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何承租人家庭比一般在册户籍家庭分得的利益还少?2025,为何承租人家庭比一般在册户籍家庭分得的利益还少
原告江某、江某1、殷某与被告江某2、袁某共有纠纷一案
一、案件经过
(一)基本案情
1、身份关系
原告江某为原告江某1、被告江某2之父。原告江某1、殷某系夫妻,生育一子。被告江某2、袁某系夫妻,生育一女。
2、房屋来源、居住及承租人变更情况
1992年,印某以A房屋置换得系争房屋,印某为承租人,由印某生前一人居住;
1999年4月印某过世,之后系争房屋由江某出租使用;
2011年10月,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经家庭协商变更为江某2。
2014年9月,江某将出租的系争房屋收回,江某2一家至系争房屋居住。
3、征收补偿利益
2017年9月,江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合计437万余元
4、户籍迁入情况
江某户籍分别于1983年迁入A房屋,1992年由A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江某1、殷某户籍于1999年8月因购房迁入本市嘉定,之后于2001年自嘉定迁至系争房屋。
江某2户籍1986年迁入A房屋,1992年由A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袁某的户籍于2014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
(二)双方意见
1、原告主张
原告江某、江某1、殷某及儿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黄浦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7万余元,主张均分。
2、被告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是不符合同住人。(1)江某在外省居住,其与配偶享有宅基地动迁安置房;(2)江某1、殷某在嘉定居住,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3)三被告自2014年9月起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且他处无房,符合同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三)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江某之母印某承租公房,原由印某生前一人居住使用,江某、江某2一家、江某1一家均不在该房屋居住,长期生活于外省市。印某过世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为袁某户籍迁入上海市之缘由,经家庭内部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登记在江某2名下。之后,又因江某2的女儿至本市就读,江某将由其长期出租使用的系争房屋收回,交江某2一家居住。上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江某2一方承租、居住的事实,是基于家庭各方间相互帮助、照顾而形成,而非因江某2方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或排他的权利,江某2方以此为由排斥其他各方权利,要求独占补偿利益于法于情于理均相悖。从系争房屋来源、照顾老年人等因素考虑,江某名下份额还理应高于其他各当事人。现四原告就案涉房屋补偿利益只作均分主张,要求取得七分之四的份额并无不合理之处,可予采纳,判决结果如下:上海市黄浦区B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款437万余元,由江某、江某1、殷某及儿子分得补偿款份额计250万余元由江某2、袁某及女儿分得补偿款180万余元。
二、案件分析
(一)承租人和同住人均等分割原则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沪高法民一[2004]4号)》(以下简称沪高法民一[2004]4号文)第九条,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第九条基本确立了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均等分割、均等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原则。比如李某等诉孔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1号,法院认为甲系公房承租人,并非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显然该房屋因被征收而产生的征收补偿款项不属于公房承租人一人所有,应归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所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包括甲在内,户籍都入户在原征收房屋内,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市获得过其他福利性分房,本案中戊、丁、乙、丙宜认定为系争房屋拆迁征收中的同住人,与承租人甲一并享有该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最后判定征收补偿利益由四人均分。
(二)承租人比同住人分得较多的征收补偿利益之原因分析
首先,在沪高法民一[2004]4号文第九条同时规定了承租人和同住人均等分割原则例外情形,(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二)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会基于多个事实、理由来分割征收补偿款,比如承租人对房屋来源贡献大、对房屋维护有出租、承租人年老体弱等,很多判例中承租人比其他同住人分得的征收利益较多。
其次,在征收过程中,因为不同征收单位操作方式不一样,也会造成承租人比其他同住人权力大之现象,我们常见的几种情形有:1、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除非承租人过世或自愿变更,否则其他在本房屋中拥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实际居住人员均是无法取代承租人去租赁房屋的。2、公有住房被征收时,承租人有签约权,承租人在世情况下,其他同住人一般无签约权,如承租人死亡,家庭内部其他同住人可以推举签约代表或者由征收单位指定新的承租人签约。3、承租人可以与征收单位协商具体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审计结算之后,可以代表整户领取征收补偿利益。
除此之外,法院在同住人的认定方面,基本上对承租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了共识,比如:1、承租人可以享受多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其他同住人他处承租人公房、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拆迁补偿,则不能再次享受拆迁补偿款。2、在同住人的认定方面,承租人不要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必须符合户籍迁入后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否则不符合本次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三)本案判决存在争议的地方:江某1一家三口明显不符合同住人,却分得了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在审理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共有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会对被征收房屋的情况、当事人关系、户籍、居住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当事人他处房屋的情况等内容开展事实调查;事实调查结束后,法院会对当事人是否符合同住人进行认定,然后对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这是法院常规审理思路。
