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条例202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乐颖

养犬管理条例202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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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来源:【河南广电-映象网】

大象新闻·映象网记者 夏萍

为增强各级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服务水平,4月28日,金水区养犬办组织各街道办、执法中队等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新修订的《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知识培训。

金水区养犬办负责人贾超利表示,通过此次培训学习,使各级城市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得到增强,并纷纷表示将认真领会此次培训内容,不断提升自身法律素养,为广大市民朋友提供更规范、更优质、更高效的服务。

同时提醒广大养犬市民要及时了解最新的养犬法律法规,避免在养犬过程中触犯法律造成处罚。例如:在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犬链全长不得超过1.5米,违反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等。

下一步,金水区养犬办将协调各个办事处、执法中队就新修订的养犬条例向广大市民进行宣传,争取让广大养犬市民及时了解政策法规,为文明养犬打下良好的基础。

责编:王江龙

本文来自【河南广电-映象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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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市民在小区内牵着狗绳遛狗。本组摄影 赵滨

宠物医生为狗狗接种疫苗。

本报记者 袁 迪

17日清晨,小区里,有养犬人牵着狗绳遛狗,遇到晨练的邻居,连忙握紧狗绳,远远打个招呼,绕行而过。邻居看到,会心一笑。遛狗拴绳、自备小铲和厕纸,成为越来越多养犬人的共识,这样和谐的一幕,正在很多小区出现。新修订的《长春市养犬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随着《条例》内容被不断宣传,我们的生活环境正在逐渐发生变化。连日来,记者走进小区、走上街头看到,养犬人牵着狗绳遛狗成为常态,文明养犬已成为越来越多养犬人的习惯。

宠物主提前了解合规合法养犬

当日上午,刚过上班出行高峰,潭泽东南明珠小区居民孟先生趁着小区人少,牵上自己心爱的狗狗,拿着小铲和厕纸下了楼,这只犬已陪伴了他5年。孟先生说,养犬后,他很注意细节,自备小铲、拴绳遛狗,这些都是最基本的,而且他很少在小区里遛狗,都会走出小区选择人少的地方。对于8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孟先生在小区宠物群里也有一些了解,“《条例》中对于养犬人的要求更多了,之前不文明养犬的现象肯定会有所减少。”孟先生说,其中规定,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这些规定非常接地气,既规范了犬主,也让怕狗的人心里踏实,减少了矛盾,可以营造一个文明的生活氛围。”孟先生说。

犬龄满90日需办“身份证”

《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养犬登记,需要提供养犬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由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

“按照《条例》,养犬需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这就说明养犬更加正规了,审核也严格了。”犬主马女士说,现在养犬有了严格的登记,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也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我了解到,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 马女士说,这就等于宠物有了“身份证”,如果不慎走失,找到的可能性增加。

按时接种疫苗 佩戴犬牌

在养犬证上,犬牌更新为电子犬牌,配备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条例》中规定,犬只办理养犬登记,须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还要到有资质的宠物医院进行接种,领取疫苗本。

“最近带狗狗来打疫苗的人络绎不绝,狗绳和小铲子销量也增加很多。”长春大龙宠物园医生大龙说,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宠物医院,以前打狂犬疫苗的多为小型犬,中大型犬因为不能办理登记,所以打的很少。现在《条例》即将出台,让养中大型犬的饲主看到了希望,这几天打疫苗都开始排队了。

“我趁今天休息带狗狗过来登记,以免8月1日后排队。”正当记者与大龙交谈时,家住附近的江女士带着她领养的金毛犬过来打疫苗。“根据规定,养犬需要办理相关证件,注射疫苗不仅是按照规定办事,也是为自己和他人负责。而且,注射疫苗之后狗狗的安全得到了保障。”江女士说。

牵引绳不得超过1.5米

《条例》第三章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做出相应改变,一方面是因为宠物狗体重很难用肉眼衡量;另一方面是犬只发现舒适区被侵占,会出于资源守护意识伤人。”从业多年的职业训犬师刘明介绍,饲主无法及时感受犬只情绪变化,1.5米是不至于影响他人的安全距离,“实际操作上,这一规定仍需养犬者自行遵守。”

