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程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出具证明文件罪新增了哪些犯罪主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和

袁某某、程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以要求上门办证为名,招揽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在袁某某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设立公证点,专事办理抵押借款公证和房产处置全权委托公证。袁某某负责代收公证费、寄送公证书等,并对每份委托公证书收取千元左右的“咨询服务费”占为己有。金山公证处公证员被告人程某某为开拓市区的公证业务,与公证员助理被告人卢某某在该处承接公证业务,由卢某某单独接待公证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接收公证材料,再集中提交给程某某,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业务等规定,在未当面亲自询问公证当事人、未核实公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删改公证书格式,出具虚假公证书。至2012年12月,该公证点共受理抵押借款公证1329件,委托公证866件。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大连路公证点单独接待郯某1、王某某、郯某2三人,接收郯某1等三人办理向赵2(已被判刑)借款40万元的抵押借款、全权委托陆某(已被判刑)处置抵押房产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证委托材料,制作询问笔录。其间,王某某曾拒绝办理公证,但卢某某未予理睬。同年9月6日,郯某1、王某某、郯某2再次来到大连路公证点,要求撤销三日前的公证委托,卢某某谎称无法单方撤销公证,导致郯某1、王某某未能将其中的全委公证撤销。9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当面亲自询问公证当事人郯某1、王某某、郯某2,未核实上述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卢某某制作的询问郯某1、王某某、郯某2的笔录上签名,出具了全权委托陆某代为处理房屋抵押、出租、买卖等事宜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和赋予《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文号为(2012)沪金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在出具的公证书中,程某某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删改司法部规定的公证书格式,将“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一句中“在本公证员面前”字样删除。2012年2月、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公证处设立在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XXX室的公证点内,以上述同样方法,对徐某先后委托陈某、吴某某全权办理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事宜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郯某1、徐某被他人诈骗,基于上述公证文书,导致名下房屋被出售。经评估,本市浦东新区兰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3年6月产权被转移时市场价值130余万元。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2年4月至9月的市场价值是80余万元。

2015年5月,上海市金山公证处撤销了(2012)沪金证字第3536号公证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程某某、卢某某被民警抓获。上海市司法局认定,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昆明路XXX号XXX室两处公证点均未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是金山公证处违规设置的办证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程某某、卢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袁某某、程某某、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处罚。程某某作为一名具有专业资质和知识的资深公证员,应当知晓出具公证文书必须遵循的相关规定及承担的法律风险,但程某某仍然在未实际与公证当事人见面,未见证当事人签署文件、未对公证事项、证明材料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询问笔录、删改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公证书格式文书行文等手段,多次出具虚假公证书,最终导致公证当事人的财产损失。程某某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辩护人关于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卢某某虽是公证员助理,但在公证员程某某不到现场的情况下,主要负责承接借贷、全权委托处置房产等公证业务,是整个公证过程的实际操办人,从事的并非是辅助性事务工作,不应认定是从犯,辩护人关于认定卢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虽不是专业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却利用公证员急于开拓业务的心理,故意混淆上门办证和设立公证点的规定界限,积极为虚假办理公证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应以共犯论处。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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