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夫妻婚内一方欠债离婚时将房产归属配偶签署协议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卞俊

原告诉称

秦某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2月4日吴某涛与周某涵达成《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离婚后房产归周某涵所有的约定;2.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产权产籍恢复到吴某涛名下。

吴某涛、周某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离婚协议是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不能随意撤销。3.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处理,关系到妇女儿童生活保障的合法权益,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4.秦某坤债权不实,没有合伙出资或者借贷出资的事实,相关还款判决属于误判,吴某涛尚在申诉程序中,吴某涛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5.秦某坤2019年主张债权诉讼之前,吴某涛于2017年2月离婚,按生活常理,不难看出,吴某涛不可能预判两年后秦某坤起诉自己,即吴某涛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6.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过了诉讼时效,吴某涛于2016年11月13日背书签字,按生活常理,如果吴某涛赖账,不签就行。以此,也表明2017年2月《离婚协议书》,吴某涛确实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

7.相关房产的取得,与秦某坤以及其所述“债务事实”无关。8.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4日,吴某涛向秦某坤出借款项近百万元,现查到的一个账户的流水已达716354元,证明吴某涛有经济能力,且秦某坤对吴某涛有欠款的事实,如果秦某坤的债权真实有效,上述资金往来应该冲减相应的债权债务。吴某涛确实没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故意。9.2019年9月,吴某涛代公司清偿判决债务686万余元,进一步证明《离婚协议书》没有影响吴某涛债务清偿。

10.针对秦某坤当庭提出的吴某涛和前妻宋某芳借名买房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吴某涛与宋某芳短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吴某涛曾把唯一住房留给生病前妻的先例。11.吴某涛当庭表述可以通过钱款、物质以及秦某坤欠吴某涛债务相结合的方式协商解决涉案不实之债,足见吴某涛有诚意积极解决问题。12.2020年8月,二审开庭之前,秦某坤以及其代理人就表示其知晓吴某涛离婚以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距秦某坤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秦某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涛、周某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吴某涛与周某涵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及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全部归周某涵所有。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吴某涛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均系个人的婚前财产,现在每套房屋市场价值约六七百万元,除一号房屋因该案被秦某坤申请查封外,两套房屋现在均无抵押和其他查封。

吴某涛称之所以将两套房屋全部无偿赠与周某涵,系作为对二人婚生子抚养费和将来住房的对价。

已经生效的之前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15日,吴某涛向秦某坤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共欠秦某坤分红加投资款共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11月13日,吴某涛在该《欠条》上再次签字。上述判决书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吴某涛欠秦某坤投资和分红款200万元,故判令吴某涛给付秦某坤投资和分红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后秦某坤就上述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7916元。庭审中,秦某坤与吴某涛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已执行到位金额仍为37916元。关于履行能力,吴某涛称其只能凑一部分现金。

因债权未得到清偿,秦某坤提起该案诉讼。关于吴某涛与周某涵的婚姻情况及房产分割情况的掌握,系秦某坤在申请该院就上述200万元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因执行需要,持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开具的调查令经调查而得知。

再查,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9年12月份由吴某涛变更为周某涵。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20年6月份由吴某涛变更为周某涵。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吴某涛因未履行之前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秦某坤200万元投资和分红款及利息等债务,被秦某坤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该案中,秦某坤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吴某涛属于该条规定的债务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秦某坤与吴某涛之间有关20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发生在吴某涛与周某涵结婚之前,虽然当时未经法院确认,但是吴某涛在2014年、2016年分别对欠条进行了确认。

在吴某涛与周某涵于2017年2月4日协议离婚时,秦某坤亦未明确表示对200万元债权进行放弃,在此情形下吴某涛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即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全部赠与周某涵。现由于秦某坤的200万元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37916元,故吴某涛无偿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对债权人秦某坤的利益造成侵害。同时,秦某坤提起该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综合秦某坤的债权数额及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该院对秦某坤要求撤销吴某涛与周某涵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一号房屋财产分割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吴某涛、周某涵于2017年2月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产的分割约定;

二、吴某涛、周某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吴某涛名下;

三、驳回秦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系秦某坤是否有权撤销吴某涛与周某涵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一号房屋归周某涵所有的约定。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只要债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行为时,债权人就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吴某涛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向周某涵转让一号房屋的行为符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债权人秦某坤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吴某涛、周某涵虽称秦某坤主张的债权不实,但该债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债权于吴某涛与周某涵签订《离婚协议书》前成立,在吴某涛、周某涵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确认秦某坤对吴某涛享有债权。

第二,吴某涛、周某涵虽称《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一号房屋归周某涵所有,涉及妇女儿童生活保障问题,具有道德义务性,并非单纯赠与;但因《离婚协议书》涉及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且约定均归周某涵所有,即便吴某涛负有照顾妇女儿童的义务,在约定二号房屋归周某涵所有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约定一号房屋归周某涵所有系无偿转让。

第三,吴某涛、周某涵虽称吴某涛将一号房屋转让给周某涵未对秦某坤造成损害,但秦某坤所享债权经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吴某涛也未采取其他足以保障秦某坤债权实现的积极措施,故法院确认吴某涛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秦某坤造成了损害。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吴某涛、周某涵虽称秦某坤于2020年8月即表示知晓吴某涛离婚及涉案房屋过户事宜,秦某坤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一年期间,但秦某坤称其因执行需要,持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开具的调查令经调查才得知,在吴某涛、周某涵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秦某坤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秦某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基于此,吴某涛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向周某涵无偿转让一号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秦某坤的债权,故秦某坤要求撤销吴某涛与周某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一号房屋的分割的约定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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