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部分也查明得非常清楚,结合房屋的来源、户籍在册人员的身份关系、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展开了充分调查,我们被告方认可一审法院关于“父亲江某是老年人且对房屋来源有贡献,理应多分”的观点,但是江某1一家三口和江某2一家三口的情况没有详细区分对待,没有对原告江某1、殷某及儿子三人不符合同住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没有考虑江某2的承租人身份,我们是非常不合理的。
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江某2、袁某及女儿一家居住承租、居住,所以父亲江某、江某2、袁某及女儿理应符合标准的同住人认定条件,反观江某1、殷某及儿子一家,三人居住在嘉定,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甚至没有来过一天,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居住需求,所以我们直到现在依然坚持认为,被告江某2家庭符合同住人,原告江某1家庭不符合同住人。更何况,根据本案中江某2是经过全体在册户籍人员一致推选出来的承租人,虽然是基于家庭照顾而形成,征收补偿款利益应当在江某和江某2一家之间进行分配,江某1一家三口明显不符合同住人,却分得了征收补偿利益,侵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
三、办案心得
1、有些案件虽然过去很多年,但是偶然想起还是记忆犹新,在内心放下,部分原因是作为代理律师对判决的结果不是很满意,本案就是其中一例。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官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是不让法律的天平失衡。本案判决中,法官在七位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了所有的征收补偿款,但代理律师认为法官没有明确认定原告四人和被告三人是否符合同住人,直接在七人之间均分,有违类案审理的常规思路。
2、无论是作为原告的律师代为起诉,或者被告的律师进行答辩,案件结束后,我们律师庭后都忍不住会进行复盘,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检索到了类似案件,我们也会类比分析,本案判决结果与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确实差异较大,当事人没有选择上诉,也是综合考虑自身家庭情况,我们代理律师是很能理解。不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期限是十五天,上诉期限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延长,十五天期满之后,案件就生效了,判决文书具有执行效力。
3、我们律师无法掌控案件结果,但可以做足功课争取最好的案件效果。在关于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我们律师一致认为,找到对我方有利的法律法规依据、提前准备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的法律意见、认真聆听对方庭上的陈述并作出回应、发掘对我们最有利的论点、攻击对方的薄弱点,做到以上几方面,庭审效果是不会差的,而且以上几点在各类型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适用的。
二、租房可以办人户分离吗
法律主观: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20年。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房屋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三、户口上的人多又没有和户主住在一起在外面租房住可不可以分户
一、户口上的人多又没有和户主住在一起在外面租房住可不可以分户
1、分户的条件是实际住房有两个以上自然间,且单独生活。单元楼房的分户仅限于离婚分户,筒子楼的分户按平房分户办理。自建房等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1)一家同居一处,因结婚单独居住,不在一起生活的;
(2)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3)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4)已办理了私房析产、赠予以及继承手续的;
(5)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契分户手续的;
(6)其他情况。
2、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2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1)《结婚证》;
(2)《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3)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
(4)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
原则上子女有自己的独立住房就可以进行分户了,详情请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二、宅基地分户之后可不可以分户
1、根据“一宅一户”的原则,独立分户之后,确实没有住处的那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被赡养人分摊方式
法律主观:赡养老人分摊方式:一般情况下,是由其老人的子女平均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赡养人也可以直接就分摊方式进行协商,或者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签订书面分摊协等。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五、承租人去世,子女均未被认定为同住人,是按户籍还是按家庭分?
承租人去世,子女均未被认定为同住人,是按户籍还是按家庭分?
六、房子租了20年房子是归租户吗
法律分析:房子租了20年房子不是归租户,而是归房主本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因此,最长有效期为二十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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