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必备这三个特征,职业放贷人由什么部门认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蒋欣

裁判要旨

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仅就2014年,詹某的放贷次数高达6次,可认定其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第二,詹某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詹某发放贷款时的标准看,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是24%/年,但不超过36%/年,即合法的利率在月利率2分至3分。但是,詹某在借款合同中主张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据此,足见詹某的放贷目的具有营利性。

第三,詹某是向特定朋友借款,不具有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亲系浙江老乡,同时存在商业合作并形成了朋友关系,叶某在大额旧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借大额新债。詹某主张与M公司及其关联方有特定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具备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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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案件数量多少是认定放贷行为经常性重要考量因素。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当查找本地区的相关规定,若没有相关规定,则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非法放贷入刑的规定为上限,即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从出借人的行为认定。借款合同格式化的;出借人公开宣传出借意愿的;存在砍头息,实际支付利息大于约定支付利息的,等等。存在以上因素的,即使涉案数额和次数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3)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借款人与出借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特定关系。
第二,关于职业放贷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绝大多数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有些法院会甚至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如职业放贷人名录,也有些法院会主动审查出借人的立案数据进行认定。
第三,关于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并不意味着所借款项不需要偿还。借款人不需要继续履行利息约定,但应当返还出借人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职业放贷并不等价于犯罪,但是十分容易构成犯罪,如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暴力催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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