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的委托人需要交印花税吗,委托贷款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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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地中海酒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 “浦发银行”)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即年利率36%)。同时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
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地中海酒店自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显示,查封、冻结或划拨地中海酒店等财产以人民币807133353元及利息等为限,本息合计超8亿元。
(一)利息计算的合法性
1.委托贷款合同性质应适用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规则?
2.利息、罚息、复利总和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年利率24%)?
【法院裁判要旨】(一)关于利息计算
1.委托贷款的性质
委托贷款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等代为发放贷款,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贷款人是金融机构,这与金融借款合同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以受托人身份参与,贷款主要权利义务体现委托人意志,委托人享有利息收益、承担贷款风险,资金来源于委托人自有资金,这些又与民间借贷有相通之处。
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分析相关问题更具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特点来确定参照规则。由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与民间借贷相同,可推定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故在确定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规则。
2.利率上限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18日,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根据相关通知,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均为不同时期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规范功能。
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
原判决中,贷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36%计算罚息,并对延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收复利,同一时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导致借贷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确定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一)委托贷款的法律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首次明确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在确定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规则。这一认定突破了以往将委托贷款完全视为金融借款、适用金融机构利率无上限规则的传统观点,强调从合同实质出发,考量资金来源、权利义务承担等因素,体现了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这一裁判思路为今后处理类似委托贷款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即不能仅因金融机构参与就简单适用金融借款规则,而应综合分析其特征,选择更合适的法律规则。
(二)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适用
本案中,原判决按照金融借款规则认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明显过高,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间借贷规则,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对利率进行调整,体现了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时,不仅关注合同约定的合法性,还注重实质公平,避免因过高的利率加重借款人负担,影响实体经济发展。这一裁判结果也提醒金融机构在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时,需合理约定利率,避免因利率过高导致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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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约定律师费但主合同未约定的,律师费是否属于担保范围?
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排除律师费,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律师费。
阅读提示:
如果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约定了律师费,但主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律师费是否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排除律师费,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律师费。
案件简介:
1、2016年5月19日,京御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京御公司委托廊坊银行向大唐置业公司提供5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
2、2016年5月20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廊坊银行按约定将5亿元贷款发放至大唐置业公司账户。
3、2016年8月3日、8月5日,付凯新、好润公司分别与廊坊银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的大唐置业公司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4、之后,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良友公司、梁军、胡玲秋分别与廊坊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2017年5月,京御公司、廊坊银行、大唐置业公司及各担保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18个月,各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6、2017年7月12日,京御公司、廊坊银行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追加在建工程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7年8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7、截至2017年11月30日,大唐置业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于是京御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同时请求对抵押、质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唐置业公司归还京御公司5亿本金及利息,并给付30万律师费,京御公司对相关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付凯新、好润公司所持大唐置业公司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大唐工贸公司、好润公司、中城公司和良友公司及梁军、胡玲秋和付凯新对大唐置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不应当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202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良友公司是否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良友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良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保证人应予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良友公司主张大唐置业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如前所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保证人应当予以承担。并且,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律师费作为京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属于应赔偿的损失,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约定了律师费不影响京御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良友公司主张权利。
3、诉讼费用应由包括良友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京御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五亿余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清楚充分。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良友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对京御公司主张的700余万元律师费仅支持了30万元,对差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京御公司承担。该差额部分占总标的金额的1%左右,无论是从案件的整体结果来看,还是从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由包括良友公司在内的众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良友公司应承担京御公司的30万元律师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良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61号]。
实战指南: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保证范围。本期案例中,当事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中排除律师费,因此律师费属于本案保证的范围。
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前提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期案例中,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京御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律师费作为京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属于应赔偿的损失,因此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未超过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保证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用,无权以担保范围从属性为抗辩。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方式和标准。在债务人违约时,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发送催款函,明确告知其违约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保证人发送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保留好通知的送达凭证。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务必保存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这些材料是主张律师费用的重要证据。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的律师费用限于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
案例一:《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应某银行要求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律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因某银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将辽宁分行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分摊至6起案件中,判决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并无不当。
2、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保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了约定,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用。
案例二:《安徽信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9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怀远农商行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虽然就本起诉讼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该费用,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明确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案涉《保证合同》虽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但《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主债务的范围,故怀远农商行要求债务人承担其委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中航沈飞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阅读摘要: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钱却进了公司账户,最终还款责任谁来承担?本文通过真实案例拆解法院认定“借贷合意”的核心逻辑,并给出企业、员工、出借人的风险防范指南。
一、热点案例:员工签字借款500万,法院为何判公司“买单”?
