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是什么意思,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什么意思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松安

房屋承租人是什么意思,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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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是什么意思是房东还是租客

近段时间,家住达州的王先生很是苦恼。在今年4月,他通过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南充巨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发现,得到的车辆发动机与《订车合同》中约定的发动机型号有所不同。

在与销售公司进行协商无果后,王先生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要求退还首付款和已经缴纳的“贷款”,并进行赔偿。但令他意外的是,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的判决结果认为,案涉车辆买受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王先生单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据王先生回忆,在签订《订车合同》后,为了顺利拿到车辆,在销售公司的推荐下,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而正是这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导致了他败诉。

质疑发动机功率“缩水

他将三家公司告上法庭

2020年3月,王先生通过南充巨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巨蓝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货车,用于从事运输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订车合同》,此车辆为王先生贷款购买,车辆总价为21.9万元,王先生先期支付了5000元作为车辆订金。在车辆信息栏明确标注,发动机型号为“玉柴220”。

在向巨蓝公司缴纳5万元首付款后,王先生又分别与巨蓝公司介绍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南充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作为《订车合同》贷款购车和挂靠上户内容的后续行为。在签订相关合同后,王先生每月向汇通公司缴纳5785.42元。

2020年4月,王先生拿到了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王先生发现车辆动力不足,查询发动机型号才发现,车辆的发动机型号为YC6JA180-50,功率为132KW,而在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YC6JA-50系列发动机的《使用说明书》中,“玉柴220”对应的发动机铭牌应为YC6JA220-50,功率为162KW。

《订车合同》

车辆发动机铭牌

王先生告诉记者,“玉柴220”型号发动机对应的动力是220马力,而“玉柴180”型号发动机对应的动力只有180马力。王先生认为,自己主要从事固定场转料运输工作,车辆动力减少,直接导致的便是运输成本的增加。王先生说,在和销售公司沟通时,销售公司称YC6JA180-50只是“公告型号”,实际型号为YC6JA180-50-JA4C2,功率为220马力。

对销售公司的说法,王先生并不接受。“目前发动机铭牌管控如此严格,如果生产厂商生产发动机是220马力,为何要使用180马力号段?”王先生认为,销售公司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动力,他质疑车辆发动机型号与约定不符合,销售公司存在欺诈。

多次与销售公司沟通无果后,2020年9月21日,王先生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对巨蓝公司、十堰通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驰公司,车辆名义出卖方)、昌运公司、以及兰伟(巨蓝公司、通驰公司、昌运公司法人代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订车合同》以及《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书》,退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22.33万元,并由巨蓝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意外败诉

当事人:没有仔细了解,以为是贷款合同

让王先生没想到的是,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买受人已因后三份合同的约定演变为汇通公司。而王先生也因后三份合同约定从《订车合同》买受人演变为实际承租人。结合相关法律条款,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导致败诉的关键,便是那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王先生称,在签订《订车合同》后,为了顺利拿到车辆,在销售公司的推荐下,他便与汇通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当时汇通公司工作人员专门来到达州与他签订合同,但一直催促时间很紧”,王先生表示,在没有仔细了解条款的情况下他签了相关合同,“我原本以为签订的是‘贷款’合同。”

王先生购买车辆

“在签署合同后,工作人员也并未将任何合同原件留我。”不仅如此,据王先生说,工作人员签署完合同后,便立即离开。而当王先生质疑车辆存在问题,向其索要合同原件时,对方才将合同原件照片发送给王先生。如今,王先生多次向汇通公司工作人员索要合同原件,但对方称已提交公司,没办法提供。

王先生说,之前打算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工作贴补家用,但购买车辆用于运输赚不了钱,每个月还需要还5000多元的租金。

办理人员:

签订合同时提供了风险告知书

根据王先生描述,当时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留有足够时间让其仔细了解合同内容。但对于王先生的说法,当时的办理人员刘先生并不认同。“签订合同时的过程中,都拍有照片作为记录。”刘先生说:当“时王先生是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阅读过的,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也向其提供了风险告知书,对签署合同的风险明确说明了的。在王先生提供的照片中,也有其手持身份证和合同的照片。”

王先生手持身份证和合同照片

那么,合同中是否明确表示购买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汇通公司?记者在翻阅刘先生提供的合同时发现,合同中对于出卖人、承租人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均有明确说明,并明确表示融资租赁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汇通公司。

而对于王先生所质疑的车辆动力并不是《订车合同》所约定的220马力。记者联系巨蓝公司法人代表兰伟告诉记者,前期,公司曾对该车辆进行过鉴定,显示其动力确实为220马力,在诉讼过程中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但王先生并不认可。同时,兰伟也表示,如果王先生不认可其鉴定结果,可以通过权威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如车辆动力不为220马力,可以进行退回。

关于王先生与昌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书》,兰伟表示,是由于购买车辆将用于运输工作,而个体司机无法获得道路运输证,只能挂靠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公司才可从事运输行业。另据行业人士透露,运输车辆挂靠运输公司是大多数从事运输行业的司机的选择,每年需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选择挂靠运输公司后,车辆名义所有人将为运输公司,也就是说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是运输公司的名称。

对于巨蓝公司称YC6JA180-50只是公告型号,实际型号为YC6JA180-50-JA4C2,功率为220马力的情况,记者咨询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了解到,该公司出厂发动机动力是以号段标注,如YC6JA180-50对应的是180马力,YC6JA220-50对应的是220马力,其对于巨蓝公司所称的“公告型号”一事并不知晓。同时该技术人员也透露,有些销售公司为更好地销售车辆,也存在通过修改程序的方式来提高发动机功率的可能。

律师说法:

