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的方法,消除危险纠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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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消除危险纠纷的措施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
构成要件
1. 占有被侵害:包括占有被侵占、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如盗窃、抢夺等;妨害是指对占有的现实状态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如堆放杂物阻碍通行等。
2. 占有人具有占有事实:占有人是指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
3. 相对人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是指侵害占有人占有状态的人或有妨害占有可能的人。
法律后果
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若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占有人还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行使主体
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无论其占有是否具有正当权源。
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1. 请求权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产生,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基于占有事实,是法律特别赋予占有人的救济性权利。
2. 功能不同: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占有保护请求权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
3. 举证责任不同:物权人需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而占有人只需证明原本有占有的事实。
行使方式
占有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社会热点的联系
在实际生活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应用十分广泛。例如,在房屋租赁纠纷中,承租人作为占有人,若其占有被非法侵占或妨害,可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房屋或排除妨害。又如在物品保管过程中,若保管人对物品的占有受到侵害,也可行使该请求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条文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消除危险纠纷 案由
【案情简介】
某市一个工厂的原料中需要使用钴60,因为是高度危险物,所以放在郊区的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按照规定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但工厂为了节约人力成本,只请了一个管理人员。前不久,小王来到郊区钓鱼,经过此仓库时,见无人看管,贼心顿起,便撬开仓库的窗户爬进去,看能否找到一些值钱的东西,却发现许多贮存着物品的精美容器。由于是午饭时间,管理人员回家吃饭导致仓库一时无人管理,小王便趁四下无人之时将贮存着危险物的容器搬出仓库,带回家据为己有。由于做贼心虚,便存放在朋友小赵家中。不久,小赵便出现了头晕、恶心、呕吐的症状,紧急送医救治才知道是由于钴60的放射性危害,调查人员发现小王存放于小赵家的精美容器中的物品正是钴60,小赵为此在医院躺了几个星期,花去医疗费几万元。小赵认为自己遭受损害是因为小王,要求小王承担责任。小王认为悲剧的发生是由于某工厂疏于管理,应当要求某工厂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过错: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它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当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谁承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规定得并不明确。而且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造成他人损害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旦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将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严重威胁周围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加重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使其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此外,考虑到非法占有人可能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力,也不利于促使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所以《侵权责任法》第75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比,无疑更科学更合理,是一大进步。
【关联法规】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新旧法条对比】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 由】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评析】
按照小王的说法,钴60是由某工厂所有的,作为钴60的所有人,既然知道钴60的高度危险性,就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而某工厂为了节省成本只请一个管理员的行为显然是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某工厂辩称,如果不是小王将装有钴60的精美容器偷出来寄放到小赵家中,小赵也不会受到损害,悲剧发生的罪魁祸首是小王,要自己承担责任毫无道理可言,拒绝赔偿。这两种说法乍看之下好像都很有道理,小赵到底应该向谁要求赔偿呢?是钴60的所有人某工厂?还是小王?还是说既可以要求某工厂赔偿也可以要求小王赔偿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某工厂作为钴60的所有人,属于从事放射性这一高度危险作业,如果是由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某工厂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损害的发生是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引起的,而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又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和管理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最近几年,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因为放射性物质具有高度危险性,一不小心这些亮晶晶的“小东西”就会对人身造成巨大的损害,严重时还会致使多人丧命,所以现实生活中要求放射性物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完善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文中的案例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案件,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现实中,盗窃、抢劫、抢夺等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小王属于放射性危险物质的非法占有人,某工厂是属于放射性危险物质的所有人。发生此类案件,究竟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还是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要求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高度危险物对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所以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时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果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人是高度危险物的直接占有人,对危险物是事实上的管理关系,不论是人人损害还是财产损害,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也是基本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不是由受害人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就是说,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被管理人时,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不能互相推诿。在对内关系上,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回到开篇的案例中,小王趁山洞管理员不在时将装有钴60的容器搬出仓库据为己有,属于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对小赵造成了严重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工厂既然在生产中要使用高度危险物钴60,在占有和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极尽高度的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然而该工厂为了节省成本,没有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只请一个管理员的行为显然是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所以应当与非法占有人小王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小赵有权要求非法占有人小王或疏于管理的某工厂单独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小王和某工厂一起承担责任,小王和某工厂不能相互推诿。
消除危险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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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一场关于“好心”与“权衡”的博弈
老李最近遇上了一件烦心事。他把自家闲置的房子借给远房亲戚小王住,想着亲戚一场,能帮就帮。几年后,老李需要用钱,想把房子收回来卖掉,结果小王却不愿意搬走,理由是当初装修房子花了不少钱,要求老李补偿装修款。老李一听就火了,当初借房子的时候可是说好了白住,现在反倒成自己的错了?