2023年,大连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小贷公司借款1.05亿元,但因贷款用途受限,公司要求员工朱某等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出借人起诉员工个人。法院再审认定:小贷公司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公司,员工系受委托代签合同,最终判决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员工免责。
争议焦点:员工签字≠个人债务!法院如何穿透合同表象,认定“借贷合意”的真实主体?
二、法律解读:法院认定“借贷合意”的3大核心标准
1. 公司是否“认账”?——直接证据的效力
若公司事后明确承认债务(如出具还款承诺书、财务入账记录等),可直接认定公司与出借人存在借贷合意。例如,某案件中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款项用于经营,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公司事后追认是“借贷合意”最直接的证据,但需注意追认需以书面形式且加盖公章,口头承诺难以举证。
2. 合同是否有“公章”?——形式要件的审查
即使员工个人签字,若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章,法院通常推定公司为合同主体。但需警惕“盗用公章”情形:
有效情形:员工持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或出借人已核实公章使用权限(如通过工商备案印鉴比对)。
无效情形:员工私自盖章且无授权,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公司可主张不担责。
典型案例:某司机私自加盖公司公章借款20万元,因无授权且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免责。
3. 资金是否“入公户”?——实质履行的判断
法院会重点审查资金流向:
入公户+备注“借款”:大概率认定公司为借款人;
入私户+无合理解释:可能认定为员工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举证明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
特殊规则: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若出借人签约时明知员工系代理公司借款(如贷款用途明确为“企业周转”),合同直接约束公司与出借人,员工不担责。
三、风险警示:企业、员工、出借人如何避坑?
对企业:规范授权,堵住管理漏洞
明确授权范围:对外借款需经股东会决议,禁止口头授权;
严格印章管理:建立用印审批制度,定期核查印章使用记录;
避免“私贷公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时,需在合同中披露用款主体,防止财产混同。
对员工:拒绝“背锅”,留存证据
书面确认委托关系:要求公司出具《委托借款书》,注明“借款由公司偿还”;
资金流转留痕:督促出借人将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账户,避免经手私人账户;
警惕“担保陷阱”:勿轻易为公司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否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对出借人:审慎放贷,核实资质
审查双重身份:若借款人为员工,需核实其职务权限(如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授权文件);
穿透合同目的:要求说明借款用途,并通过银行流水、发票等验证资金实际去向;
优先选择对公账户:避免向个人账户放款,降低被认定为“员工个人债务”的风险。
四、互动讨论:你认为员工代公司借款,责任该如何划分?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结语: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合意”的认定需综合形式要件与实质履行,企业合规管理与出借人风险意识缺一不可。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链深度分析,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制定针对性方案。
(本文由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俞强律师审核。俞强律师专注企业合规与民间借贷领域。)
黄金提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保护盲目轻信的出借人。
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纳税人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备受关注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张某因生意失败急需资金,在朋友圈看到王某发布贷款广告,后经王某介绍,来到某商务服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及银行卡、U盾密码,之后满怀期待等贷款到账,但等来的却是公安局通知其银行卡涉嫌诈骗,张某被带走配合调查。此后,张某多次往返外地配合调查,他认为这一系列遭遇皆因王某和郭某擅自使用其身份信息、银行卡所致,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郭某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郭某明知他人利用张某个人信息进行犯罪活动,二人为赚取佣金仍然将张某的银行卡、U盾邮寄他人使用,致张某涉案,应当予以赔偿。但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甄别正规贷款机构的义务,需自担30%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张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明确属于受保护范畴,而王某、郭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这些信息犯罪,仍将张某资料提供他人使用,此行为已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发布贷款广告、索要资料后交给郭某,郭某邮寄资料,二人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事件使张某牵涉其中,为配合调查多次奔波,产生精神焦虑,法院据此酌情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郭某连带支付张某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4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求。
法官说法: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至关重要。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涵盖识别个人身份的关键内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公民自身也要提升防范意识,贷款需求应通过正规金融机构、合法途径满足,面对各类看似诱人的贷款广告,要多番核实机构资质、业务合法性,谨慎提供个人信息,莫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切实守护自身信息安全与合法权益。
来源: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文字:钟文娟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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