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拆迁案件是行政诉讼领域的高发案件。而对被拆房屋产权的确定是开展拆迁工作的首要环节。在房屋有多个共有人且己方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时,要定期查看房屋状态,关注房屋所在地是否发布拆迁公告等,如发现房屋存在被拆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如发现另一方共有人已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土地性质及签订协议等实际情况,如案涉房屋是否进行产权登记、签约人员有无权利代表该户、一方共有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拆迁部门对涉案房屋是否做好尽职调查等,选取合适的维权方式。
案情概况
胡某荣与吴某娣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四名子女。1990年,胡某荣与吴某娣建造楼房两间、辅房一间,合计用地133.85平方米。吴某娣、胡某荣先后去世,四位子女未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对上述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1995年7月24日,胡某4与王菊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王菊某户口也迁入其中。1998年8月胡某4去世。此后,王菊某将上述房屋一直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现王菊某为案涉房屋户主及唯一成员。
2021年8月8日,因高压线建设需要,徐霞客镇政府(甲方)与王菊某(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案涉协议书,明确了补偿方案及签约奖励。目前王菊某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安置的房屋尚未取得,也未进行结算。
胡某3认为胡某荣与吴某娣出资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胡某荣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胡某3依法可继承的财产,其与胡某1、胡某2系案涉房屋第一顺位继承人,徐霞客镇政府擅自与王菊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了胡某3的权益。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现王菊某作为案涉房屋家庭户户主及唯一成员,多年来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是该户的当然代表,有权对外代表该户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案涉协议书系对案涉房屋一户给予的安置补偿,目前拆迁安置尚未结束,拆迁权益尚未明确,若胡某3认为其与王菊某之间就拆迁权益存在分家析产纠纷,可待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被拆迁人遇到具体的问题,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给出维权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