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王某与某开发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区号房屋。为支付上述购房款,2015年8月14日,王某及公司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3970000元,并由第三人越州公司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方式担保。同日,王某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73970000元。此后,王某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及银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该案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王某与银行、开发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返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息。银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向银行归还借款的责任。王某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再审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支付房款,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银行将王某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实际用款。王某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某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卖方应当将银行贷款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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