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某日,黑某前往某银行支行的自动存款机汇款。次日,经黑某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你于X月X日报称的被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同日,黑某被传唤至派出所询问。
庭审中,黑某称,其转账系因遭受电话诈骗,其带着现金去银行,在某行支行的自动存款机上操作了存款转账,最终产生了财产损失。事发后其本人精神遭受很大刺激,希望社会保护老年人弱势群体。
该银行支行表示自己已尽到相关义务,提交照片,照片显示该支行自动存款机紧邻右侧显著位置贴有大幅蓝底白字及黄底黑字两张显眼的文字告示,蓝底告示上有醒目的警徽及大字标题“警方提醒您防诈骗”。
该支行还提供了黑某汇款的录像,录像显示,黑某系自行办理业务,未向在银行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该支行大厅始终播放诈骗提示。黑某对此表示自己当时一直在通话,未听见。黑某认为此期间该支行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争议焦点
该支行在本案中是否负有防范电信诈骗风险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对其遭受电信诈骗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之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场所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确保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之固有利益不受损失。产生歧义之根源在于电信诈骗在侵权方式上与安保义务所保护的常见侵害有较大的区别:从侵害方式上看,并无可显著识别的第三方对黑某财务的直接侵害;从在场人员看,直接侵权的第三方并不在场,银行无法针对第三方进行身份识别、行为监督及交易管理等风险防范;从行为表象看,系黑某自身通过办理存款业务的方式实现了欠款转移。综上,电信诈骗侵权与安保义务中的一般的第三人侵权相比,具有隐蔽性、跨空间、不易识别等特点。
银行对于进入营业点、利用其设备进行转账交易的客户,依法负有适度地防范电信诈骗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使用自自助存款机的人员,银行没有主动上前提供帮助和询问的义务。黑某自身过分缺乏警惕性系其自始至终未能寻求帮助的原因所在。
判决结果
该支行对黑某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外不法分子的侵权行为系本案损失发生的法律原因。驳回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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