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主要判断标准为该行为是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从而认定其不可诉。另一方面,以上标准过于简略、粗泛易造成概不受理、一律裁驳的“一刀切”的境地,忽略了强制拆除行为现实复杂性。对相对人行为进行定性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行为后续走向的是既定的强制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行为、不能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通知行为等,应认定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为可诉行政行为,且法院应根据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司法审查。
2017年6月20日,某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朱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在某村十三组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某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朱某某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改正:1.立即停止上述行为;2.限于2017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某区城管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朱某某不服而提起诉讼,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城管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起诉,裁判理由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朱某某上诉至某市中院,2017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二审法院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作为起点,裁定适用条款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审以及二审法院均以此为法律依据认定涉案《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某城管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并未对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运用了行政行为的成熟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免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完整性,认定朱某某起诉时机尚不成熟。
该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即引发争议,拆违拆临中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尚存在实务及理论争议。一方面法律条款的适用是否正确;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是否适用本案,均尚存争议。
涉及“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可诉性的行政案件中,受案法院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二、认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具有可诉性;三、并未探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可诉,直接进入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的审理,变相认定其可诉。
实践中,关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目前是有很多争议的,具体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大家如有不明白的法律问题,可以随时通过微信公众号私信留言咨询,我们会及时安排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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