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哪里查看,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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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怎么处理
让检查对象在限期内提供资料,可通过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现,但企业若向检查人员提供了虚假资料,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则应向其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责令检查对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意思。
“叮~”,正在审卷的审理科副科长王妮收到一条微信:“王姐,我准备发个《税务事项通知书》让纳税人提供材料,但出文书时有些问题拿不准,求助!”
来信的是走上检查岗位不久的85后马丽。马丽性格风风火火,但善于把握业务细节,她在一个简单的程序处理中遇到了什么问题?王妮正寻思着,马丽已到眼前。“姐,这是个来函确认虚开案件,资金支付证据为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显示,该单位确实将款项付给了开票方。但因货物流有些疑问,我们去银行查找这张汇票的原件,发现原件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没有检查对象的签章,复印件是伪造的,银行提供了证据。询问检查对象,得到的答复是经手人已离职,这份票据可能有假,但企业确实支付了相应款项,有证据。我们让其提供证据,但1个多月过去了,对方一直推脱。我看规范上写着可以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让检查对象在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但这个限期该写多长时间?”马丽几乎是一口气说了事情的大概。
“企业在被检查中提供了虚假资料,你没考虑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这么一问,马丽有些懵:“这也是让检查对象在限期内提供资料吧,两个文书是不是都可以?”
“只从提供资料的角度看,两个文书确实都可以实现这个目的。但是两个文书的核心不同在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责令检查对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意思,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本身就属于税收征管法中第七十条规定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同时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确定是否对纳税人处罚并确定处罚金额。” 王妮回答。
“如果企业在限期内不提供资料,我就可以对其处罚了?”马丽追问。
“不一定。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实可以理解成有行政处罚就需要责令改正。但根据规定的不同,有几种搭配:责令改正同时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处罚。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一般会规定当场或限期改正了就不予以处罚,限期未改正予以处罚。”
王科长话音刚落,马丽马上质疑:“对偷税行为,我们通常只是处罚,不记得有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呀。”
“责令改正的目的就是让检查对象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我们对事后发现的偷税违法行为已经无法让其停止,只能纠正这种违法结果。我们其实是通过税务处理方式实现这个目的的,因而你就不会在税收征管法中看到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处罚的同时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了。”
这个解释让马丽顿悟:“明白了,根据有关规定,这户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阻挠检查属于违法行为,我们应当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非《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罚。”
刚抬脚要走,马丽又停了下来,一拍脑门说:“王姐,您还没告诉我让检查对象在多久期限内提供资料呢。”
王科长一听笑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一般不超过30日。你可以跟纳税人沟通下,视取得资料的难易程度取个合理期限,实践中一周到一个月都有。”“这户企业通过协商恐怕难以实现。”马丽有些为难。
王科长想了想说:“这应该是个执法程序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只要能保护纳税人陈述申辩及举证权利,就不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风险。而且该纳税人需要提供的是资金支付资料,属于会计账簿资料,就算补充一般也不会涉及第三方取得,应该不用太长时间。如果你还是觉得不踏实,可以参考下这个。”
她随即递给马丽一份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文件,说“这是今年5月1日生效的民诉证据新规,其中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对举证期限作了详细规定,一般一审普通案件不得少于15天,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天,简易程序不超过15天,小额诉讼不超过7天。该文件同时规定了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以及根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制度。作为税务执法机关,我们不能直接引用这些规定,但可借鉴有关确定合理期限的思路。我认为只要把握好这些方面,应不会有重大程序违法风险。”
“好的,我回去就按这个思路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还有,如果纳税人过了期限还不提供资料,我们就可以按规定对其处罚了吧?”马丽思路越来越清晰。
“按现在的裁量基准基本可以这样确定,但处罚只是手段,目的还是获得相关证据,继而对检查对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或处罚。后面的路还长,必要时还要用到强制措施或按程序申请查询相关银行账户等手段,不能只是等纳税人提供资料。”王科长不仅回答了马丽的问题,而且做了进一步提示。
“知道了,后续还得跟上。”说完马丽匆匆离去。
小结: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保证行政法律实施、维护法律秩序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维持法定秩序或状态还需辅以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如果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不足以恢复原状,行政机关还可以使用其他执法权限。对于稽查机关的权力,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稽查工作规程中都有规定,内容多但不细致,实际运用时检查人员需遵循法理细致分辨,既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又保证执法高效有力。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职律师)
作者:杨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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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模板
裁判要点
关于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田,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庆,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元和,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历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富,该公司董事长。
王元和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淄博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再审申请人淄博市政府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5月16日,淄博市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淄住限改字〔2015〕第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王元和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元和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淄博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在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淄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在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王元和与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华狮公司与王元和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上写明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2008年7月31日,王元和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华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王元和与华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狮公司未给王元和设立公积金账户。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王元和投诉后,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调查,于同月28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华狮公司未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王元和设立住房公积金,要求华狮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为王元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设立手续。华狮公司不服该通知,于2016年2月18日向淄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华狮公司在其与王元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王元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对华狮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王元和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淄博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华狮公司录用王元和为本单位职工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同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华狮公司若不为王元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所作出的(2013)淄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在1998年2月至2007年10月25日期间,王元和与华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26日,华狮公司与王元和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该合同上虽写明的是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但根据该劳动合同的本意和整体解释,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应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劳动合同上书写的2007年10月25日应为笔误。2008年7月31日,王元和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华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08年7月31日。淄博市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在2007年10月25日之后,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是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1998年2月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华狮公司一直未为王元和设立账户,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华狮公司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为2008年7月31日。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王元和举报后发现华狮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从违法行为终了的2008年7月31日至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王元和举报后发现华狮公司违法行为之日,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追责时效。因此,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未考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追责时效,依法应予撤销。淄博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基本法律,除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都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王元和认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理由,不予支持。在华狮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淄博市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经过初步审查、受理、被申请人答复、审理、决定等环节,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淄博市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淄博市政府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虽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该错误认定对复议决定结果没有产生影响。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元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元和的诉讼请求。