但是记者检索某购物网站发现,牵引绳多为有一定弹性的尼龙编织材料,长度多在1.2米~1.8米之间,但有卖家表示,若买家觉得牵引绳太短导致遛狗时太累,可按其要求制作长度为3米~5米的伸缩型牵引绳。

外地狗回家“长住”也要办证

逢年过节想从外地带狗回家的市民,不能那么任性了。《条例》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停留7日以上6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狗狗不文明 犬主将受罚

《条例》要求,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前,遛狗不牵绳、犬吠扰民的情况比较多见,我的小孩曾被突然窜过来的狗吓哭过,为此,我还专门拨打电话投诉。”市民孙启天说,最近这类情况有所好转,特别是最近几个月,变化更加明显了,公共环境也更安心。

来源: 长春日报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本报4月25日讯(见习记者 安瑾) 到今年的5月1日,《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就正式实行一周年了。条例中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主人在遛犬时应该主动为犬佩戴牵引绳,大型犬只还需佩戴嘴套。那么,究竟条例的具体施行状况如何呢?

4月24日和25日两天,记者走访了东西城多个小区,发现从早上五点半开始,就陆续有人开始晨练遛犬了。春季气温回暖,狗狗们的表现也比较活跃。记者看到,大型犬基本全部配有牵引绳,小型犬佩戴的数量则比较少。在路上一共看到13只的犬类中其中有7只没有佩戴牵引绳,均为小型犬。在一片空地广场上,一只小型犬原本亦步亦趋地跟在主人身旁,突然从草丛中斜斜窜出一只京巴狗对着马路狂吠两声,两只狗“对峙”起来,京巴的主人跟上来打圆场,“我们家小狗很温顺,是想和它玩呢。”这话引起草坪旁边王阿姨的一些不满,“基本上所有不给爱犬配狗绳的人都会说自己家狗乖巧温顺,可能主人不觉得狗吠扰人,但很容易给路人带来困扰。”

除了清晨,傍晚也是遛犬高峰期。不少上班族只有在这个时候才有空带爱犬出来转转。安慧南区内,一位爷爷正在路边遛着他的两只爱犬,哪怕是温顺的小型比熊犬,他也时刻牵着绳子,他说,“这一段时间有不少孩子出来玩,还有夜跑、散步、广场舞的,人流比较大,尽量不给邻居添麻烦吧。”旁边市民纷纷对这种行为点赞,并表示,现在小区遛犬的情况比前几年好多了,至少大型犬乱跑吓人的事情鲜少发生了。保安张先生在满意之余也提出了另外一种情况,“专程出来遛狗的主人基本对他们的爱犬管理是到位的,哪怕不牵绳,也能在吠叫、乱跑的时候及时制止。但有不少业主喜欢在买菜或者出门吃饭的时候顺便带狗下来活动一会。人去忙,留狗在门口转圈,你跟主人一说,他就说‘现在忙,等下肯定抱走’,我们也不好意思再说什么。”

这种说法引发了不少人的共鸣。程女士说,她从小就怕狗。前几天她在饭店门口打电话,从小巷里突然窜出来一条大型金毛,亢奋地一直围着她跑,还在她裸露的脚踝处闻了好几下,可把她吓坏了。而后面跟着的狗主人笑着说,“他这是喜欢你。”他的手里明明拿着狗绳,却说,“这里人流不大,让他自己跑会儿。”她对此非常不满。

除了居民外,不少物业和保洁员对遛犬一事也颇有微词。“基本上每天都能在路上扫除狗的粪便。”“到了脱毛换毛的季节,电梯轿厢每天都要清理好多次,一打开到处是狗毛。”一位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说,“道路上的状况还不算严重,草坪里堪称‘处处藏雷’,只能定期动员所有人进入草坪清理。”单元内有住户养犬的居民更是无奈,“狗毛有人清理还不算什么。有时候他们下来遛狗,电梯门一打开,迎面炮弹似的冲出一只狗对着你吠,你说‘惊喜’不‘惊喜’?”

市民表示,希望相关部门还是要严加管理、多方调研,不要让颁布的条例变成一纸空文,并积极借鉴其他地市的经验,使条例既满足养犬人的利益,也能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4月9日,合肥市人大网站公布《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该条例2019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出台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将同时废止。

根据条例,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标识,同时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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