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生,男,1952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陈柱,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刘林生,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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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2.如何认定《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2年3月22日,陈柱与建安集团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柱承包经营江西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暂定2012年-2015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柱承担;陈柱自主经营权包括江西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和人事管理,承包经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陈柱承担。由此可见,陈柱系江西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表江西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2013年7月18日,陈柱作为代表人以江西分公司名义与刘文生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加盖了江西分公司印章,应认定为江西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应为江西分公司和刘文生。对于建安公司认为其与陈柱是挂靠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所主张的系其与陈柱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定江西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主体地位,陈柱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建安集团对于江西分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刘文生、陈柱享有和承担,不能将协议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建安集团和江西分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其一,双方是合伙还是借贷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约行为予以认定。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股份比例及出资方式”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虽然出资上限不同,但各占50%股份。第三条“出资额的返还、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第1款约定,双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分担投资风险;第2款约定,无论项目工程首批净利润盈亏,确保刘文生前期纯利润560万元并在工程结束时先行支付,如项目工程首批纯利润(业主扣除5%质保金后)实际实现的利润高于1000万元按本条第1款分配;第3款约定,先行分期分批将刘文生的出资额返还,再预付其前期纯利润560万元;第4款约定,工程通过验收暨合作投资结束时,再行双方利润分配;第5款约定,该项目工程因经营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终止时,优先偿还刘文生多出资部分的本息,剩余部分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项目账户余款及其它资产。第六条“材料的采购、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员”约定,材料采购、分包合同均由双方各派一人共同参与,进入现场的任何材料及物资都需要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作为财务支付凭证附件,刘文生安排副总经理、材料采购员、材料保管员、出纳各一名参与管理,由项目部支付工资,安排出纳一名保管和收付资金。由上述约定可见,双方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表明,刘文生委派至项目的刘林生负责财务部监理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刘敏任财务部出纳,且根据一审期间鉴定审计报告附件,除表明江西分公司有以陈柱名义进行出资外,其中刘林生、刘敏账户流水等可表明二人不但领取工资,还收、支大量工程款项,对工程担负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可见在实际履约中双方也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的行为。上述情形符合合伙的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所谓“保底条款”的认定。刘文生再审申请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出资按月利率3%或3.5%计息,第三条第2款、第3款约定优先保证刘文生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560万元的前期纯利润,属固定利息或保底利润。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刘文生单纯享有固定收益,结合《合作协议》前述第二条、第三条的其它款项,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以保证刘文生收益为前提进行利润分配的混合契约,双方对利润共享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清晰明确的,也没有完全排除刘文生一方的风险,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据《联营合同纠纷解答》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属保底条款而确认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保底条款及其效力的认定虽有瑕疵,但刘文生系基于借款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双方之间应是合伙合同纠纷,故二审判决认定刘文生可就合伙承包章江花园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并据此驳回刘文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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