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是否应提存补偿款,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孔霖梓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是否应提存补偿款?

案情概况

2018年11月,冯某与周某、武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武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冯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周某转款两笔共计6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又向周某转款两笔共计9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周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冯某,双方至上海市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2019年10月12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包括了周某抵押的房产。2019年11月14日,周某就抵押的房产与上海市某局、上海市某房屋征收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价款为3365294元。上海市某房屋征收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周某发放拆迁款项3365293.38元,于2020年5月12日向周某发放百分比奖等共计70000元,抵押房屋后被拆除。

借款后,截止到2021年4月25日,周某和武某仅支付给冯某借款利息362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而后冯某多次向周某、武某追索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法院。

同时,冯某认为上海市某局、上海市某房屋征收公司在明知房屋存在抵押,未告知抵押权人拆迁的情况下,将补偿款项直接发放给了周某,致使其无法对征收补偿款实现优先受偿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上海市某局和上海市某房屋征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某在签订涉案房产征收补偿协议后向其交付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原件,可见二者在征收过程中未对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进行审查。而且,二者在征收中不应仅限于对周某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也不应仅限于对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是否备注有抵押进行形式审查,而是应当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上海市某局和上海市某房屋征收公司在有条件查明涉案房产征收时是否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却未查明抵押情况,未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九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存征收补偿款,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周某,致使冯某无法对涉案房产征收补偿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者存在过错,冯某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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