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管理条例2025年最新版,储蓄管理条例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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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2024最新版

储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实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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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最新规定

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来源: 司法部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

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十二条 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第三章 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和实际需要,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服务性业务。

第四章 储蓄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和过户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依照本条例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计息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储蓄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

为进一步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制定了《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进一步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简化提取的账户限额统一提高至5万元。该通知自6月1日起实施。

《通知》将简化提取的账户限额由最低1万元统一提高至5万元。考虑到地区和机构差异,农村中小银行应当于2025年12月31日前落实该要求。

长期以来,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继承人提取已故亲属存款,须提交由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规定对保障存款安全、保护继承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存款金额较小的情况下,仍要求继承人办理公证,将使继承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间成本和公证费用支出。

此外,《通知》将黄金积存产品以及国债、理财产品纳入简化提取范围,相关额度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

《通知》明确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有关要求。银行可以应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提供已故存款人死亡后以及死亡前6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对小额存款提取业务中常见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等情况,《通知》还要求银行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相关要求。银行可以参照18号文要求,简化丧葬费、抚恤金提取手续,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简化提取。

金融监管总局、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负责人在此前接受采访时表示,已故存款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银行负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2021年11月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近亲属出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此外,现实中,存在已故存款人账户汇入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形。此前没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提取的明确规定。《通知》明确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可以全额简化提取。

综合新华社、澎湃新闻

来源: 新民晚报

97年储蓄管理条例

4月2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下称《通知》),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的相关规定。《通知》不仅将简化提取的账户限额由此前的最低1万元统一提高至5万元,还首次将黄金积存产品、国债、代销理财产品纳入简化提取范围内。

便民利民力度进一步加大

据介绍,此前,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等文件规定,继承人提取已故亲属存款,须提交由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规定对保障存款安全、保护继承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存款金额较小的情况下,仍要求继承人办理公证,将使继承人承担不合理的时间成本和公证费用支出,特别是对于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群众而言,更加重了其负担。

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近年来,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多次对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办理流程进行了简化。

2019年,原银保监会会同司法部出台了《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存款查询环节的公证要求。2021年1月,原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文)(以下简称《18号文》)取消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已故存款人1万元以内存款的公证要求,并允许银行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上调限额。

“《18号文》出台以来,各银行机构积极落实有关要求,小额存款提取效率明显提高,群众负担切实减轻。”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进一步表示,本次印发的《通知》对存款继承和小额存款提取业务中存在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据《18号文》发布后的“回头看”数据,各银行机构积极落实免公证提取要求,超过半数被调研机构主动上调了免公证提取限额,已故存款人存款提取业务中免公证提取的覆盖比例达到86.6%。经调研估算,2021年,全国范围内免公证提取的便民业务量达到69万笔。

限额提升范围扩大

《通知》共8条,主要涵盖简化提取的账户限额;扩大简化提取范围;明确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有关要求;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等方面内容。

其中,对于提取账户限额的规定,由最低1万元统一提高至5万元,并将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未来,存款人在单一金融法人机构下,如账户存款合计在5万及以下时,若存款人离世,继承人无须提交继承公证书。

同时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和机构的差异,《通知》允许农村中小银行延后至2025年底达到该要求。“结合此前我们调研的情况,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和机构情况的差异,从继承便利和保护存款安全两个方面出发,《通知》给农村中小银行流出了一定政策执行空间。”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自今年6月1日后,黄金积存产品以及国债、代销的理财产品也被纳入了简化提取范围内。“此项规定中的理财产品是指目前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同时上述三类产品的金额也需遵守《通知》中对小额存款提取所规定的5万元限额的要求,上述三类产品的金额与存款合并计入5万元限额内。”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

丧葬费、抚恤金提取也可简化办理

《通知》还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基于合法、正当理由,申请查询已故存款人生前6个月和死亡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据《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了解,已故存款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着已故存款人生前的部分个人信息,并且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银行负有“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因此对于信息查询一直秉持谨慎态度。

对于本次调整,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继承人虽然可以概括继承已故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基于账户交易信息的人身属性,继承人并不当然取得对账户交易信息的获知权利。不当使用账户交易信息、侵害已故存款人隐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2021年11月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近亲属出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现实中,也存在继承人在特定情形下查询已故存款人生前交易明细的合理需求。

基于此,“考虑到继承人合法、正当的查询需求应当获得满足,从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继承人查询需求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在经征求多方意见后,《通知》明确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有关要求,以满足特定情形下的查询需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同时,为避免非必要、无限制查询,保护已故存款人个人信息和隐私权,《通知》也对查询申请人和查询时限等作出规定。该负责人还进一步表示,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还鼓励银行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与存款人提前约定其去世后存款继承、交易明细查询等事宜。

《通知》还首次明确了丧葬费和抚恤金提取的相关规定。“现实中,存在已故存款人账户汇入丧葬费、抚恤金的情形。此前没有关于丧葬费、抚恤金提取的明确规定。考虑到丧葬费、抚恤金在性质上与已故存款人生前存款不同,为便利群众,《通知》明确丧葬费、抚恤金不计入5万元账户限额,可以全额简化提取。申请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表明账户中资金属于丧葬费、抚恤金。银行通过核查交易信息和资金来源、申请人签署承诺书等方式确认资金性质,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办理简化提取。”该负责人表示。

来源: 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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