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保护(未出生孩子也有权利需保护),民法胎儿的利益如何保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穆可清

 法言俗语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享有,那么没有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阶段是所有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胎儿不仅有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更有某些现实需要保护的财产权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来继承财产、胎儿出生后因为其在母体中所受损害的致病赔偿问题等。因此,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更是彰显了人道主义与人性伦理。

  我国《民法典》上将胎儿的保护限制在需要的范围内,主要目的是确保胎儿的利益及将其原告地位固定下来。但是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与义务对等,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所以胎儿也不能作民事被告。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胎儿的利益保护是法律规定中的特例,主要就是继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点。这也决定了胎儿的父母基本上为其无可争议的代理人。比如,在分家析产纠纷中,爷爷留给未出生的孙子一套房子,由其父亲代为接收赠与,其姑姑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时因孩子未出生,孩子的父亲就是被告。

  《民法典》条文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以案释法

  小张与小王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后,很快有了爱情的结晶,更让人高兴的是小张的父亲甲承诺要送给孩子一套房子。在孩子出生前,甲患有重病, 其主动写下一张字条,表示将房子赠与未来的孙子或孙女。在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下,甲不幸去世。又过了几天,小王的孩子顺利出生,孩子出生后存活了几天,也因病不幸夭折了。此时小张的弟弟乙以孩子已死亡为由要求将赠与的房子按照遗产进行继承,小张与小王虽然积极与其沟通交流,甚至提出补偿方案,但是均被乙拒绝,甲打算赠与孩子的房子也被乙霸占并拒不归还。小张与小王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涉案房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小王一家的诉求,并判令乙腾房。

  《民法典》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甲虽然在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明确表示要将房子留给小王的孩子,但是在小王已经孕育胎儿且甲亲自首写字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对孩子的赠与成立,小王与其丈夫小张作为代理人,应当有权接收甲的房产,虽然乙主张孩子已经死亡,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但是小王孩子是在出生后存活了几天才夭折的,因此胎儿娩出时不是死体,故 而胎儿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支持小王和小张要求乙腾房的诉求。

  法官说法

  1

  在涉及家庭或家族遗产进行继承或分配的时候,胎儿应当算作家庭或家族的一份子而享有对财产的权利,即胎儿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开始后,分配的遗产中有其一份。因为其在分配财产时尚未出生,故而由其父母代表胎儿来进行继承活动,这是其应得之权利。

  2

  在纯受益行为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换句话说,胎儿可以接受赠与、遗赠等行为,并且胎儿作为受赠人而产生的赠与合同效力 不会因为其胎儿身份而产生不利影响。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生效后,也可以进行公证或作出财产转移行为,在胎儿未出生前,其父母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 人代其进行相关活动。

  3

  胎儿继承与接受赠与财产的前提是胎儿在娩出时为活体,胎儿出生时 为死体的则上述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视为从未发生过。如果胎儿父母已经接受或作出处置,则应当返还财产或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后续事宜,已经接受的赠与财产要返还赠与人。

  4

  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确定胎儿的诉讼主体问题。由生活经验可知,胎儿在未出生时,其不可能保护自己的利益,无法与成年人对抗,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来完成维权。因此,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进行起诉或应诉,应当由其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完成。胎儿一旦出生,其名字就可以出现在诉讼文书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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