两种形式会导致购买主体不同

关于此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昭认为,王先生从“买受人”变更为“承租人”,实际上是对“贷款购车”和“融资租赁”两种形式上存在混淆。在贷款购车交易中,涉及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和贷款合同关系。除非买卖双方有特别的约定,否则买受方支付价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买受方所有。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相对贷款购车的交易形式更加复杂。

融资租赁中涉及关系包括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关系和租赁关系;出租方与出售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出售方与承租方之间的交付货物关系。融资租赁关系中,虽然租赁物是根据承租方的选择和要求采购的,但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就王先生购车事件分析,王先生与巨蓝公司签订《订车协议》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续又与汇通公司、昌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书》,几方之间构成了融资租赁关系,王先生最终通过融资租赁关系取得车辆。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王先生认为车辆质量存在瑕疵,想要退车并要回已支付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也规定,当承租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承租人可以根据约定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表示,在社会活动中,贷款购车已成为市民常见的购车方式,一般来说分为抵押贷款和融资租赁两种方式,其中抵押贷款常见于民用车购买,融资租赁常见于运营车辆购买,从车辆使用者的角度来看,在支付“按揭”时的方式也没有很大区别。但实际上,两种合同形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在车辆本身出现问题后,如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时,更应该理清两种合同形式导致的购买主体不同,从而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

红星新闻记者 邓文博

编辑 刘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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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承租人是什么意思

鲁法案例【2024】483

同一厂房
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
且租赁期限存在重合
这种情况下

谁是实际承租人?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3日,王某(出租方)与陈某(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自有的位于周村区北郊镇厂房一处租赁给陈某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2日止,每年租金65000元,一次性付清,押金5000元,合同备注本年度租金202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陈某到期未支付租金,王某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支付租金65000元。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支付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37900元。

陈某辩称,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因王某提供的房屋之前有50万元行政罚款未处理导致其无法生产,陈某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张某租赁案涉厂房,租赁期限5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向张某交付厂房。后因经营不善,张某的合伙人于某与陈某达成协议,约定于某将案涉厂房的相关生产手续转让给陈某,由陈某在案涉厂房内生产经营。2023年3月13日,陈某经于某介绍认识王某,由于某带领陈某到王某处租赁案涉厂房,同日,王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厂房出租给陈某,租赁期限10年,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2033年3月12日止,需付押金5000元,每年租金65000元,迁移前把卫生打扫好,退还全部押金,本年度租金202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某于同日支付押金5000元。后陈某未实际经营,王某也自认于2023年10月1日已将案涉厂房另租给他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王某要求陈某支付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6个月零17天的租金共计3552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迁移前需把卫生打扫好后方退还全部押金,因陈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案涉厂房,且王某也于2023年10月1日将案涉厂房另租给他人,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王某应按合同约定退还陈某租房押金5000元,扣减5000元押金后,陈某应支付原告租金30527元,对王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所谓“一房多租”是指出租人对于同一房屋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出租,并全部订立了租赁合同的情况,由于房屋租赁的特殊性质,出租人无法在同一时间段内满足数个承租人的要求,因此,在多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实际承租人是关键。
本案中共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一是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是王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存在重合,属于在同一时间段内订立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在先,后张某合伙人于某介绍陈某承租王某的案涉厂房,于某介绍租赁案涉厂房的行为促成了王某、陈某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应视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租赁协议经双方协商后一致解除。王某与张某解除租赁协议后,又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出租给了陈某,虽陈某未实际租赁使用,但此时陈某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

因此,承租人在租房前应实地查看房屋的实际承租情况和租赁备案信息,签订合同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遇到问题及时协商沟通,同时更要拍照录像保存证据,以便沟通不畅时采取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蔡琦琦
周村区法院南营法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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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营人民法庭微信公众号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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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

是什么意思?

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文案:黄慕泽丨设计:张雨薇丨编辑:陶羽黛

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是什么意思

鲁法案例【2024】625

(图源网络 侵删)

房屋中介收取租金后“跑路”,房东一纸诉状要求房客支付租金,针对中介的违约责任,房客应当予以承担吗?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张某某与爱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张某某将艾特公寓4号楼1602号房屋委托爱家中介公司对外出租,出租期限36个月,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当日,张某某将案涉房产交付爱家中介公司。后爱家中介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共12个月,房租每月1000元。李某于2022年10月向爱家中介公司支付12000元房租及1000元押金。
然而自2022年12月后张某某再未收到爱家中介公司支付的租金,且与该公司失联,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占用人李某支付2023年1月起至搬离之日的房租。经查明,李某于2023年10月搬出租赁房屋。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有权向李某主张房租?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爱家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爱家中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力、履行义务。张某某要求李某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李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李某均认可于庭审当日即2023年10月25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交接,故应视为李某已于该日搬离案涉房屋,张某某要求李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间即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25日,系李某自爱家中介公司处租赁案涉房产的期间,包含在张某某与爱家中介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期间之内,李某已向爱家中介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故张某某要求李某支付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委托中介出租房屋已成为当今房屋租赁市场的常态,为了更加方便灵活,房屋中介常常先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再以中介名义与租客签订合同,从而赚取差价。而一旦中介“跑路”,另外两方的权利应当如何维护?针对承租人(转租人)“跑路”,次承租人能否对抗出租人的问题,需要从转租行为,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考量。
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对抗出租人的权利主要基于租赁合同和法律规定,在转租的情况下,承租人与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均有效。如果次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转租行为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那么次承租人在面对出租人时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选择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出租人都不能直接向实际承租人即次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承租人才是适格当事人。
本案中,李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依据其与爱家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李某已经向爱家中介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而李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亦在张某某将案涉房屋租给爱家中介公司的租赁期间内。因此,张某某与李某并未各自合同的向对方,其无权向李某主张租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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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薛 原
来源:槐荫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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