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6日,贺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共同至杨浦公证处办理委托书签名公证,刘某某等人作为委托人,将名下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贷款等相关事宜委托贺某某办理,该项公证由时任杨浦公证处公证员的被告人唐某某受理。当日,刘某某等人在杨浦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签署的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2013年3月18日,杨浦公证处出具由公证员唐某某落款并加盖杨浦公证处公章的公证书,证明刘某某等人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其后,贺某某因原委托书记明“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而无法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所用,遂再次至杨浦公证处,要求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修改,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征询刘某某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委托书“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语句中的“(贺某某)”划去并加盖杨浦公证处校对章,改变委托书原意。贺某某使用修改后的委托书,以前述房产为广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获得贷款,后广汇公司无法还款,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刘某某等人因此承受经济损失人民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0月,法院判决杨浦公证处赔偿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杨浦公证处于2017年1月支付赔付款30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6月赔付杨浦公证处19万余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经查,在杨浦公证处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刘某某等人签署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询问笔录、委托书均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且其内容含义明确,杨浦公证处亦就此出具了公证书。之后,唐某某在未征询刘某某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委托书“以上述房地产为本人或第三人(贺某某)的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语句中的“(贺某某)”划去并加盖杨浦公证处校对章,对委托书作出了重大修改,改变了委托书原意。唐某某出具证明文件具有重大失实,其上述行为实际造成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杨浦公证处为此支付赔付款300余万元,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之后杨浦公证处虽然获得公证保险理赔,唐某某支付了公证保险以外的损失,但无法因此否定严重后果已经发生。因此,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相关赔付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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