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婚前自建房,婚后重新翻建的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吗,婚前房子婚后重建后算夫妻财产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喻晓思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军、王某刚对北京市昌平区2室(约80平方米)3室(约80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待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给付原告昌平区X村房屋拆迁地上物补偿款、拆迁奖励、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金、区位补偿款共计665429元;3.被告给付原告用于购房的拆迁补偿款182000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军和王某刚为亲兄弟,出生于X村。1967年原告母亲张某芳因车祸去世。1971年原告父亲李某国被招工到D公司工作,转为城镇户口,两原告即随祖父母和叔叔生活。1973年,原告两兄弟在X村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四间,种了30余棵树木。1990年,原告又出资翻建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1间。1986年左右,王某兰携子王某强与李某国再婚。婚后,王某强随母亲王某兰和李某国住在北京朝阳区。

2001年,北京市为建设项目,对X村进行拆迁。X村以原告房屋为基数进行区位补偿、地上物补偿、搬家补助,另有拆迁奖励、房屋周转金。同时按照每户每人建筑面积70平米分配回迁房,王某军因育有独生子女亦多享受20平米回迁房面积,预购楼房款在区位补偿款中扣除。现有回迁房:北京市昌平区2(约70平方米)、3室(约80平方米)、4室(约80平方米)、5室(约140平方米),面积总计为370平米,购楼款481000元。

2015年9月,李某国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拆迁款和回迁房遭拒。原告认为,X村的宅基地是原告户口在村里且实际居住之时,以原告名义申请,房屋是原告出资翻建的。原告有权取得回迁房和拆迁补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强、王某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拆迁所取得的房屋是根据当时拆迁的政策。370平方米的房屋是分配给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强、李某华、王某慧的,共4套房屋。2013年11月17日家庭成员做了分割财产的约定,其中3号是140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某强所有,包含王某兰赠与王某强的70平方米。

2008年在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共5人,也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原告诉请的拆迁款当时由被告取得,但是这些拆迁款主要用于回购这些房屋,并没有剩下多少拆迁款。原告主张的钱现在是不存在的。另,2室与4室房屋在王某强离婚时约定分别给了前妻李某华和王某慧。现在被告名下只有一套房屋。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只在Z村村委会进行了登记。1973年建房时,二原告均未成年,村委会不可能把宅基地批给孩子,而宅基地是李某国申请并建了2间土房。

1985年,李某国与王某兰结婚。1990年,李某国、王某兰将土房拆除又翻建了房屋,建房之后直到1998年、1999年左右都没有人居住,1999年之后由王某强居住。另外,李某国转为城镇户口后分得三套公房,分别给了二原告各一套,给了王某兰一套,二原告的户口也均转为居民户口。二原告不是被安置人,他们不能获得相应利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一、关于身份关系与户口情况

李某国(1936年出生)与张某芳婚后生育二子,即王某军(1962年出生)、王某刚(1964年出生)。张某芳于1966年因车祸去世。1971年9月6日,李某国户口迁入S村,王某军、王某刚户口于1978年11月17日随同迁入,三人户口于1985年3月14日迁往朝阳区平房。1985年,王某兰携子王某强(1980年出生)与李某国再婚。1999年之后,王某强居住于X村1号。2001年,X村开始拆迁时,被拆迁房屋X村1号在册户口仅为王某强一人。2005年1月6日,王某强与李某丽结婚。2006年1月15日,王某强、李某丽生育一女王某慧。2015年2月28日,王某强与李某丽协议离婚。2015年9月,李某国去世。

二、关于原X村1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建设情况

王某军、王某刚提交的《社员建房申请表存根》载明:“西店大队,姓名李某国,占地种类非耕,家庭人口5,现有房屋5,现有宅基地面积院内,新建房间数5,占地面积院内,1990年2月7日”。2003年10月27日,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某国,1973年左右因两儿子(王某军、王某刚)户口在家,在西店村西盖房四间。1990年左右,在此原房宅基地基础上翻建瓦房五间。”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王某兰均认可原西半壁店1号宅基地于1973年获得并建房,后于1990年翻建,建成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1间,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房屋建设的出资双方各执一词。

