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御某某公司系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其承包某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黄某某,李某某、赵某系黄某某临时雇佣的工人,工人的工作报酬按工时给付。
赵某在黄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吴某武的电话通知下,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自卸三轮载货汽车到×××(小地名)工地做工,李某某等8人在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下搭乘赵某驾驶的自卸三轮载货汽车准备到×××(小地名)施工,行车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李某某等人员受伤。
经认定赵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评定为二级伤残。
另某法院判决李某某与御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上诉后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对李某某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一、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需确定李某某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御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黄某某雇请李某某等人进行临时施工,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黄某某为李某某的雇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李某某、赵某与黄某某同系雇佣关系,为黄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接受黄某某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的指令,搭乘赵某的车辆前往另一施工工地的途中受伤,黄某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赵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赵某驾驶机动车无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并无过错,黄某某雇佣赵某,在未审查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黄某某的管理人员指派其超载运送工人,赵某接受工地管理人员的指示,在明知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搭乘工人进行驾驶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失。
本案中,李某某未对第三人赵某提出赔付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宜判决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御某某公司称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某某,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李某某系在该工程中受伤,御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黄某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故对御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中,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由黄某某和御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李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李某某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5921.97元;
2、误工费27583.78元;
3、护理费172552.18元;
4、营养费86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
6、交通费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8829元/年×5年÷5人×2人=17658元;
8、残疾赔偿金8869元/年×20年=177380元;
9、鉴定费和因鉴定造成的合理支出:4034.5元;
10、其他合理支出:1251元(购买纸尿裤)。
上述损失合计563131.4元。
对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3元。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给付李某某72000元,该款从应支付的款项563131.91元+30000元=593131.43元中予以扣减,黄某某还应赔偿的款项为521131.43元,御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即未修改版)
以下两个条款在《民法典》出台后已经作废,具体参照《民法典》1191条和1192条第2款。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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