类似老李和小王这样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因房屋装修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占有人将房屋返还权利人后,能否要求权利人赔偿装修装饰损失”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
2024年伊始,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将“房屋装修损失赔偿”这个话题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案件中,郭某作为公司股东,经公司安排使用并装修了公司名下房产,后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判将房屋腾空返还。房屋收回后,郭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前期装修产生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赔偿郭某房屋装修装饰损失99.2万元。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有人拍手称快,认为法律维护了善意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人对此表示担忧,担心会鼓励更多人“钻空子”,恶意利用法律牟利。
这不禁引发我们深思:在房屋租赁关系中,装修损失赔偿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好心”和“权衡”之间,又该如何找到平衡点?
法律的天平,究竟倾向了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条法律条文,为解决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善意占有人”如何界定?“必要费用”的范围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回到文章的案例,老李和小王之间的纠纷,最终很可能也要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老李认为小王是“得寸进尺”,而小王则觉得自己“有理有据”。
法律是冰冷的,但人心是热的。
在处理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时,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解读,更要关注案件背后的情理和伦理。
一方面,我们要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对房屋所有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到占有人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和心血。特别是对于那些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占有人,他们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例如改善居住环境、提升房屋价值等。如果一概否定他们的付出,显然有失公允。
如何找到平衡点,考验着法律的智慧,也考验着人性的温度。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房屋租赁市场涌现出许多新模式,例如长租公寓、民宿短租等。这些新模式的出现,也给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2023年,全国各地发生多起长租公寓“爆雷”事件,不少租客在遭遇租金损失的还面临着装修款无法追回的困境。
面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为解决房屋装修损失赔偿纠纷提供更加清晰的指引。
装修,一场关于“好心”与“权衡”的博弈。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我们既要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也要避免“好心办坏事”。在装修房屋之前,双方应该充分沟通,明确装修事项、费用承担等问题,并形成书面协议,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要我们每个人共同参与。只有当法律与情理相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时,才能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让“装修”不再成为一场关于“好心”与“权衡”的博弈。
你认为在房屋租赁关系中,谁应该为装修损失买单?欢迎留言分享你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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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例
作者:虞伟华法官
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应当对“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进行解析。
(一)如何理解“非法”
“非法占有”是刑法上的概念。检索与“非法占有”相关的文献可知,这些文献绝大多数是刑法方面的文章,民法教材和文献中很少采用“非法占有”的提法。民法上与“非法占有”密切相关的概念是“无权占有”和“恶意占有”,但“非法占有”与“无权占有”或“恶意占有”又有一定的区别,不能用“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的概念取代“非法占有”的概念。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无权占有”“恶意占有”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非法占有是无权占有,即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
从字面上理解,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即民法上的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是与有权占有相对的概念。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即有合法根据的占有。有权占有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如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征收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这就是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可见,有权占有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有效合同中的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占有均为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者原因的占有。无权占有并非基于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而产生,是一种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显而易见,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即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的行为人对赃物的占有都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诈骗行为虽然以法律行为的形式出现,但这种法律行为是伪装的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通过诈骗行为占有他人财物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
由此可以看出,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基于有效合同占有他人财物,属于有权占有,显然不成立非法占有。在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中,如果合同本身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受欺诈、胁迫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是有效的。因此,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并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也不属于非法占有。
没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必然是不支付对价的占有。陈兴良教授指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例如,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签订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在不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是诈骗的道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予以占有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虽然先前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手段。之后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同样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虚作假,例如合同标的存在瑕疵或者数量缺少,行为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
周光权教授指出:“在司法实务中,对支付相当价值的财物后骗取财物的,原则上都不定诈骗罪,有必要以犯罪进行追究的,按照行为实际构成的罪名处理。例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明显具有欺骗性质,但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其行为特质是通过市场交易用提供一定商品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无任何代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当然,单纯利用他人无知或者贪财图利心理,以价值极其低廉的物品冒充价值高昂的商品骗取他人财物的,既不存在实质的商品交易,也不属于向对方支付对价然后取得财物,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例如以铝制品冒充白金饰品的,不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罪,而只构成诈骗罪。”
从实质上看,把非法占有理解对不支付对价而占有是完全正确的。盗窃、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都体现为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认为非法占有系不支付对价而占有的观点与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脉相承。传统的理论观点认为:“诈骗罪不同于其他具有欺骗性的犯罪的特点在于:(1)行为人是完全造假骗人;(2)目的在于造成受害人的错觉,以便无偿地从其手中取得公私财物;(3)这种行为能够引起以有偿交换掩盖无偿占有或者以代理掩盖非法攫取的后果。”
但是,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诈骗犯罪存在表面上的对价支付。例如,行为人支付较低的价款,骗取价值较高的商品;或者交付价值较低的商品,骗取高额的价款,像这类情况被认定为诈骗罪的不在少数。因此,有不少学者否认无对价而占有是成立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一种观点认为,诈骗必须是'空手套白狼',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表现为没有交易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在本书看来,这种观点难以成立。这是因为,诈骗罪原本大多发生在交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义务,即使表面上为被害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存在交易行为,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例如,甲公司通过伪造产权证明,利用合同将没有产权的住房冒充有产权的住房出售给他人的,即使客观上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也不妨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再如,将已被全部开采并无矿藏的矿山出卖给他人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实质上看,在行为人支付较少对价诈骗较多财物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诈骗对象之间并无真正的交易,所谓的“交易”只是诈骗的幌子,所谓的“支付对价”只是骗取财物的诱饵,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对价支付。因此,这种情形本质上仍属于无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