王某军、王某刚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为王某军、王某刚于1973年申请取得,并建房4间,建房资金来源于其母张某芳因车祸去世而获得的王某军、王某刚的抚恤金;1990年由王某军出资8000元、王某刚出资4000元翻建房屋。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某军、王某刚提交张某梦(二人之姨母)、王某鹏(二人之叔伯)与王某冰(二人之姑母)的证人证言证明1973年宅基地申请及1973年、1990年建房资金来源情况,但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王某军、王某刚还提交二人工资收入登记表、在职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明二人在1990年具备建房的经济能力。王某军、王某刚认为村委会2003年证明也能够证明二人的主张。

以上证据,王某强、王某兰认为三名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均系王某军、王某刚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973年王某军、王某刚均年龄较小,不可能获得宅基地,也不可能参与建房,二人之母留下的抚恤金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王某强、王某兰认为村委会2003年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军、王某刚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宅基地是李某国申请获得、房屋由李某国建造以及1990年王某兰与李某国一起出资翻建房屋。

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某强、王某兰提交李某国于2004年11月17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因李某国前妻车祸获得的抚恤金1800元已经用于治病及日常消费,1990年李某国与王某兰共同为王某强盖房9间。王某军、王某刚认为李某国2004年时已经患病,无法书写,且精神状态不好,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拆迁补偿与安置

1、关于2001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情况。王某军、王某刚提供的2001年2月22日的房屋作价通知单中载明X村1号内房屋为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1间(建筑面积9.3平方米,作价金额为3660元)。2001年10月22日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王某军当庭认可已经实际获得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款项。王某军、王某刚认为在2001年王某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在册人数是3人”是指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王某强、王某兰则认为“在册人数3人”是指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强。根据本案前文查明的事实,2001年拆迁时,西半壁店1号真实在户人口只有王某强一人,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军、王某刚均为居民户口且不在该村,结合李某国、王某兰系王某强的直系亲属、1990年社员登记表已记载建房申请人为李某国以及王某军另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情形综合考量,“在册人数3人”应为李某国、王某兰与王某强。

2、关于2008年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情况。2008年6月24日,王某强作为乙方与X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申办奥运公路绿化拆迁及生命园占地拆迁,涉及西店村、史各庄村、定福黄庄村部分拆迁户,结合当时政策和现行标准,对补偿进行重新核算给予一次性解决,全部补偿款为685900.47元(含补发拆迁奖励20000元),需扣已发区位补偿款299700元,退回原扣楼房款195000元(4人),本次应扣除楼房款481000元,应补发金额100200.47元。该协议尾部有王某强与李某国的签字。

对2008年协议中提及的“退回原扣楼房款195000元(4人)”中的“4人”,王某军、王某刚称应为李某国、王某强、王某军、王某刚;而王某强、王某兰则主张应为李某国、王某兰、王某慧、王某强。结合2001年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强、王某军均为拆迁补偿对象,故2008年协议中的“4人”应为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强、王某军。

3、关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2008年6月6日,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在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家庭房产协议书:1、李某国愿将搬迁后朱辛庄北区1号,70平米住房由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三子继承;2、因王某刚、王某强自行放弃70平米继承权,故其父70平米住房归王某军所有;3、王某军同意付给李某国四万元整;4、王某兰的70平米住房归王某强继承,王某军、王某刚放弃继承权;5、王某军、王某刚、王某强在其父有生之年应尽子女孝道和一切赡养义务;6、王某军房款交付给李某国后,方可取得房产;7、王某军70平米住房由房宅基地补偿款中扣除,王某军、王某刚放弃宅基地补偿余款。该协议由李某国、王某兰、王某军、王某强签字确认,“王某刚”三字由其配偶王某代签。

