲望。因此,我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威胁诱供”等违法行为,该局所调取证据均应为非法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我分局经调查后,于同年10月16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朱某本人陈述和亲笔供词、同案违法行为人某外国籍女子陈述,抓获民警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分局对朱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理结果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分局认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当事人某外国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朱某亦认可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嫖娼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指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原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姐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朱某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向朱某依法送达,故该局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朱某关于被告民警在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进行胁迫、逼供,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彳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朱某实施嫖娼行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一)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系朱某因嫖娟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朱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一夜情”还是“嫖娼”。
(二)嫖娼行为的构成和认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相关法律及其他行亍政法规、规章并未给予明确规定,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淫、嫖娼的,应给予治安处罚”。实践中,相对较为明确地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分别下发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中指出“卖淫嫖娟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公安部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分别指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关于上述答复和批复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法院认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系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所作的适用性解释。而公安部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其根据实践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加以明确,亦有利于解决实践争议及公安机关统一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外,从前述批复内容看,其所明确的卖淫嫖娼概念体现了卖淫嫖娼行为的本质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前述答复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上述答复和批复在目前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卖淫嫖娟行为是否构成的依据。
从上述答复和批复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首先,某区公安分局所调取的证据显示,朱某于案发前即主动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负责人联系后,双方对付费方式和价钱进行约定,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国籍女子在事前亦通过与他人联系,表示欲通过卖淫挣钱,并与他人约定每次卖淫后由其收钱,事后可分得3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故意。其次,朱某在按照他人提供的地址和通讯方式找到该外国籍女子后,经过短暂交谈结识,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此前双方并不相识。再次,朱某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共计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的上述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朱某认为其此前并未因嫖姐被公安机关处理,故非嫖客,而某外国籍女子亦非职业娼妓,故其行为不属于“嫖娼”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成立应从是否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人此前是否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治安处罚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查处。其次,行为人是否以某类违法行为为职业或多次从事该行为,亦不是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条件,故朱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以此作为否定其嫖娼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夜情”能否成为“嫖娼”行为的法定抗辩理由
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即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本案中,朱某一再坚持其与某外国籍女子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于“一夜情”,故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从不相识,二人相互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朱某通过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而与某外国籍女子在短暂交谈后即发生性关系,某外国籍女子亦在事后实际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综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相互间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并非卖淫嫄娼,故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四)一点建议
本案中当事人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质疑以及其所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之所以会存在这种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概念和构成未作精确的定义,给实践中的具体执法活动造成障碍,特别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从国务院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处罚条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制发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再到国务院于1993年9月4日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现在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立法上的完善对于解决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争议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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