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公房被征收前,承租人已死亡,但房屋内又无其他在册户籍人员,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法律分析: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其因不具备主体身份而无从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即征收补偿利益中不存在公房承租人的遗产,故其继承人无权要求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仅在被征收的公房内,除已故承租人外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的特殊情况下,征收补偿利益可作为公房承租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情介绍:
上海市黄浦区某房屋为公房,王某为承租人,2016年王某去世(王某的父母、丈夫先于王某死亡),但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王某有5名子女,分别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某去世后,王戊居住在该处房屋里,但王戊的户籍从未迁入该处房屋。
2019年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随后,王乙代表该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利益3273886.53元。随后王甲、王丙、王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1、公房被征收前,承租人早已去世,但一直未变更承租人。房屋内又无在册户籍人员,故没有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
2、王戊的户籍虽然不在房屋内,但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其可以取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共计33000元)。
3、除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之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可视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依法均等继承。
一审判决:
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王甲、王丙、王丁各支付648177.3元,向王戊支付681177.3元。
一审判决后王戊不服,认为本案并非继承纠纷,征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王戊一人。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后,如果没有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原承租人生前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另,王甲不具有上海市市常住户口,王丙、王丁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三人均无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比而言,而王戊本人的户口虽不在系争公房内,但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又系原承租人王某生前的直系亲属,且一直实际居住使用涉案公房,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故符合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的条件;公房租赁制度保障的是上海市困难户的居住,故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王戊一人。
二审法院认为:
房屋被征收时,并无户籍在册人员,故没有共同居住人。原承租人王某过世后,一直未变更承租人。王戊认为其虽户口不在房屋内,但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符合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的条件,但其并未与出租人建立公房租赁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延伸:
1、 共同居住人(同住人)的定义: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的变更:
①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②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公房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
③及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与出租人真正建立公房租赁关系。