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母亲遗产房屋出售后母亲朋友主张为其借名买房要求获得房款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锦桂

原告诉称

吴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婕退还吴某洪卖房款85万元;2.判令杨某婕赔偿吴某洪资金占用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杨某婕承担。原告吴某洪陈述的。

吴某洪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杨某婕向吴某洪支付卖房款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婕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某洪借用杨某婕之母李某丹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吴某洪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首先,吴某洪在一审提交了向李某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房屋的首付款,部分款项用于装修。其次,李某丹在2005年对外就一直有欠款,之后并无工作,根本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本没有支付房款及还贷的能力。

另外,现在吴某洪发现与杨某婕之间的通话录音,杨某婕亲口承认李某峰借款的事实,当时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的李某峰。最后,根据吴某洪的走访,李某丹一直在朝阳区H号房屋与他人居住,涉案房屋仅是李某丹偶尔来此居住。

被告辩称

杨某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洪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涉案房屋系李某丹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买卖形式取得所有权。后涉案房屋在以李某丹名义向外转让过程中产生争议,经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河法院)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两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李某丹的遗产。

其次,吴某洪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恰恰又与杨某婕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佐证李某丹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涉案房屋此前涉诉的纠纷中,吴某洪从未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过质疑。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房屋确系属于李某丹所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准确。最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吴某洪承认其与李某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不难得出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很正常。

加之,李某丹系北京Y公司的股东,也一直协助吴某洪打理公司业务,吴某洪自述的服装生意,也一直在由李某丹协助处理,故吴某洪向李某丹的转款多为公司的分红及劳务费,甚至从一审的证据来看,吴某洪还需要向李某丹周转资金,因此可以得出,李某丹是具备经济能力可以购买涉案房屋的,涉案房屋亦不是双方之间的赠与。

二、吴某洪所提出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李某丹之名购房。吴某洪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仅为吴某洪单方面对杨某婕的询问,杨某婕并未对涉案房屋系由吴某洪一人出资一事予以过认可。虽然吴某洪参与了前述相关环节,但不表示杨某婕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吴某洪出资购买。相反,正是由于房屋系李某丹所购,吴某洪才会在李某丹意外离世后频繁与李某丹的继承沟通房屋相关事宜,杨某婕也正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才能对房屋的转让等事宜作出决定,并在涉诉环节签字委托律师。

至于吴某洪提及的50万元借款一事,一审中已经杨某婕核实,李某峰未收到过50万元,并且此笔借款是否存在与本案亦无关联,故吴某洪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吴某洪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争议点为“借名买房”,即吴某洪是否与李某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或双方是否就此作出过意思表示,既然吴某洪反复强调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吴某洪提出相应证据。而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吴某洪即原审原告,自始至终均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或直接有效的证据。所谓的录音证据,也仅仅是吴某洪的单方面陈述,二审中吴某洪提及的李某丹婚姻状况及50万元借款事宜,均与“借名买房”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查明

被告杨某婕系李某丹之女。2017年6月9日,李某丹去世。2010年3月9日,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丹(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一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共计453672元整。6.买受人采取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即首付181672元,贷款272000元。7.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李某丹向C公司缴纳首付款后,C公司向李某丹开具了181672元的收据。涉案房屋的“入住收楼记录”显示,2011年6月13日,李某丹对涉案一号房屋验收并收楼入住。

2017年3月16日,经案外人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李某丹(出卖人)与林某康(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某丹位于三河市一号房屋(即前述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康,房屋成交总价为195万元。此外,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李某丹与林某康、T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

在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2017年6月9日,李某丹去世。被告杨某婕作为李某丹之女参与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处理事宜。林某康将杨某婕、T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李某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杨某婕返还林某康购房款60万元及利息,要求杨某婕给付违约金39万元,要求解除林某康与李某丹、T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等。

三河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康的起诉,廊坊中院作出判决书维持原判。同时,两审法院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均载明“2017年6月9日李某丹去世,涉案房屋是李某丹的遗产,被告杨某婕系李某丹之女,是李某丹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被告杨某婕一人享有。”

