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特征」
1.其为利用他人土地以满足自己土地需要(通行、用水、禁止为某种使用)的权利
(1)“接受服务”的土地,为需役地。需役地所接受的服务,如,通行之便利、取水之便利、观看风景等。
(2)“提供服务”的土地,为供役地。供役地所提供的服务,如,提供通行之便利、提供取水之便利、保障观看风景等。
(3)需役地上的土地物权人,为需役地人。供役地上的土地物权人,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即为地役权。地役权登记,是供役地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
2.从属性: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并转移,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抵押。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1.原则
需役地分割后,地役权作为一个整体依然存续于分割后的地块上。
2.例外
若地役权仅存在于需役地一部分,则分割后仅存续于该部分。
|「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1)创设取得: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2)移转取得:基于从属性一并移转、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2.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继承。
|「地役权的流转」
1.需役地处分,地役权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1)需役地人同时享有需役地物权与地役权,而地役权又是从权利,故需役地人处分其需役地物权予他人,意味着主权利处分给他人,因此地役权也应随之转移。
(2)主权利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不以地役权是否登记为转移标志。
2.供役地处分,地役权登记的,地役权义务转移给受让人
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任意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合同生效,无需地役权登记,地役权即告设立。因此,地役权可以分为“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形。
(1)在地役权登记的情况下,供役地登记簿记载了地役权的存在。此时,供役地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欲受让的土地为供役地。因此,供役地受让人获得供役地物权之后应承受地役权义务。
(2)在地役权未登记的情况下,供役地登记簿上并无地役权的记载。此时,供役地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欲受让的土地为供役地。因此,供役地受让人获得供役地物权之后,则无需承受地役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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