王元和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华狮公司继续履行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判令其限期给王元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首先,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持法定秩序而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或停止、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科以相对人新的义务,具有惩罚性;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命令相对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无惩罚性。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包含或隶属关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看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具体到本案,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华狮公司不为王元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并未予以行政处罚,即其仅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淄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维持淄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前提,鉴于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其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理。2017年6月20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7)鲁行终22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淄博市政府被诉复议决定;三、责令淄博市政府就华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淄博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责令改正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二审判决认定“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其与行政处罚分属两种行政行为,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首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具体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相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王元和与华狮公司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但华狮公司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华狮公司限期改正,但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淄博市政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山东省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淄博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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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案情被告某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取得原告某加油站有限公司92号车用汽油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停止销售检验报告中核定为不合格的92号汽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载明了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及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遂于2018年2月2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审法院在进行相关审查和综合判断后认定,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于2018年3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8年3月19日,某县食药局对某加油站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的92号汽油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书面附加了诉权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形成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处理行为尚未终结之时,根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司法机关不应过早的介入,以免破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故行政责令整改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给相对人设定了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造成影响,因此,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
本案中,某县食药局对某加油站作出了停止销售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系对加油站行政违法行为强令停止的紧急措施,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但一方面,经营者需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所谋取的收益、利润为由对抗正当的行政执法,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责令整改的行政通知;另一方面,经营者应具有一般性的经营风险承担能力,对于经营中因管理错误、自然灾害、政策变动等许多风险所致的利益受损,都属于正常的营业风险,本案中加油站在销售不合格产品之时,就应具有正常货源替换意识和进货渠道。故本案中的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政责任改正通知书,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视为终局性的行政处罚,且某县食药局在其后亦做出了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该份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之时,原告的权益受损尚未处于完全确定的状态,不能滥用司法权介入救济权益。
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旦可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结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视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一个前置阶段行为。一个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可能会经过多个阶段,倘若类似于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阶段行为能够提起诉讼,那么一个成熟的行政处罚行为将面临被行政相对人在不同阶段多次起诉的困境,造成同一处罚行为的循环诉讼,不仅可能引发以司法权拖累行政权的嫌疑,还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裁判规则,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三、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中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向行政相对人交代了诉讼权利,但该交代应视为一种疏忽或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加之某县食药局后又对某加油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中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四、行政相对人具有充分救济权益途径保障
某加油站如对行政行为不服,仍具有多种救济权益的途径,如可以在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后申请重复检验,可以对责令改正通知书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提起行政复议,可以对涉嫌非法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对违法行政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仍具有充分的权益救济途径。(作者单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罚款吗
来源:【长沙晚报网】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4月29日讯(全媒体记者 周小华 通讯员 张佳欣)4月28日,长沙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来到辖区倾国倾城KTV等人员密集型场所开展节前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筑牢节日消防安全防线。
检查过程中,消防监督员对场所的安全出口是否畅通、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是否正常联动、应急疏散指示灯和照明灯是否完好有效、室内消火栓水压是否达标、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范等情况进行了细致排查。经查,该KTV部分区域存在灭火器未按规范要求配备的问题,消防监督员当场向场所负责人指出隐患风险,并依法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整改到位。
据悉,“五一”期间,长沙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将持续采取“日查+夜巡”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重点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力度。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长沙晚报通讯员 张佳欣 摄
消防提醒:“五一”假期商场、景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人流量激增,市民进入公共场所时,应主动观察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熟悉逃生路线;切勿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或停放车辆,确保“生命通道”畅通无阻;如遇突发火情,务必保持冷静,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撤离危险区域,避免拥挤踩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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