2018年,被告杨某婕起诉林某康,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购房尾款135万元,同时要求林某康赔偿39万元款项。三河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林某康继续履行其与李某丹签订的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林某康给付杨某婕购房款135万元,驳回杨某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廊坊中院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杨某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某康达成和解,最终林某康向杨某婕支付购房尾款130万元。经核实,被告杨某婕在收到前述130万元后,向原告吴某洪支付共计95万元。

再查:Y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吴某洪与李某丹原系Y公司股东,原告吴某洪持股80%,李某丹持股20%。2019年10月10日,Y公司被注销。

法院认为。

吴某洪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丹名下,实际系其借李某丹之名购买,该房屋属吴某洪所有,据此要求杨某婕给付剩余售房款。杨某婕称吴某洪与其母李某丹系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对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洪与李某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杨某婕之母李某丹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应以登记所有权人为准,故从公示推定角度而言,涉案房屋应属李某丹所有。第二,廊坊中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李某丹的遗产,杨某婕系李某丹之女,为李某丹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杨某婕一人享有。吴某洪称涉案房屋系其借李某丹之名购买,其为实际所有权人。吴某洪自称在杨某婕与涉案房屋购买方林某康诉讼期间,其亲自处理诉讼事宜。

但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吴某洪并未对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吴某洪所称“借名买房”与廊坊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悖,且吴某洪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既有判决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银行转账问题。(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吴某洪与李某丹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购房款的来源均为原告吴某洪的资金;即使依据吴某洪的主张、逻辑,亦不能依据购房资金来源直接认定相关人员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经审查,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时间节点、转账金额,并未反映出购房贷款下正常银行还贷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延续性、规律性,相关转账金额与涉案房屋所需的银行还贷情形不能一一对应,吴某洪对此的辩解意见,亦与常理不符。

(三)根据查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吴某洪与李某丹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况,吴某洪并非系单一的资金汇出。(四)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洪与李某丹此前均为Y公司股东,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原告吴某洪与李某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第四,关于涉案房屋的经常居住人问题。吴某洪称李某丹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仅偶尔居住,并非房屋真正所有人,未实际长期、稳定居住于涉案房屋。但是,结合双方提交的网购明细清单,均可以确定无论是吴某洪还是李某丹个人均将相关日常使用物品采购配送至涉案房屋,且预留的收件人信息均为李某丹,结合相关网购明细所显示的时间跨度,法院认定吴某洪有关李某丹并未在涉案房屋长期、稳定居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相关证据冲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向李某丹之侄儿出借50万元款项的问题。吴某洪否认与李某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但是其却主张在李某丹为他人向其借款50万元时,在没有清偿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的情况下,直接出借相关款项,且未就此签下欠条或其他书面资料,这反映出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较为亲近、信任的关系;但是,吴某洪认可双方当时还约定了年息12%的利息,加之吴某洪自认的与李某丹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李某丹之侄儿并非李某丹本人的意见,吴某洪主张的该两处细节本身即存在冲突。

同时,出售个人房屋却在没有解除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出借收取到的首付款,此后吴某洪再垫资解除房屋抵押,与出售房屋获取资金的通常做法、目的相违背。

第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的问题。杨某婕据此主张原告吴某洪与李某丹系男女关系,对此,吴某洪不予认可。但,吴某洪并未就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沟通内容以及涉案照片展示出的亲密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第七,吴某洪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认定。一方面,吴某洪无法提供签字版的协议原件,杨某婕对此不予认可,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即便协议真实,该协议所约定内容反而与吴某洪当前主张相矛盾。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洪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洪主张其与杨某婕之母李某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吴某洪借用李某丹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名买房关系的确认,必须以借名买房关系的当事人就借用登记购房者的名义购买房屋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为依据。

本案中,吴某洪所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向李某丹转账的事实,该事实不能排除其他转账目的,即该转账行为的目的性与吴某洪所称的借名买房事实不能相互对应。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吴某洪与李某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吴某洪另提出李某丹没有支付房款及还贷的能力、杨某婕亲口承认李某峰借款的事实、李某丹偶尔在涉案房屋居住等,相关事实均不能证明吴某洪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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