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建平 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述
贺某,1964年出生,2003年5月起在广州某汽车发展公司担任旅游大巴司机。因节假日旅游业务繁忙,入职十多年以来,贺某节假日都自愿加班,也从未休年假。贺某加入公司时将近40岁,进入2019年时已是第十六个年头,没几年即将退休,贺某才想到自己的社保没交过,不由得担心起来,为此和公司商量,提出要求公司补办社保。但公司不同意,贺某因此与公司产生矛盾,心里不痛快,加班也就不再情愿,因此,在2019年春节时,贺某提出要回老家过春节,不再留在公司加班。因春节人手紧,公司不同意,要求贺某留下加班。贺某这次没有顺从,而是执意回了老家。春节过后,公司便不再安排贺某工作,后又以贺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贺某为此到人社主管部门投诉,并要求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及补发年休假工资。收到投诉后,公司反倒称贺某自2018年5月入职,合同期为一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贺某在春节前不服从公司春节期间的工作安排,而是要求回家过年,并提出辞职,之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公司因此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
贺某为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3年5月以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万余元,以及入职以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0万余元。
公司仍坚持此前说法,并提供了贺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合同期一年,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贺某确认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早在2003年即入职,并提供了加盖公司业务章的收款收据、2004年劳动合同末页等证据证明。
对于贺某年休假工资,公司则称贺某自2018年5月入职,至2019年2月未满一年,不符合年休假规定,不具有年休假资格,公司不需要向贺某支付年休假工资。
案件审理
仲裁委审理后以贺某无法证明2018年前入职,仅认定自2018年5月起的工作经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原因,按照协商解除合同处理,并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裁定公司支付一月工资补偿金,对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
贺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取得2006年贺某在被告公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资料,并申请证人到法庭作证。此外,贺某还补充提交了其在2009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12123APP相关记录截图,记录显示贺某自2011年至2019年间驾驶被告公司多辆大巴受到多次违章处罚。
但一审法院仍同样以贺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03年5月起即已经入职,因此认定贺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判决公司支付贺某一月工资的离职补偿金,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后,贺某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贺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及发放金额等等方面提供了较多的证据,但公司没有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证据可以认定贺某主张更有说服力,因此判决贺某自2003年5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用人单位向贺某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
对于年休假工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贺某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排贺某休假,应支付年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公司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根据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定》,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受理劳动争议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因此,二审法院对贺某2016年前的年休假工资以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对2016、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0天)、2019年(根据工作时间折算为一天),据此判决公司应支付贺某年休假工资1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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