王某军、王某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王某军提交收条一张,主张协议中的4万元已经交给李某国;但王某军、王某刚对于协议第7条“放弃宅基地补偿余款”的约定解释为只是放弃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对于后续增加补偿款中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可以放弃,但补发的拆迁奖励20000元应有王某军、王某刚的10000元,二人各占5000元。王某兰、王某强亦认可该协议效力,对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同时,王某兰、王某强认为王某军、王某刚已在该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的放弃补偿的意思表示,再行分割补偿款没有依据。

经本院向X村村委会书记张某春了解,以上证明及补偿协议书均属真实。张某春表示李某国家情况特殊,因是拆迁的最后一户,本来只有王某强的户口在,考虑老房子是李某国的,后来向政府申请把李某国、王某兰都算上,此后又将王某军单独分出一间,给了一个人头份的补偿,但关于老房盖房出资情况村里不了解;关于370平米面积回迁房,是由于拆迁之后回迁房没有盖,等到了2007年左右拆迁政策变了,增加了补偿,回迁房建成分房时由于王某强结婚生子,故分房时的面积考虑了王某强的配偶李某丽以及女儿王某慧,但没有王某军的,王某军的利益通过李某国那套房由王某军继承来体现。

王某军、王某刚对本院的上述调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二人一直领取该村的股份福利分红至今,应为X村村民,且王某军曾于2004年10月28日领取了该村2001年拆迁时关于被拆迁户独生子女拆迁奖励补贴金12000元,认为370平米中关于独生子女的20平米是王某军所享有的,而李某丽、王某慧均属于拆迁后的新增人口,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不属于安置对象。王某强、王某兰未对调查情况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一、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军补发拆迁奖励5000元;

二、驳回王某军、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根据庭审举证情况,王某军、王某刚提交的以证明其出资建房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1973年王某军、王某刚尚未成年,不具备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体力、财力方面均不具备单独建房的能力;而《社员建房申请表存根》载明1990年新建房人为李某国,存根上虽写有家庭人口为5人,但并不能证明王某军、王某刚参与了1990年的翻建房屋,更不能证明王某军、王某刚独立翻建房屋。因此,王某军、王某刚关于1973年以二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以及1990年由二人出资翻建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由此,王某军、王某刚主张被拆迁的西半壁店1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王某军、王某刚所享有,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王某军、王某刚,不予认可。

其次,即使在1990年翻建房屋的过程中,王某军可能存在部分出资行为,那么在2001年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王某军也已凭单独分得的9.3平方米的老房一间取得了相应补偿,且该协议注明“此户不享受回迁楼面积”。由此,王某军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经实现,王某军主张其所享有的回迁房面积及拆迁款包含在王某强签订的协议中,欠缺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2008年6月6日《家庭房产协议书》,王某军取得李某国70平方米的住房份额,王某强取得王某兰70平方米的住房份额,王某军、王某刚放弃宅基地补偿余款,各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各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

王某刚未在该协议内主张关于回迁房面积或者补偿款的分割,而王某军已通过该协议实际取得了一套房屋,应当视为所有家庭成员关于X村1号宅基地及房屋拆迁所获得利益进行了分配并已实际履行。王某军、王某刚再行要求分割享有回迁房面积及宅基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无法支持。至于王某军、王某刚主张二人未放弃补发的拆迁奖励,要求每人分得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王某军确为拆迁对象之一,而补发拆迁奖励晚于上述家庭房产协议书的签署之日,王某军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依据,予以支持;王某刚要求分得5000元补发的拆迁奖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某强、王某兰虽主张拆迁补偿款项均由李某国领取,但王某强是各份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乙方,故即使由李某国领取了该补发款项,也系代表王某强领取,故上述5000元补发拆迁奖励,应由王某强支付给王某军。最后,王某强、王某兰系X村1号宅基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其有权按照拆迁政策获得回迁房面积及相应补偿款项,王某强、王某兰有权使用拆迁补偿款支付回迁房购房款,王某军、王某刚要求王某强、王某兰返还二人用于购买回迁房屋的购房款182000元,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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