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案
基本案情
利**浙江分所为b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负责人为黄锦辉。被告人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丹在涉案期间均系利**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2013年8月左右,xx公司董事长卢某1(另案处理)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与时任y公司(2015年更名为w公司,以下简称为y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董事边某相识,后经协商确定由y公司承销xx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边某向卢某1等人介绍了发行上述债券的基本要求,即公司前两年平均净利润应当覆盖发债利息、资产负责率应当在40%-70%之间。卢某1则向边某等人介绍了xx公司发行债券的目标规模和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为此,上述各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对xx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使其符合发行债券要求。此后,卢某1、卢某3(另案处理)经王某1、王某2等人介绍与被告人杨某杰相识。杨某杰在被卢某1等人告知上述发债要求后,以b公司名义承接了中恒通审计项目,后指派被告人**作为中恒通审计项目负责人,与周某等其他工作人员一并进驻xx公司进行现场审计。同年8月至9月间(审计期间),涉案人卢某1、卢某3等人向被告人杨某杰、陈某明提出两项要求:一为将巨额巨额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二为将xx公司股东(卢某1)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以降低负债率。杨某杰、陈某明在明知xx公司账外收入缺少相关合同、询征函、缴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内,进而对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审计调整;还在xx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同意卢某1将xx公司所欠其7,712万余元捐赠给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该决议内容进行核实,即将上述股东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从而对xx公司资本公积金进行审计调整。随后,陈某明起草了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某杰经与高某商议,决定由高代替陈某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再经杨某杰、高某、孟某和关某等进行内部审核,但均未对前述审计调整提出异议等。嗣后,杨某杰以其和高某出差为由,安排被告人王科宇、徐某丹进行签名。徐某丹在未实际参与中恒通审计项目,亦未对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签名。王科宇作为签发人,在未对中恒通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亦予以签名。2013年12月,b公司正式出具了利**1289号审计报告,对xx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至此,xx公司虚增了营业收入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万余元、资本公积金6,556万余元。嗣后,xx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2014年1月,xx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获准发行总金额不超过1.2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上述债券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y公司,担保人为v公司,年息为9.5%。至同年7月,xx公司共计发行私募债1亿元。自2015年1月起,xx公司等无力偿付上述私募债本息。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杰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xx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债券案后,多次组织高某、陈某明、徐某丹、周某等人进行商议,并由周某调取了中恒通审计报告底稿档案进行自查。期间,杨某杰等人重新整理了询征函统计表等程序性材料,更换了《签发单》、《报告书流程控制表》、《追加复核申请表》等内部审核表,还就审计过程等内容进行了串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被告人杨某杰、陈某明、王科宇、徐某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杰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明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科宇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徐某丹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b公司承接中恒通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xx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虚增了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出具了上述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被告单位利**浙江分所虽然实际参与了中恒通审计项目,但其仅系b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中恒通审计项目的承接者和利**1289号审计报告的出具者,且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审计费用全部归属于利**浙江分所,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利**浙江分所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杰作为利**浙江分所副所长和中恒通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在b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陈某明作为利**浙江分所注册会计师和中恒通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b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活动中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等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王科宇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恒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徐某丹作为利**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恒通审计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杨某杰要求在中恒通审计报告上署名,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杨某杰、陈某明、王科宇、徐某丹在b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行为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具体量刑时酌处。4名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对于涉案事实均作了供述,故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杨某杰、陈某明、徐某丹在案发前实施串供等行为,应予从严惩处。杨某杰在家属帮助下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4名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杰、陈某明、王科宇、徐某丹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杰、徐某丹的辩护人所提对杨某杰、徐某丹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徐某丹的辩护人另提对徐某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