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己方名下房屋亲属主张购买时有出资要求共有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水乐南

原告诉称

苏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苏某英与第三人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苏某峰承担。

苏某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与第三人周某曦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以及第三人苏某贵2019年8月21日写给上诉人的亲笔信,均可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这一事实。2003年8月,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69178元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其中由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还了10个月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5939.2元(每月偿还人民币1593.92元)。

上诉人基于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故完全听从父母的安排,将案涉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弟弟)的名下,被上诉人就该案涉房屋购房款分文未出。

2.原审案件的查实均不符合事实。苏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未明示或认为该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系截取的。苏某贵、周某曦从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说“在购房的时侯,向苏某英表明案涉房屋系买给苏某峰”这一说词。苏某贵从未对自己所写的亲笔信不认可,仅是认为2019年8月21日的亲笔信为遗嘱。周某曦曾在2021年11月1日的开庭中表示“上诉人曾可能给过我生活费,但绝对没有给我拿钱买过房”。不知为什么查明的事实却忽略不记。

本案中,对业已查明的周某曦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以及苏某贵2019年8月21日写给上诉人的亲笔信,均能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这一事实,却在案件中轻描淡写,并以行为人否认而认定上诉人依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苏某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英的上诉请求。

苏某贵、周某曦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英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苏某贵与周某曦系夫妻关系,苏某英、苏某峰系二人之子。2003年,苏某峰(买受人)与北京E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款总价369178元,2006年4月29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21年,苏某峰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原由苏某贵、周某曦居住,现由苏某英居住使用。原房屋产权证书在苏某英处保管。对于房屋的其他手续,各方均称在案涉房屋的保险柜里。

现苏某英以其与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协商,由苏某英与苏某贵、周某曦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其中苏某英出资首付款20000元、贷款15939.2元,剩余房款由苏某贵、周某曦支付),房屋登记在苏某峰名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案涉房屋应为苏某英与苏某贵、周某曦共同所有。为此,苏某英向法院提交苏某英与周某曦于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一段、苏某贵于2019年8月21日写给苏某英的亲笔信,证明苏某英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家庭内部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意见。

苏某峰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苏某贵、周某曦认为录音系截取的,其曾向苏某英表示案涉房屋系买给苏某峰的,苏某英亦未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出资。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不认可上述苏某贵的亲笔信,认为此信件为苏某贵单方面出具的方案,后来也未与苏某英就具体方案达成一致。

对于购房过程,苏某英称案涉房屋的选购系苏某贵、周某曦决定的,购房合同系苏某贵、周某曦签订的,首付款中的20000元系苏某英与苏某贵、周某曦一起现金支付的,后续15939.2元贷款是苏某英连续十个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某贵、周某曦,由苏某贵、周某曦交纳的。苏某贵、周某曦不认可苏某英的陈述,称购房全过程是其与苏某峰共同完成的,苏某英从未出现过,亦未曾出资。

法院认为,

本案中,首先,苏某英主张其与苏某贵、周某曦共同出资,并与苏某峰达成借名合意,购买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其与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法院对苏某英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即便苏某英与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之间构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现苏某英依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苏某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与苏某贵、周某曦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苏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苏某英称其向父母一次性给付现金20000元及连续十个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5939.2元,据此主张其与苏某贵、周某曦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系借名买房,并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利。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均不认可上述钱款系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亦不认可存在共同出资买房的事实。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某峰名下,苏某贵、周某曦均表示其出资系为苏某峰购买房屋。

基于本案各方之间的家庭关系,即便苏某英在购房涉案房屋时向苏某贵、周某曦提供了部分资金,亦无法证明其与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苏某英主张其与苏某峰、苏某贵、周某曦之间构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苏某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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