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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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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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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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来源:【宁夏日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三)监督、指导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以外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遵守和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层级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编制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细化、量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实行重点监管,结合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四)对被检查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

(二)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场所;

(三)违反规定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船舶;

(四)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强化动态检测、远程监控、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应用,提高预警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和物品,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取、复制、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扣押财物、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是否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开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通、结果互认等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和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完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驻点联合执法和流动联合执法等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用地占地、车辆超员超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路网规模、管理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或者配置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办公场所、执法服装、装备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联动指挥、证据收集、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等方面强化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或者注销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培训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奖惩、考核、使用等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技术服务、秩序维护、违法行为劝阻、后勤保障等执法辅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违法干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激励保护机制,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督查考核、效能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专项督查、挂牌督办、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活动。

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和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宁夏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编者按:近日,新修订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施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政策支撑。针对新《条例》实施后群众和从业人员反映集中的热点问题,华声在线特推出《聚焦道路运输新规》栏目,联动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条例》内容进行梳理分析、疑议讲解等,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运用新《条例》,服务道路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

记者:叶思慧

通讯员:黎曦

设计:叶思慧

资料来源: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执法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三)监督、指导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下列行政执法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省道以外的公路路政执法工作;

  (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地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本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遵守和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实施依据、责任层级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编制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及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细化、量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在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实行重点监管,结合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了解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

  (四)对被检查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实施行政检查;

  (二)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场所;

  (三)违反规定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船舶;

  (四)影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检查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检测设备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强化动态检测、远程监控、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应用,提高预警防控能力。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和物品,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提取、复制、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扣押财物、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置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行使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是否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车船停放费、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扣押的车辆、船舶、工具等设施或者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联合执法,开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证据互通、结果互认等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作和综合监管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完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驻点联合执法和流动联合执法等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用地占地、车辆超员超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等案件线索、证据材料,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推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路网规模、管理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或者配置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办公场所、执法服装、装备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联动指挥、证据收集、监督检查、数据分析等方面强化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应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或者注销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培训教育,提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奖惩、考核、使用等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技术服务、秩序维护、违法行为劝阻、后勤保障等执法辅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违法干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激励保护机制,完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完善督查考核、效能评价、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专项督查、挂牌督办、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活动。

  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督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和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办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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