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易宗毅 赖洋
【案情】
方某系某医院医生,因见到前女友何某(女)天天在朋友圈晒与万某婚后幸福,便心生恨意。方某欺骗已经怀孕7个月的何某与其相见,谎称自己研发了一款药物,怀孕期间服用可以提高胎儿智力,而且免费赠送给何某。何某信以为真,每日服用。胎儿万小某足月落地后落下终身残疾,经查,是该药物引起。对于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对于方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理由是没有犯罪对象,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他人,本案例中受到伤害的是胎儿,而胎儿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人,且在我国堕胎不构成犯罪,故伤害胎儿亦不构成犯罪。但受到伤害的出生后的胎儿可以要求方某予以民事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孕妇。理由是本案例中虽然方某的药物最终导致承担伤害结果的是出生后的婴儿,但是其伤害对象不是胎儿,而是怀孕中的孕妇。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出生后的人。理由是本案例中的胎儿并不需要存在于作为物理表现的实行行为时,只需要存在实行行为发挥作用或者产生影响的时候即可。换言之,虽然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但行为在发挥作用或者产生影响的过程中,胎儿成为了人。因此,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所以,只要行为产生影响或者发挥作用时存在行为对象就可以了,不要求行为时就存在行为对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有在我国堕胎不构成犯罪,但是堕胎是自愿的行为,且因为胎儿至始未出生并没有伤害胎儿出生后的权益,而他人伤害胎儿的行为是他人违背了母体即孕妇的意愿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如果对故意伤害胎儿并致使胎儿出生后残疾的情况下不认定为犯罪,仅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我国刑法虽规定故意伤害的对象是人,但胎儿较为特殊,其在正常的情况下就必然会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人,故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对于这种会影响到出生作为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胎儿与母体是一体并非割裂的。在胎儿未出生前,胎儿通过脐带与母体连接,依赖母体而存活是母体里的一部分,行为人通过母体导致胎儿受到创伤,应视为母体受到伤害。本案例中方某诱骗何某吃药,主观上一心想伤害何某腹中胎儿,对于是否会导致何某流产或者早产并发生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结果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方某在对胎儿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时,也应该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对何某的身体造成损害后果,但其仍然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在伤害胎儿的同时也存在伤害何某的直接故意。方某不可能不通过何某的身体而直接伤害到何某腹中的胎儿,故方某伤害胎儿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故意伤害孕妇的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胎儿还不是人,但行为在发挥作用或者产生影响的过程中,胎儿亦不能认为成为了“人”。若将伤害的身体动作时期与伤害的着手时期作分离的考察:行为人在实施胎儿伤害的行为时,由于距离造成出生后的“人”的伤害还较远并不紧迫而认为伤害未着手;待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使先前的胎儿伤害行为认定为存在作为伤害罪对象的“人”,则是试图用隔离犯的理论认定伤害胎儿时存在人。而犯罪存在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且二者相对独立、互异,即同一行为不可能同时满足不同的犯罪构成。若把方某的诱骗何某服药的同一个行为,因为伤害对象由胎儿变成“人使侵害法益变得紧迫而既作为预备行为同时又作为实行行为有些欠妥。
综上所述,方某通过母体伤害胎儿的行为因母体胎儿一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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