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对外担保系纯负债行为
对外担保并非公司的一般经营性行为。我们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系纯负债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方决定和代表的。公司对外担保却与公司的一般正常经营行为不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无法使公司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是纯负债或承受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公司的一般正常经营活动,不是法定代表人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的。
二、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需要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16条即是通过立法,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基于章程交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意在以股东会的资本民主和董事会的人头民主来体现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在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肆意担保、“掏空”公司资产的混乱局面。
三、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则
1.法定代表人单方越权代表作出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上提供了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但该决议系伪造、变造的,或者是公司章程规定相应对外担保事项应由股东会决议但实际未提供或提供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该担保是否有效需要看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基础为其是否尽到了如下相应的审查义务:(1)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审查;(2)通过网络查询,对决议上显示的董事/股东信息的审查;(3)表决人数及通过情况的审查。
2.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而担保有效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3.上市公司的担保效力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上市公司签署对外担保合同,需审查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了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相对人根据上述信息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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