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仅就2014年,詹某的放贷次数高达6次,可认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第二,詹某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詹某发放贷款时的标准看,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是24%/年,但不超过36%/年,即合法的利率在月利率2分至3分。但是,詹某在借款合同中主张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据此,足见詹某的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
第三,詹某是向特定朋友借款,不具有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叶某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主张与M公司及其关联方有特定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具备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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