但是,要采用这种穿透式的思维区分表面上的对价支付和实质上的对价支付并非易事。这种表面上的对价支付确实给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带来困扰。另一方面,无对价支付而占有他人财物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占有。例如,在赠与合同、行政救济补助等法律关系的,行为人虽然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但不属于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占有,不成立非法占有。因此,不宜简单地根据有无表面上的对价支付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
2.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
如前所述,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均为无权占有。但是,这四种情形中,只有小偷对赃物的占有属于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显然,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无权占有。
基于无效合同占有他人财物,无效合同不能成为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而属无权占有。但是,通过履行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因为对方当事人系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并不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例如,人贩子贩卖人口而取得出卖人口的价款,贩卖人口的合同当然是非法的、无效的,但人贩子占有价款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可见,非法占有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
在非交易型案件中,判断非法占有的根据不是有无对价支付,而要看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如果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权利人的自愿处分,显然不属非法占有。例如,乞丐向他人乞讨而接受他人施舍的财物,施舍属自愿赠与,乞丐接受施舍的财物既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也是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占有,因而不成立非法占有。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接受单方给付、赠与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占有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例如,身体健全的乞丐假扮残疾人在街上乞讨,他人出于对残疾人的同情而施舍财物,乞丐占有财物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赠与人事后知道乞丐不是残疾人,会不会撤销赠与,是不明确的:有的赠与人可能会要求索回施舍的财物,有的赠与人即使知道被乞丐欺骗也不会撤销赠与。这种情况应按照民法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只有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占有他人财物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仍恶意地予以占有,才有可能成立非法占有。例如,赠与人在赠与时以口头或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明知不符合赠与条件而占有赠与财物,有可能成立非法占有。
无权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都是明知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属恶意占有。
3.非法占有的范围小于恶意占有,非法占有是逃避法律规制的占有。
非法占有不是一般的恶意占有,它比一般的恶意占有恶性程度更深、占有的意志更坚决。它不仅表现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还表现为实现占有而刻意逃避法律规制。在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犯罪分子都会采取一定的手段防止赃物被追回,如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蒙面抢劫的方式、取得财物以后逃跑、通过威胁阻止被害人追赃等。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也会采取一些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如冒名、虚构主体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后逃匿,将赃款赃物转移、隐匿、挥霍等。这些都是逃避法律规制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阻断被害人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实现对赃款赃物的完全控制和支配。可见,非法占有是逃避法律规制的占有。
在一般的恶意占有中,行为人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后,并不刻意逃避返还,不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被侵权人通常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的救济途径追回被恶意占有的财物。我国民法、行政法为一般的恶意占有提供了诸多救济途径。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行为人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后,不逃避法律规制,则一般可以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民事救济,这种占有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恶意占有人逃避法律规制,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才有动用刑法的必要,应认定为非法占有。
(二)如何理解“占有”
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占有是否应当具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形成了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应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有学者则认为占有只需具有排除意思,有学者认为占有只需具有利用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对占有需具有排除意思基本没有争议,认为占有需具有利用意思则没有得到广泛认可。
1.“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排除意思,即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暂时控制和支配他人财物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但日后打算归还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盗用他人财物,事后归还的,也不定性为盗窃罪。
2.“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具有利用意思,只要有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的意图即可。
有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如果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予以丢弃或毁坏,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观点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将车辆遗弃显然没有利用意思,但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张“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的人提出,如果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具有利用意思,则无法区分盗窃、诈骗等取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问题其实不难解决。如果行为人未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而故意毁坏财物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如果行为人盗取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再将财物毁坏的,则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或吸收犯,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
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后必须自己占有,骗取财产后交第三人占有的,同样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这一点,实践中并无争议。
(三)如何理解“目的”
“目的”是指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境界。“以……为目的”是指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和努力达到某种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味着行为时“非法占有”还没有实现。因此,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占有的是代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己经被自己控制的财物,因此,几乎没有人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的情形,故一般也不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可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诈骗罪不存在事后故意。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应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和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区分界限一直是比较明确的。在为他人保管财物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将保管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为他人保管财物为由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基于履行合同目的而取得他人财物,事后拒绝履行返还财物、支付价格等合同义务的,为合同纠纷。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近年有人提出,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认定为事后故意的合同诈骗案件。这种做法无视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违背常理常情,混淆刑、民界限,对广大老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巨大威胁,是应当予以否定和加以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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