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彩礼可以要求父母连带返还吗,返还彩礼告女方父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婷
彩礼的一般概述

本规则所称的“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彩礼的返还纠纷。彩礼,也被称为聘礼、纳彩、聘财,是指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由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对方及其家庭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比较盛行,甚至已经成为当地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有些地区,彩礼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区间。在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时,如果给付的彩礼金额或价值低于这个行情或价格区间,女方一般不会接受。此时,男方不仅达不到订立婚约并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且也还极有可能会遭到女方亲属以及周围群众的非议,故彩礼的给付有时还带有较为强烈的非自愿性以及为风俗所强迫的特点。应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强迫并非指的是女方及女方亲属的强迫,而是风俗所致,不得不为的意思。在有这种风俗的地区,男方不给付彩礼固然会遭到周围群众的非议,女方不收受彩礼也极有可能会遭到非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女方接收彩礼有时也并非出于自身的意愿。如果是在没有给付彩礼风俗的情况下,女方或其亲属向对方强行索要财物,是违法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彩礼的表现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一些较为贵重的物品。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每个家庭的物质条件也有差异,故各地彩礼的数额和价值也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来看,相对于给付方的家庭条件来说,彩礼的数额是较大的。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出现过男方家庭为给付彩礼而对外高额借债的情况。在彩礼给付后,往往会造成给付方家庭负担过重的情况。给付彩礼后,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之后又因为各种原因而离婚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往往会因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没有达到或没有全部达到而要求对方退还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会出于各种考虑不愿退还彩礼。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和诉讼。

从彩礼给付的实际情况看,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给付方可能是男方本人,也可能是男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接收彩礼方可能是女方本人,也可能是女方的父母等亲属。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具有多重性的特点。在解决因彩礼返还问题而产生的诉讼时,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即需要确定适格的原告和被告。

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现状

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未就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延续了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规定是解决彩礼返还纠纷的主要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也并未明确诉讼主体的问题,只是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时符合何种条件的应予以支持,没有对何为“当事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条文共计有3款,其中第1款内容为:“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第2款内容为:“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第3款内容为:“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彩礼的返还,则在诉讼主体上,原则上以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彩礼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则需要以给付方与彩礼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另案处理。然而,该征求意见稿并未对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时彩礼的返还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在征求意见时,各方对该条文的分歧较大,社会上就该条文内容提出的建议也很多,在最终定稿时,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并未被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所采用。

201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作出了《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答复可以作为实践中确定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参考。

2.实践中关于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做法

因彩礼问题错综复杂,各地区情况不尽一致,现阶段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最新的可资参考的文件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作出的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观点认为,只应将男女双方本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其理由主要是彩礼的给付和收取是因订立婚约引起,而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故应以婚约的主体来确定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有观点认为,应将男女双方的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其理由主要是订立婚约更多体现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给付和接收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两个家庭,而家庭中是以父母为中心的,故应列双方的父母为诉讼主体。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男女双方本人及其各自的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其理由主要是在给付和接收彩礼的过程中,男女双方本人及其父母一般情况下均是彩礼收受的参与者,既然参与了这个过程,因此而产生纠纷时,参与者当然应该作为诉讼的主体来解决纠纷。应当说,这些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均有一些不足。有些观点看到了婚约主体的特定性,但忽视了彩礼收受主体的多重性。有些观点看到了收受彩礼时家庭成员的参与性,但忽视了有些情况下,参与彩礼收受的并非父母而是其他的亲属的情况。但这些观点中的合理因素仍然值得借鉴。

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彩礼返还纠纷问题,一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暂时出台了各自的相关规定,以指导这类纠纷的解决。下面简要介绍几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具体规定,以期借鉴有益经验,正确解决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43条规定:“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时,原则上男女双方本人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该条规定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使用的用语是“一般”,故应该是不排除特殊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限于男女双方本人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条规定:“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来处理的。其首先肯定了彩礼给付和接受主体的多样性,也肯定了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是男方双方以外的人时,实际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如果男女双方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彩礼返还诉讼,则对方不得再以彩礼实际给付人并非案件的原告或实际接受人并非案件的被告为抗辩理由不予返还。其实际是以男女双方是否提起诉讼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男女双方已经提起了彩礼返还诉讼,则诉讼主体就是男女双方本人,而不再考虑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的问题,直接推定男女双方本人即为实际的给付人和接受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以案由来划分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的,即离婚案件中涉及彩礼返还的,不考虑彩礼实际的给付人和接受人,直接以男女双方为当事人;非离婚案件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可以将彩礼实际的收受双方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以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鉴于实践中彩礼的接受人或给付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可根据双方诉辩确定实际接受人或给付人的诉讼地位。”据此规定,彩礼返还诉讼以男女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为原则,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接受人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诉讼地位。这是一种更加灵活的处理方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修订)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按此规定,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原则上为男女双方,但是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彩礼实际给付和接受方为他人时,可以将实际的给付和接受方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从以上各地实践做法来看,在彩礼返还诉讼中,基本是以男女双方本人作为诉讼主体为原则的,此外兼顾了彩礼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婚约财产纠纷原则上以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

现代社会强调婚姻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无论是订立婚约,还是缔结婚姻关系,都应首先尊重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婚约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主体是男女双方,给付彩礼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虽然从给付彩礼的民间习俗传统来看,彩礼的给付涉及男女双方的家庭,但是从婚约的主体、婚姻关系的主体以及给付彩礼的目的来看,始终是围绕着男女双方本人,甚至可以说彩礼给付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代表的,故男女双方应是当然的诉讼主体。

将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确定为男女双方本人,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必要。首先,离婚案件因涉及男女双方的隐私,在司法实践中,不允许有第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故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也不能参与离婚案件的审理。其次,将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的主体确定为男女双方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实际接受方在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提起诉讼,会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激化当事人之间,尤其是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将矛盾扩大化,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将彩礼实际返还后,由此产生的实际给付或实际接受人与男女双方不一致的情况,一般也可由男女双方在各自的家庭内部自行消化解决。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彩礼问题也符合家事问题一并处理的原则。

2.在确定诉讼主体时,要兼顾考虑彩礼实际收受方及案件的特殊情况

在非离婚案件中,若有当事人以其系彩礼实际给付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也应当允许。查明彩礼的实际给付方,是考虑到彩礼所涉财物的原始权利人可能并非男方本人,而是其亲属,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判决彩礼的接受方将彩礼返还给男方本人,会造成男方本人不当得利而实际给付人财产受损的情况。同理,查明彩礼的实际接受方,是考虑彩礼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可能并非女方本人,而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亲属,如果判决女方返还,会造成非实际使用方负担返还义务的情况,有失公平。虽然男女双方家庭内部一般会就此问题自行消化解决,但是在有的情况下,男方与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以及女方与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之间会因为婚姻的履行及彩礼的给付、返还问题产生矛盾。如果赋予彩礼实际给付和接受方以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为减少家庭内部冲突提供帮助。因为这类家庭内部冲突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彩礼的实际给付方或接受方为谁,以及彩礼返还和返还后的接受主体为谁上,如果能够在法律层面确定彩礼的实际给付和实际接受方,并处理好返还和接受返还主体的问题,将会在很大程度上缓和男女双方各自家庭内部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故在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彩礼给付方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可以将彩礼的实际给付和接受方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前,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因故去世的,更应当允许彩礼的实际给付和实际接受方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或参加诉讼。再如,在男女双方或一方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男方父母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而支付彩礼时,因这种婚约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且未成年男女也不具备订立婚约的行为能力,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这种彩礼给付行为是出于父母的意思和行为,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允许男女双方的父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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