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胡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于2017年3月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购买河北省唐山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判令解除胡某清、孙某立与第三人A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订立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
3.判令胡某清、孙某立、A公司共同向胡某霞返还已付款项327504.85元;
4.判令胡某清、孙某立、A公司共同向胡某霞赔偿房屋增值利益566134元;
5.判令胡某清、孙某立、A公司共同向胡某霞支付利息损失;
6.诉讼费、鉴定费,由胡某清、孙某立、A公司承担。
胡某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胡某清、孙某立赔偿胡某霞房屋增值利益566134元和鉴定费8500元;解除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于2017年3月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并依据最终的裁判结果判定诉讼费承担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没有进行实体审理,部分事实没有查清。A公司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胡某霞在初次看房时就已询问过售楼处购房和贷款事宜,并告知借名买房的意向。
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未达到结果公正。通过本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房屋增值利益。一审法院在不查明购房真实过程的情况下,执意认定此案为两个法律关系,并明确告知胡某霞本案仅审理胡某霞与胡某清之间的合同,其他事宜不在本案解决范围。但一审判决却在已查清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房屋升值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后却考虑银行贷款情况为由未对胡某霞合理诉求给予支持,自相矛盾。
被告辩称
胡某清、孙某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某清与胡某霞之间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确实沟通过买房事宜,但不能以偏概全。2017年胡某霞在北京市房山区买房,装修时让胡某清帮忙看着。此间,胡某霞表示还想买房进行投资,最后和胡某清说在唐山买,用胡某清的身份证,一切手续都由胡某霞负责,胡某霞每月以工资形式给胡某清9000元。
买房手续都是胡某霞办理的,但没有向胡某清支付9000元。胡某霞拿走了胡某清的银行卡不予返还,孙某立也不同意胡某霞使用其身份证、户口本办理手续。此后,胡某霞中止偿还房贷,A公司找胡某清要钱,胡某清被迫更改了还款的银行卡,并偿还了此后7个多月的贷款,每月4100余元,迟延还款的滞纳金亦为胡某清支付。
A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霞的上诉请求。A公司从未与胡某霞签订过买卖合同,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宜,A公司不知情。因胡某清、孙某立不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已经在唐山起诉二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对胡某霞不具有返还或赔偿任何款项的义务。
法院查明
胡某清与胡某霞系兄妹关系。胡某清与孙某立系夫妻关系。2017年,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达成口头约定,胡某清同意胡某霞使用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款项支付和手续全部由胡某霞负责办理。
2017年3月7日,胡某霞代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
2017年3月10日,胡某清、孙某立(买受人)与A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总价988466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98466元,剩余79万元由买受人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卖合同尾部有胡某清、孙某立签字并按有手印。
2017年3月10日,胡某霞支付购房款215671元。A公司为胡某清、孙某立出具金额为198466元的首付款发票、36645元的地下室收款收据以及560元的收费收据。
2017年5月,A公司通知胡某清交房。截止本案诉讼时,胡某清、孙某立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2019年2月24日,胡某霞与胡某清的通话中,胡某霞与胡某清沟通配合收房事宜,胡某清表示孙某立不同意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胡某清尝试做孙某立的工作未果,无法配合提供手续。
胡某霞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至2019年2月,此期间共计支付贷款费用91833.85元。此后,胡某霞停止偿还涉案房屋贷款。
2019年7月,胡某霞与胡某清的微信沟通中,双方仍未能就涉案房屋的手续办理以及贷款偿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诉讼中,胡某霞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综合确定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155.46万元。
胡某霞在本案中陈述涉案房屋的贷款为商业贷款,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4175.37元,贷款年限在25年以上,大概为27年。
法院认为,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相应房款支付、2019年胡某霞与胡某清的电话微信沟通以及之前案件中各方陈述等情况来看,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达成口头约定,胡某清、孙某立同意胡某霞使用两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胡某清主张未与胡某霞存在上述约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胡某清、孙某立以自己名义与A公司签署,未有证据显示A公司对胡某霞、胡某清、孙某立之间的协议事先知情或被告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胡某霞,A公司亦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胡某霞,则胡某霞与A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并不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其要求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解除A公司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有关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本案仅解决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之间的合同争议,相应案由亦调整为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A公司已书面告知交付房屋,胡某清、孙某立未配合胡某霞与A公司接收房屋已属违约。2019年胡某霞再次催告胡某清、孙某立配合收房,两人仍予以拒绝,则胡某霞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该合同自起诉书送达胡某清、孙某立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胡某霞要求胡某清、孙某立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费用327504.85元,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损失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可获得的财产增值利益,而在违约发生或合同解除时并未能实际享有。胡某霞主张因胡某清、孙某立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收房并获得房屋现值,要求两人赔偿房屋增值的可得利益损失。
胡某霞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损害行为发生时其财产状况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后其所应获得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额,即借名买房得到完全履行时购房的全部成本价格与房屋现值之前的差额。根据胡某霞提交的房屋现值证据和贷款情况陈述,经本院核算,目前尚不能认定可得利益的存在。胡某霞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霞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借名的无偿性、双方过错和履行时间等因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确认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于2017年口头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二、胡某清、孙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霞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共计327504.85元;三、胡某清、孙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霞支付利息损失;四、驳回胡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霞要求胡某清、孙某立赔偿其房屋增值利益566134元和鉴定费85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胡某清的名义为胡某霞购买涉案房屋,由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出资人是胡某霞。故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后双方因收房事宜产生纠纷,鉴于胡某清、孙某立未配合胡某霞与A公司接收房屋违约在先,现胡某霞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借名买房合同,依据充分,法院确认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的口头借名买房合同于2010年10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胡某霞要求胡某清、孙某立赔偿其房屋增值利益566134元,该部分损失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可获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胡某霞与胡某清、孙某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基于胡某霞要求,该协议已解除。
其次,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履行完毕,即胡某清、孙某立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因胡某霞、胡某清、孙某立均未如期支付贷款,导致A公司现已另案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胡某清、孙某立并未通过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胡某霞亦未基于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向胡某清、孙某立支付全部购房款。
综上,法院基于胡某霞提交的房屋现值证据和贷款情况陈述,认为胡某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未支持胡某霞主张因胡某清、孙某立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收房并获得房屋现值,要求二人赔偿房屋增值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霞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霞要求解除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于2017年3月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一节,因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借名买房合同,故胡某霞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胡某清、孙某立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未支持胡某霞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