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孕妈妈肚里的小宝宝呢?腹中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是父亲突发意外去世,胎儿尚未出生,胎儿对父亲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这样的问题,不知大家是否遇到过?或者,是否思考过?
关于胎儿继承权的问题,民法典作了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等到胎儿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权益。但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自怀胎期间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消灭,胎儿不再享有继承权。
回到开篇的问题,如果父亲突发意外死亡,胎儿出生是活体的,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如果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在遗嘱中没有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遗产如何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在遗嘱中未给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胎儿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如果大家遇到此类问题,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协商处理,如有需要,及时咨询法律人士。胎儿的监护人要保管好胎儿的出生证明材料,如出生证、落户材料等,以便日后维权。
例举几个问题:
1、如果胎儿出生后一分钟即死亡,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享有。胎儿娩出时出现自主呼吸,胎儿自能呼吸时即具有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继承权。
2、夫妻一方订立遗嘱时未保留胎儿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是否有效?
答: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法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3、夫妻一方先于自己的父母死亡,在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去世后,胎儿能否继承爷爷奶奶或者外公外婆的遗产?
答:可以。此种继承方式叫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胎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给胎儿保留的应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律知识链接: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相关案例链接:
案例一: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306室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由李某、郭某阳与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306室房屋,并且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的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示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案涉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李某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三、李某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案例二:方某与汤某于2002年8月结婚,婚后不久妻子汤某即发现有孕,方某沉浸在将为人父的喜悦之中。可惜在汤某怀孕4个月的时候,方某在一次生产事故中不幸死亡。方某还有一个退休的父亲,一个已出嫁的姐姐以及一个刚参加工作的弟弟。方父不能经受老年丧子的沉重打击,就此一病不起,两个月后也去世了。在对方某及其父亲的遗产进行处理时,方某姐姐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方某弟弟声称:全家的财产都是其父亲的遗产,姐姐既已放弃继承,哥哥又已死亡,他便是唯一的继承人,应全部归他所有,嫂嫂必须带着嫁妆回娘家去,没有继承的权利。汤某不同意回娘家,并提出她腹中怀着方某的孩子,孩子对方某和方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她也有权继承丈夫的一半财产。汤某欲与方某的弟弟多次协商均遭拒绝,便于2003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维护她和孩子的合法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由于方某先于方父死亡,根据《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限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份额。方某的继承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但此时方某的子女仅是胎儿,故应依法为胎儿保留代位应继承的份额,给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由汤某保管。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给胎儿的方父的遗产由方弟继承;保留给胎儿的方某的遗产,由汤某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但不久死亡,则保留给胎儿的两份遗产全归汤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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